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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王振恭 被 告 吳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 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行人即原告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傷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之生活 均無法自理,皆由其親屬暫時停止工作專責照顧原告。以看 護費每日24小時約2,000元計算36日,合計7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   原告平時受雇園藝工作,依照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最低基 本月薪26,400元,再參酌原告受傷後歷經1次手術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3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原告於該起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須住院且歷經1次手術接 受治療外,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已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且受傷因身體迄今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情狀,加 上原告仍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導致罹患失眠及憂慮等 症狀,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大於身體上之痛苦,並非常人所 能忍受,原告遭逢如此事故災厄,迄今仍餘悸猶存,請求精 神慰撫金351,005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700,000元(計算式 :32,489元+6,906元+72,000元+237,600元+351,005元=700, 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休養9個月,認為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認為只需依強 制險標準給付36,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認為雙方都 有過失,被告是主因,原告是次因,主張過失比例被告負70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50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264號刑 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 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2,489 元、醫材費用6,9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 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6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 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 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住院期 間6日及112年4月1日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日專人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 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 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 0日內之看護費用,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總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9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 然查,前開112年1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01月15日2 1.16急診診就診,傷口處理,112年01月16日07:32急診離院 ,112年01月18日至門診複診,建議長背架使用,可考慮進 行椎體成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造蹤治療。」、   112年5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 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 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5月又15日有休養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 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45,200元(計算式:26,400元*5+26,400元/30*15=1 4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51,00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1,00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6,595元(計算式:32,489元 +6,906元+72,000元+145,200元+200,000元=456,59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吳賢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二、王振恭行人疑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17元(計算式 :456,595元×70%=3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0,508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90,508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17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90,5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9元( 計算式:319,617元-90,508元=229,109元)。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130-2024112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駛時 」後補充「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平鎮橋上」、第9 行記載「及此」後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 最高速限貿然直行行駛」、末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於 宋吉峰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告 訴人王吳建英於偵查中指訴」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 000案)(見相卷第111-116頁)」、「被告宋吉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卷 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 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而直行,致與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王德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 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 同,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4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11-116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 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 吳建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 險部分賠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 期屆至迄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 端失聯,致告訴人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 ,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219卷第41-42頁,審交簡卷第68、71-7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需扶 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宋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金陵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 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 由平鎮區往中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 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致顱骨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王德豪之配偶王吳建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王德豪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交訴-315-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9至70、99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 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 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 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 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 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娜沿桃園市○○區○○○路 ○○○○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娜發生碰撞 ,行人羅○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霖(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 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娜、蔡○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5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時30分許 」,更正為「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星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 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黃星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處飲用啤酒7、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4日清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長興路口,因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壢原交簡-12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詮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6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 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 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東晉路約10至 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森安自東晉路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北側 ,應予更正)路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穿越道路,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見狀閃避不及,遭陳世詮前揭車輛撞擊倒地 ,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世詮明知其騎乘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陳森安遭碰撞倒地可能因此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森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世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 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 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 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 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 ,反而直接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固非可取,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 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CDM-113-交簡-754-202411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井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游泳池停車場內,欲由停車格駛出時,因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剛瑋所駕駛訴 外人徐麗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停車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5、51、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之行車事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固堪認定無訛。惟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 聲請勘驗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之停車格駛出後左轉,同時被告車 輛亦自停車格內駛出,而被告車輛見系爭車輛轉彎後隨即停 車保持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仍繼續前行,經過約1秒後,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車輛 於發現系爭車輛轉彎行駛而來時,隨即停車保持靜止狀態, 然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續為前行,其右側車身遂 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7

TYEV-113-桃保險小-357-202411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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