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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吳炫志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附民緝-6-202501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葉秋仙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附民緝-7-202501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 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 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 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 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 ,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 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 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 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 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 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 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 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 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 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 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 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 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 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 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 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 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 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 ,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 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 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 ,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 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 ,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 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 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 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 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 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 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 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 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 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 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 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 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 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 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 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 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 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 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 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 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 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 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 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 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 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 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 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 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 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 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 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 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 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 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 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 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 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 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 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 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 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 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 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 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 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 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 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 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 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 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 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 、○○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 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 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 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 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 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 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 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 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 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 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 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 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 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 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 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 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 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 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 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 (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 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 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 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 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 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 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 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 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 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 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 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 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 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 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 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 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 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 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 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 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 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  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 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 、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 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 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 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 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 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 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 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 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 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 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 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 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 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 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 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 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 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 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 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 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 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 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 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 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 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 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 ~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 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 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 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 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 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 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 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 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 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 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 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 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 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 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 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 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 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 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 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 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 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 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 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 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 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 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 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 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 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 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 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 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 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 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 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 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 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 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 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 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 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 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 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 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 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 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 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 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 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 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 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 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 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 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 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 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 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 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 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 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  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 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 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 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 ,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 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 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 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 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 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 ,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 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 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 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 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 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 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 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 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 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 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 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 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 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 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 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 」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8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士簡字第6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一、判決主文:   郭明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郭明龍為黃健傑(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拍定人,黃健傑 則在上址前方違法設置柵欄,兩人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郭明龍為前開柵欄,復在上址 ○○路000 巷0 之0 號前,報警後先嘗試徒手推開該柵欄,然 遭黃健傑徒手攔抱阻止,經在旁警消上前將兩人拉開,雙方 已無肢體接觸後,郭明龍怒氣不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搥打黃健傑臉頸部、手部數下,黃 健傑因此受有左臉7x5 公分紅腫,左頸7x0.5 公分、7x0.5 公分、6x0.5 公分、6x0.5 公分紅腫,左手腕背側1.5x0.5 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x5 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黃健傑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郭明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3頁);  2.黃健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5 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 頁);  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所附光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黃健傑從事鐵工,他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們買 下來,心生怨恨,所以他從109 年起就在我們家裝鐵欄杆, 我拆掉後他又裝上去,三年以來都是這樣,政府也認為這是 違建,當天是他來攻擊我,我是自衛,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及 財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2 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95657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為證,惟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健傑裝設的柵欄應 係違建,固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為證,然被 告毆打黃健傑,顯非能夠排除前開違建柵欄的手段甚明,遑 論被告係在與黃健傑發生衝突,經在場警消將2 人分開後, 返身毆打黃健傑,其行為本身即為不法侵害,尤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傳喚鄭炳坤、 鄭克乾,欲證明該處係其私有財產(本院卷第51頁),然如 上所述,被告之私有地範圍並非本案爭點,而係不能以保衛 私權為名傷害他人,故前開2 名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 打黃健傑身體數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揭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 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2.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均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黃健 傑非法設置柵欄,雙方發生衝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雖可理解,惟在公權力面前猶動手傷人,犯罪手段顯無可取   ,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黃健傑達成和解,另斟酌黃健傑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易-53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健傑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00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9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臉書暱稱「陳佳欣」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先前向網友林子敬佯稱願意與其 結婚,但須先匯款的機會,誘使林子敬轉知其兄林俊男,於 11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匯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的不 詳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雅琪業於113 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2-金訴-8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富係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騏正公司,址設○○縣○○鄉○○路0 段0 號0 樓之0)負責 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間,詹定邦及陳俊旭 分別自稱為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基於掏空銳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資產之目的,指示多家公司 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詹定邦已由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俊旭另案通緝中),詹定邦及陳俊旭 即於前開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 因,指示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操作騏正公司、巨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巨點、 飛雅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假交易犯行遭主管機關稽查,先由飛雅公司於94年3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55萬9,800元價格,虛偽銷貨 9,200 件「3G17" LCD Panel」(下稱液晶面板交易)予騏 正公司,騏正公司則於94年3 月16日將1,655 萬9,800 元之 貨款支付予飛雅公司,飛雅公司即另於同(16)日向巨點公 司虛偽購進前揭液晶面板,並於94年3 月17日匯出1,573 萬 2,000 元應付貨款予巨點公司,被告再依詹定邦要求,將前 揭貨物虛偽轉銷予銳普公司,供詹定邦遂行美化銳普公司之 財務報表,詎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及詹定邦等人均明知上 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 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被告依序分別開立 不實交易內容之巨點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 17" LCD Panel Parts〈Glass & Module〉」及「字軌號碼:E 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 」發票2 紙、飛雅公司「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7" LCD Panel」及「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 7" LCD Panel」發票2 紙;騏正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 00,品名:17" LCD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及「字軌號碼: E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發票2 紙,並分別交予銷貨廠商飛雅公司、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致使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之94年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嚴重影響當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誤導飛雅公司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並損害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第210 條之罪,嗣 經檢察官更正為第215 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聖富業於113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4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 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 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 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 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 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 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具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惟幸未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則高 達每公升0.74毫克;(四)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 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康建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4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113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執行巡邏 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發覺康建智臉部潮紅且散發酒氣 ,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康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並有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惟辯稱:其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有飲酒,於113年3月13日開車前並無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交簡-3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 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 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 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 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 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 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 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 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 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 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 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 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 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 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 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 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 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 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 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 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 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 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 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 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 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 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 ○○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 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 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 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 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 :「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 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 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 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 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 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 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 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 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 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 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 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 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 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 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 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 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 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 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 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 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 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 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 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 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 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 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 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 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訴-53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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