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張世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20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合宜住宅A6東區地下停車場B2往B3坡道處,因有未靠
右行駛、下坡車未禮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捨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穩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處B3往B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
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483元(鈑金費用1
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零件費用323,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穩升駕駛系爭車輛
方剛從B3往B2上坡路段起步,惟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B2往B3行駛已接近下坡段之尾段,
於此時系爭車輛理應禮讓伊等各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
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所辯駕駛A車位於B2往B3之下坡路段無誤;惟查該
路段並未劃分向線,為無分向之車道路段,依兩造行車方向及
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駕駛A車顯未靠右行駛,已偏
離偏道路中線靠左行駛,致與同處靠右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有上開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與系
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
,3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在231,679元(計算式:15
4,109元+18,203元+59,367元=23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
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
全予承受。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5,840元(計算式:231,679元×
1/2=11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913×0.369=11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913-119,524=204,389
第2年折舊值 204,389×0.369×(8/12)=5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89-50,280=154,109
PCEV-113-板簡-248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