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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大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7月(其中包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 各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14罪〔 下稱A2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原審法院 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中不得 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1各罪)確定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以A判決與B1各罪合計 接續執行之刑期達21年7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 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號函復否 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判決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A1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而為上開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B判決所 示各罪,均係在A判決105年10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 後即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B判決所示各罪即無從與A判 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抗告人所請 與定刑要件不合,並無違誤。雖B判決之B1各罪,均係於A2 各罪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2各罪刑期合計為53 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寬減,縱依抗告人 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 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 人,檢察官現指揮執行A、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實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 官否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 定。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至抗告人 本次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之另案裁定為據, 但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 定刑,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抗告人本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等罪迥異,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逕援引 該另案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判斷,執為本件亦 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之個案,係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自客觀形式 觀察,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 況,至是否會較為有利,仍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 號之另案裁定,用意僅在說明本件A2各罪與B判決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到4年,與另案一樣均非年代久遠,並非強調 犯案情節相同。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所謂「顯不相當」之解釋,實過於狹隘,應採廣義解釋,如 因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嚴苛,即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本件A1加A2各 罪的總刑期,明顯低於A2加B判決各罪,且A2各罪與B判決之 各罪幾均為重罪,行為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非難之 重複程度高,以二者為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1-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吳照興共同使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有 多次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照興(涉嫌違 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及地下即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與吳照興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瑞卿於99年9月1日,從張成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匯共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從該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1, 000萬元至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充作仰德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股款,復於99年9月3日,從仰 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萬元 、2,000萬元、2,0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入王瑞卿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 王瑞卿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王瑞卿 借款,並由吳照興持仰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餘額明細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99年9月20日,持該等文件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申辦仰德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仰德 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 ,進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仰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 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照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仰德公司股東 楊亨亮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德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驗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借款及還款提領轉匯之銀 行開戶資料、存摺從款憑條、取款條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雖非仰德公司之負責人、會 計人員,惟其與仰德公司負責人吳照興就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照興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07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 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 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 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 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 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 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 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 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 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 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情形 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耀發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㈠所稱係委任貞信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 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 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且抗告 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之董事,是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民國100年9月22日案發時 ,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竹南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影本等,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詞。此部分前已分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 均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上開部分,抗告人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並 不合法。㈡提出發耀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貞信會計記帳 事務所之地址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58號」係屬錯誤, 應為「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153號」部分。然不論貞信會計 記帳事務所之地址為何,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處 罪刑之認定,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另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7月1日答辯書、檢察官 個案評鑑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同署113年7月1日北檢少113賠議8字 第1139064721號函文等部分,欲證明范信鑾竊盜及檢察官涉 有不法罪行等節,亦不足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抗告人所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 上開部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其認 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之依據及作 成前揭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謂案發時發耀公 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貞信會計記 帳事務所之地址記載錯誤、其因檢察官犯本件職務上之罪而 聲請國家賠償確定,暨本件是范信鑾令蔡宗勳盜領其所存款 之新臺幣100萬,其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憑己意,重為 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2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 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 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 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 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 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 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 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 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 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 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 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 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 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 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 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 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 ○○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 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 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 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 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 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 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 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 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 ,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 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 ,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 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 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 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 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 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 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 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 、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 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 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 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 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 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 、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 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 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 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 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 、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 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 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 ○○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 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 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 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 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 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 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 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 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 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 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澐彩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營業收入得繳納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92年4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009萬 元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堪認聲請人未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 無以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18日將聲請人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 匯至其申設匯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相對人柳皇衣為江澐彩之配偶,依夫妻共同財產制,應為共 同被告,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前向其胞兄即相對人柳皇衣、兄嫂 即相對人江澐彩短期借款1,000萬元供作繳納股款驗資之資 金證明,由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柳 約有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旋再將1,000萬元轉匯至聲請人申設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柳約有繳納 聲請人股款之存款證明,經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後,相對人江澐彩即於102年2月18日將資本額1,000萬元轉 至個人帳戶,柳約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前向相對人短期借款1,000萬元供繳納聲請人股款之 驗資證明,嗣相對人江澐彩於102年2月18日將聲請人帳戶內 1,000萬元轉匯至個人申設帳戶,係取回該筆短期借款而有 法律上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3

TPDV-113-救-110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 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 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 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 (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 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 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 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 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 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 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 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 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 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 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 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 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 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 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 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 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 、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 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 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 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 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 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 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 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 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 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 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扣押物品編號A-26)、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 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 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 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 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 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 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 (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 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 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 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 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 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 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 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 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 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 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 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 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 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 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 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 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 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 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 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 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 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 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 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 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 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 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 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 。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 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 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 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 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 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 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 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 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 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 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 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 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 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 ,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 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 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 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 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 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 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 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 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 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 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 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 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 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等情,有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 號13-1)、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 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 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 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 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 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 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 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 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 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 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 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 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 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 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 ,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 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 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 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 。…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 ,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 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 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 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 ,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 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 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 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 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 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 ,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 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 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 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 :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 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 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 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 ?【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 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 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 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 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 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 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 ,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 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 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 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 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 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 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 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 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 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 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 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 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 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 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 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 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 ;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 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 「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告訴我這樣子製作 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 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 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 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 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 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 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 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 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 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 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 ,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 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 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 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 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 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 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 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 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 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 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 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 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 ,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 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 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 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 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 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 )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 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 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 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 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 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 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 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 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 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 項,亦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 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 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 ,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 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 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 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 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 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 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 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 (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 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 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 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 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 ,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 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 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 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 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 、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 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 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 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 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 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 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 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 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 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 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 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 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 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 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 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 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 ,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 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 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 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 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 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 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 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 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 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 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 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 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 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 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 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 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 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 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 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 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 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 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 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 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 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 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 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 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 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 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 、「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 、「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 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 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 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 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 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 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 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 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 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 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 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 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 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 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 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 易等語,實均可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 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 ,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 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 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 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 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 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 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 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 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 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 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 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 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 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 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 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 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 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 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 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 ,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 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 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 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 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 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 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 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 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 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 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 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 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 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 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 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 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 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 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 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 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 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 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 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 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 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 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 %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 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 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堪認已造成維輪 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 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 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 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 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 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 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 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 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 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 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 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 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 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 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 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 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 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 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 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 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 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 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 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 ,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 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 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 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 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 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 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 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 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 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 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 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 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 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 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 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 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 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 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 ,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 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 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 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 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 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 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 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 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 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 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 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 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 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 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 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 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 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 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 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 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 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 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 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共同 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 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 深,自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 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 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 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 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 、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 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 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 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 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 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 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 ,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 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 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 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 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 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 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 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 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 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 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 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 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 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 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 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 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 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 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 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 ,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 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 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 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 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 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 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 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 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 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 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 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 撤銷改判。 伍、量刑事項之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 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 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 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 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 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 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 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 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 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 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 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 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 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 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扣 案者為313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 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 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 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 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 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 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 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 ,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 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 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 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業據 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 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 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 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 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 ,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 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 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 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 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金額總計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104年11月23日 1,927萬8,501元 模具一批 104年11月27日 2,929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5日 2,740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8日 2,696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3日 2,048萬3,452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1億833萬9000元 104年12月2日 2,803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1日 2,948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9,170萬7,000元 104年12月7日 2,557萬8,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5日 1,404萬9,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2月4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共計:4億1,503萬1,953元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暘盛公司 ①105年6月16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②105年6月17日 1,585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③105年6月20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④105年6月22日 1,680萬元 自動機械無鉚合機 ⑤105年6月23日 1,890萬元 自動化機械手系統 ⑥105年6月24日 2,653萬1,4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⑦105年6月27日 2,336萬2,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⑧105年6月28日 3,097萬5,000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4RM ⑨105年7月25日 3,028萬2,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⑩105年8月8日 3,000萬9,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⑪105年8月29日 3,061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⑫105年9月14日 2,858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⑬105年9月26日 3,121萬6,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⑭105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⑮105年10月27日 2,620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⑯105年11月15日 3,013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⑰105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附表九: 編號 參與人 應沒收標的 1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777萬股 2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0萬股 3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090萬股 4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5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6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7 林柏宇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2萬812股 8 張美玲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08萬5,798股

2024-10-16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 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 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 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 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 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 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 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 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 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 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 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 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 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 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 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 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 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 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 )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 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 ,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 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 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 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 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 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 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 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 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 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 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 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 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 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 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 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 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 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 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 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 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 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 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 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 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 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 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 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 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 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 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 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 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 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 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 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 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 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 。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 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 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 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 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 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 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 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 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 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 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 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 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 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 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 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 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 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 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 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 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 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 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 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 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 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 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 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 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 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 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 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 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 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 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 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 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 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 ,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 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 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 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 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 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 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 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 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 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 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 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 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 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 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 ,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 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 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 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 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 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 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 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 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 。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 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 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 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 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 ,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 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 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 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 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 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 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 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 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 ,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 %,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 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 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 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 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 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 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 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 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 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 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 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 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 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 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 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 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 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 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 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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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KSDM-113-聲自-3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 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 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 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 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 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 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 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 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 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 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 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 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 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 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 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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