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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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 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 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7

PTDV-113-補-79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因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中古車 市場交易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33元(計算式:[598,000+418,000+318,000+448,000+ 499,000+558,000+478,000+538,000+468,000]÷9=48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SUM汽車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 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8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又被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3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 58800號函為命令解散,復於同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 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 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大 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全體 股東或法院選派者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 未表明被告大展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租賃小客貨車 RBY-2295 三陽 SANTA FE 民國104年3月 2199

2024-12-27

TPDV-113-補-134-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鐘紹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小-1560-20241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甲(個人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個人資料詳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經查:  ㈠原告甲(起訴狀第1名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乙(起訴狀第2名原告)及原告甲之母,被告卯(起訴狀第1 2名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辰(起訴狀第13 名被告)及被告卯之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未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難認 合法。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包含: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位:   1.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   2.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   3.其餘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仍依起訴狀記載方式一併表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4件(均應包含起訴狀附屬文 件)。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81-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彭倫潔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馨、曾湘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註記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地址為送達地址,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 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關於被 告人別之特定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 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534-202412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TPHM-113-金上更一-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經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謝易汝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紹威小威 」之男子,招募並操縱少年温○傑(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林冠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 工作,渠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人證件遭外洩及盜 用,須提出款項由其保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復 由少年温○傑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 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丁○○○收取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 計新臺幣30萬元,後因少年温○傑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由 其母温○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温○傑之友人少年馮○祥, 再由少年馮○祥轉交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辯稱自己不曾自乙○○處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謝易汝曾當 面要我幫他扛下這個案件,也是謝易汝指使乙○○在警局指稱 是我收受卡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僅陳明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於112年4月28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經 過,並未提及實際對其行騙者之具體姓名、人別,亦未表 明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或指稱被告有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 之情事。故丁○○○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略以:112年4 月30日後某日,溫○傑打電話給我,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謝易汝,我去到溫○傑家樓下,自其母溫玉柔處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送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抵達之後是被告出來跟我拿卡片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卷,第109至111頁、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2頁)。   ㈢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到夢 香汽車旅館時,是交付給謝易汝。我先前在警詢時是亂講 的,是謝易汝叫我這樣講。我會依謝易汝的指示指稱被告 ,是因為我怕謝易汝,謝易汝有幫派背景,我如果把謝易 汝講出來,我怕謝易汝之後會來找我等語(金訴卷第46至 51頁)。   ㈣有關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 補強,則其所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又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符且不能兩 立,本院審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辯詞 較為接近,其警詢所述內容則欠缺其他佐證,故應以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即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應非交付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0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被告阻擋、妨礙其陪伴父親、女兒之具體行為情節(包括時 間、地點、行為內容,但不以此為限)。 2.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75萬元之法條依據。 二、相關法條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起訴,漫稱: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孝順、陪伴父 親晚年時間;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陪伴女兒親子感情, 妨害原告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但未表明被告侵害 行為之具體行為情節,亦未表明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 條依據,起訴法定要件實有未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3

CYDV-113-訴-942-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夢凡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陳浩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撤回對陳浩鳴 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浩鳴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 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 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 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竟仍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 損失。被告及陳浩鳴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86至94、100至1 24頁、審附民卷第9至15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 外尚包含陳浩鳴,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100,000元損 害部分,被告及陳浩鳴之分擔額應各為550,000元(計算式: 1,100,000元÷2=550,000元)。又陳浩鳴於113年11月12日與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50, 000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陳浩鳴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固 未表明被告亦同免責,然依上說明,陳浩鳴同意賠償金額已 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差額300,000元部分,仍因原告對陳 浩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復陳稱:陳浩 鳴就25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該差額300,00 0元及陳浩鳴已清償之250,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卓金枝,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金枝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日欲投資15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   在卓金枝住處收取現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吉娃娃」之成年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傳送予陳浩鳴,由陳浩鳴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偽刻   「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   空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   捷金控」、「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   」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並於同   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明   元捷金控公司已向卓金枝收取投資款150,000元,嗣   順利收得150,000元後,再於高鐵車廂內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卓金枝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0,000   元及600,000元,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   款,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年人傳送予邱妤婕,再   由邱妤婕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簽   「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及14日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   明元捷金控已向卓金枝分別收取現金350,000元及600   ,000元,嗣順利取得款項後,邱妤婕即於高雄市三民   區黃興路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2024-12-20

KSDV-113-訴-1202-202412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優、昶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優」 、「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吳優之僱用人名稱並 非「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吳 優、其僱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復未於起訴狀中 陳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或營 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補-15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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