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松淇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松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
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
即為已足。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4日至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共同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卷內無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期間
、數量及情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編號3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
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情形 應沒收之物 一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二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4顆 沿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3顆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戴松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
3年4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
之10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1萬3,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
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非法
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
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松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暨查獲子彈、槍管照片共4張、 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 證明被告在其住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之事實。 3 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交易過程之事實。 4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分別匯款3,600元、7,000元、1,000元、5,000元予帳號「qq00000000」之人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及槍管,經鑑驗結果以: ⑴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送鑑子彈4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而被告同時持有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未擊發
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及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
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訴-80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