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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吳志聰 吳志偉 吳明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新臺幣53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新臺幣332,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新臺幣33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93 元,為原告吳志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3元為原告吳 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4元為原告吳明珠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吳黃鑾鳳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 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志聰部分:原告吳志聰為吳黃鑾鳳之長男,支出吳黃 鑾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50元;又原告吳志聰與 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 吳志聰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 共計1,700,850元。  ㈢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吳黃 鑾鳳之次男、長女,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 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1,700,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明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㈡對於原告吳志聰請求之喪葬費200,8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給付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10 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7,4 57元、667,457元、667,456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服務 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櫃位使用證明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 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 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吳黃鑾鳳,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覆議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 失存在,原告3人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志聰部分:    ⑴原告吳志聰主張支出吳黃鑾鳳喪葬費用200,850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吳志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吳志聰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長男,吳黃 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聰突逢母親 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 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 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志聰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850元(喪葬費用 20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00,850元)  ⒉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被害 人吳黃鑾鳳之次男、長女,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志聰、吳志 偉、吳明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7,457元、667,457元、667, 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揆諸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吳志聰得請求之金額為533,393元;原告吳 志偉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3元;原告吳明珠得請求之金額 為332,54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志聰533,393元;給付原告吳志偉332,543元;給付原告吳明 珠332,54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 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2390-20241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 ,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 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 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 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 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 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 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 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 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 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 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 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 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 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 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 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 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 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 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 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 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 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 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 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 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 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 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 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 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 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20

SLDM-113-交易-130-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力維(下稱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延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濱海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 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行人陳美純沿濱海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欲穿越延平街,遭劉力維上開車輛撞及,陳美純因而 受有左腳挫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劉力維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交簡-189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223巷口處(景安路225號前方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 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 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一名行人牽 著小孩子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處,系爭車輛卻未 有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反逕自壓上 及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任何遮蔽物 ,可徵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車輛仍搶先通過,自有 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6日及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990 及1135275382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 7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 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 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且提 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 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 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1665-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 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5、7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無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會停、看、聽,確認當下是否能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是車流中最後一輛 車,因此當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兩旁等待之行人才 陸續穿越行人穿越道。  2.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區間,本件罰 鍰金額規範何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兩側均有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且右側行人已走上行人 穿越道第2格枕木紋線上,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汽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或其 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欲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系爭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以符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之立法意旨。 2.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1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 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2884號函 、113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002號函暨所附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4、69-73、77-79、94、9 9-10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 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先確認當下能否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本件即是待車流最後一輛即系爭汽車通 過後,行人才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略為陰 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03:50時,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 6812-FS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前方(見圖1) 。畫面時間17:03:53-17:03:56,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路口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17:0 3:55時,可見到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其中一 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板橋區農會一側)第2條枕木 紋前,當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 行人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1條枕木紋+1黑色間隔為1組) 之寬度(見圖2、3、4)。畫面時間17:03:57-17:04:05,A 車減速停下後,行人穿越道2側之行人向前通過馬路(見圖5 、6、7)。畫面時間17:04:09,此時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 車牌(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4、99-10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至 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且右側行人已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前(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 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 105頁圖4、5),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 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3頁圖3)。經核,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既已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 枕木紋前,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穿越道及該行人間,並無車 輛等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及第72-73頁採 證照片),其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及行至第2條枕木 紋前之行人,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 語,顯非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主張行人會先確認並待車流通過才會穿越等語,核與上 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範意旨未合,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 區間,本件罰鍰金額規範何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 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 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1278-202412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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