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OVI ADELINA KUMAL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
月16日前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NOVI ADELINA KUMALASAR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
亦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下,宣告
刑需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本案宣告刑之上限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然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法
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容有誤會。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查,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
,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性質、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街○○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能預見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前述受
騙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一空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娜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4年前在之前雇主家裡遺失了,密碼是阿嬤怕我忘記幫我寫上去的等語。 2 告訴人劉凱翔、吳芸綸、吳宸妃、葉千華、謝舜康、李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 1.受騙及匯款經過。 2.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 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該被告名下帳戶後,旋經以ATM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凱翔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2時50分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2 吳芸綸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 10,000元 投資協議書正本、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及購物明細正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3 吳宸妃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4分 10,000元 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4 葉千華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0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投資協議書影本 5 謝舜康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19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6 李鑑哲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6時31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SLDM-113-審簡-135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