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雅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
許,依照身分不詳、暱稱「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楊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光
」使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出售帳戶
報酬。「楊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琇琪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我們做數據技能賺錢等語,致陳琇
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0時31分至10時40分許,
陸續將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
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
資料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
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之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
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超市店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卡債300多萬,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