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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鄭安 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 理鄭安傑,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奇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可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子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1 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智禾投資」、「鄭安傑」印章1 枚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愛」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子榮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一級帳戶優先買賣云云,使王子榮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王子榮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面交款項,劉奇杰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劉奇杰 先向「可愛」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蓋有【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已簽有【鄭安傑】 署名),並於112年9月28日15時40分,抵達臺北市○○區○○街 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王子榮見面。劉奇杰當場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予王子榮收執(未扣案),並於收取新臺幣20萬元後, 依「可愛」指示將贓款放置至附近公園內廁所內,以供不詳 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子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 對話、合作保密合約、交易明細、虛假APP截圖)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可 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171-20241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里13鄰大丘田46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戶籍地飲 用紅鹿酒;酒精尚未消退,仍從戶籍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 3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交簡-9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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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 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 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 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 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 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 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 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 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 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 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 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 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 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 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 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 ,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 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 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 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 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2行「、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 更正為「『德商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 張(印有【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及【王正宏】印文 )」。  4.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末行「保密協議書4張」後,補充「保密 協議書4張及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跟「阿拉伯」是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是私人間的 對話,我只有跟「阿拉伯」接觸過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本 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分飾多角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依 上游指示取款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之 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而與「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阿拉伯」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海霞」、「TRADE RE PUBLIC-客服」對告訴人劉憓陵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本即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因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阿拉伯」交付予被告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則係被告依「 阿拉伯」指示至超商列印所得,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依「阿拉伯」指示所 列印,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保密協議書,係被告於113年7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奇樺」、「劉瑾華」收款時所 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依「阿拉伯」 指示前往欲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商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TRADE REPUBLIC工作證 1個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王正宏,職位為區域駐點人員,部門為財務部。 4 偽造之「王正宏」印章 1個 5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Co Ltd英國券商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李奇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劉瑾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扮演「李海 霞」、「TRADEREPUBLIC-客服」,向劉憓陵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APP預約交款云云。由於劉憓陵前曾 受其他「假投資」詐騙,向警方諮詢後確認此為「假投資」 詐騙,故約定與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面交款項;洪 茂秦則擔任此次取款車手。洪茂秦先依「阿拉伯」指示取得 ①工作手機(iPhone 7),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②「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 【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偽造之③「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區域駐點人員王正宏」工作證1張;並以 其偽刻之④【王正宏】印章1個在②收據蓋印【王正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洪茂秦於113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攜帶上開①②③④物品與劉憓陵見面 ;洪茂秦向劉憓陵出示③工作證,欲交付②收據並向劉憓陵點 收現金。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洪茂秦,因此未能既 遂詐欺、洗錢之犯行。現場扣得上①②③④物品,以及「保密協 議書」4張。 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資料(含與「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服」對話 、虛假投資課程頁面、虛假APP截圖、誘騙告訴人投資之他 人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洪茂秦 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②收據、③工作證、偽刻④印章,以及在②收據上偽 蓋【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拉伯」、「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②收據上【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2枚)、【王正 宏】印文(2枚);④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章,請皆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保密協議書」4張,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94-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OVI ADELINA KUMAL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 月16日前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NOVI ADELINA KUMALASAR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 亦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下,宣告 刑需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本案宣告刑之上限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然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法 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容有誤會。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查,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 ,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性質、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街○○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能預見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前述受 騙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一空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娜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4年前在之前雇主家裡遺失了,密碼是阿嬤怕我忘記幫我寫上去的等語。 2 告訴人劉凱翔、吳芸綸、吳宸妃、葉千華、謝舜康、李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 1.受騙及匯款經過。 2.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 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該被告名下帳戶後,旋經以ATM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凱翔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2時50分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2 吳芸綸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 10,000元 投資協議書正本、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及購物明細正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3 吳宸妃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4分 10,000元 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4 葉千華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0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投資協議書影本 5 謝舜康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19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6 李鑑哲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6時31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5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東洋」、「Aaron 親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永財投資」向劉玳君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YO NGCAI」APP獲利,並由客服專員安排儲值事宜云云,致劉玳 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劉玳君察覺有異,與 「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通報 警方配合偵辦。蔡麗美即依「小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 」工作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12時 許,配戴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與劉玳君面交, 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交付 予劉玳君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劉玳君,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玳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 與「小孩」、「Aaron親愛」、「東陽」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至33、37至45、47至49、75至76、105至11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孩」、「東洋」、「Aaron親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 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1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工作證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1張(含皮套)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麗美工作證1張 5 17,800元

2024-12-13

SLDM-113-訴-103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真」,於民國 112年9月間,向游宜臻佯稱可在strikingly共同投資以獲利 ,再以LINE暱稱「秀玲」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以LINE 暱稱「安幣網」與游宜臻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使之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蘇聖 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自稱安幣網業務, 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游宜臻填寫,並向之收取10 萬元,另由「安幣網」傳送於同日14時29分轉3036泰達幣至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圖片給游宜臻,以取信之,蘇聖文 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聖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112 年 10月21日我在屏東的家,當天沒有出門,監視器畫面的不是 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游宜臻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在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交付10 萬元給自稱安幣網業務之男子(下稱甲男),並填寫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泰達幣轉幣圖片、被詐騙 過程紀錄(含「安幣網」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 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85頁),上情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2年11 月21日警詢陳稱:我們只有見過一次,他有戴口罩,我們面 對面約談大約40分鐘,過程中他有拿掉口罩喝飲料,所以我 有看到他的長相,對方是男生、短頭髮、沒有瀏海、身材中 等、皮膚稍白、白色上衣,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 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指認被告為甲男,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後一頁),復觀偵 卷第10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甲男拿下口罩飲用飲 料時,臉部面對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與甲男間並非僅有短暫 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男子之穿著、體型、面 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甲男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 之憑信性。 (三)再者,甲男係短髮、兩側極短、長型臉,身穿左胸有圖案之 白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 黑色背包,有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可佐(偵卷第105頁),與 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一 案(下稱新北案件)中,穿著左胸有圖案之白色POLO衫、黑 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相符, 且輪廓、五官、髮型亦與之神似,並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 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一案(下稱臺北 案件)查獲時之眼部、眉行、髮型照片相似,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第63頁、第70頁),再者,被告於新北案件、臺北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下稱臺中案 件),均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要求被害人 填寫聲明書,除據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 第7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0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261號起訴書、112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 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 71頁),再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攜帶欲給 被害人填載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偵卷第167頁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填寫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文字 、格式相同。又被告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144頁),該門號於112年10月21日1時5分至9時3 7分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復於16時7分開始顯示在新 北市板橋區,於9時37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紀錄,其 後基地台顯示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檔案光碟存卷可考(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存放 袋),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住所並 未出門等語,難以採信,綜合上情,足堪認定甲男即為被告 ,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其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 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 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 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 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觀前開所示新 北案件、臺北案件、臺中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於前開案件 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4 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6日均受Pe ter指派,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9月25日至11月6日間,且告訴人 受騙之手法與前開三案如出一轍,堪信被告應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另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查所述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情(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 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本件除被告、Peter外,尚有機房 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堪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Peter即是李唯等情,顯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Peter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 7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行,曾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述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防水 工程,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全盤否認,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向告訴人收 取之贓款10萬元上繳予他人,應認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 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692-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513-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至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28、24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誤信友人韓宏道之說詞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2、108頁、本院卷 第128、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次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 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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