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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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燁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興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告訴人柴志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565-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 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 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 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甫(原名黃韋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遭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忠 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下肢鈍挫傷 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6、141至1 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偵卷第23至25、85至88、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29、85至88、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寮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汽車毀損照片(偵卷 第115至1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 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暫停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27號函文 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徵被 告確有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 日23時45分許、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 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31至3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 ,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 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 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2月26日因受逾審逕 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 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94頁),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告訴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萬14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6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 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95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9、13列「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欄「498元」更正為「49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各該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6至7各該所為在同一商店以前開簽帳金融卡支付購買費用之 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則有未洽。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4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7次犯行,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 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俊榕、被害人即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損失前揭各 該財物、利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及詐 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有所差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 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 簽帳金融卡壹張、 信用卡壹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價格為合計1,3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價格為1,8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價格為2,9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價格為合計1,79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 價格為合計995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價格為合計2,3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10月5日凌晨2時40分至同日凌晨3時34分間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進化北路路口,見吳俊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吳俊榕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超商, 持吳俊榕之永豐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致永豐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認吳俊榕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467元。嗣經吳俊榕發覺其信用 卡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俊榕機車內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覺其信用卡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1張、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3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00號函文暨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8次 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5日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大衛店 500元 2 111年10月5日3時36分 同上 899元 3 111年10月5日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 1888元 4 111年10月5日8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豐店 2999元 5 111年10月5日10時4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 1798元 6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門市 498元 7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43秒 同上 500元 8 111年10月5日15時38分 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二店 2388元 合計 1萬1467元

2024-12-31

TCDM-112-簡-17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許湯柑梅」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母許湯柑 梅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許湯柑出售房地,竟向告訴人徐 意淳佯稱已獲授權,並偽簽許湯柑梅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遭詐交付50萬 元簽約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 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9 日至118年12月8日,被告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1 枚(他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 陸續賠償告訴人15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 共計22萬5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於此範圍 內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0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許曉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中為許湯柑梅(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許曉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湯柑梅之授權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8地 號土地,竟因周轉不靈,向徐意淳之姐徐意然佯稱其有獲得 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致徐意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徐 意然為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與許曉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尾款200萬元,許曉中並在契約書 之出賣人欄偽造許湯柑梅之署名,於代理人欄填寫許曉中署 名及指印,表示獲得許湯柑梅授權而代理許湯柑梅出售上開 房、地,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徐意然轉交徐意淳而行使 之,徐意淳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給許曉中,足以生損害 於徐意淳及許湯柑梅。詎料事後許湯柑梅表示並未授權出售 上開房、地,徐意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意淳委由告訴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意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湯柑梅之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乙份 被告偽稱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5 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為許湯柑梅所有之事實。 6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湯柑梅郵局存簿明細各乙份 上開房屋由許湯柑梅出租,顯無授權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 得5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60萬元(尚未實 際給付),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履行情形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104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 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 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 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 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 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 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 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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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秀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羅懿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不詳他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 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 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15、156頁、金訴卷第6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154至156頁),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2號   被   告 溫秀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美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Pairs派 愛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小伟 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溫秀美、「林偉」、「小伟弟」和不詳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FACEBOOK暱稱「林偉」、LINE 暱稱「小伟」向羅懿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羅懿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14時19分,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2,000元匯入溫秀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12年5月24日許 ,溫秀美依「小伟弟」之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 973.23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小伟弟」提供之提幣地址 (扣除手續費1USDT,實轉972.23USDT),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匯出上開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協助「小伟弟」向幣商買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無法開啟加密貨幣APP「OKX」,且對虛擬貨幣不甚理解,亦無法說明為何上開交易行為需經由被告轉手操作等違於常情之處。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懿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上開贓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交付予「小伟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57-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 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 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 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 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 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 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 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 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 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 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 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 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 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 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 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 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 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 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 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 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 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 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 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 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 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 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 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 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 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 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 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 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 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 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 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 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 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 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 「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 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 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 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 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 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 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 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 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 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 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 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 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 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 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 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 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 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 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 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 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 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 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 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 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 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 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 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 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 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 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 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2-訴-12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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