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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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羅祥晉與另案被告徐嘉澤、其他不詳身 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羅祥晉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歐陽啟恩名 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徐嘉澤於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 ,取得馬貴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2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Instagram限 時動態刊登「約砲」訊息,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浩錦」聯繫告訴人李宇浩, 佯稱網路投資需要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歐陽啟恩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其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贓款6萬元轉至馬 貴傑上開臺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轉出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宇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  ㈠參以證人歐陽啟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中要申辦貸 款,認識一個綽號叫阿水的男子,他說可以包裝我的帳戶, 我就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銀帳號 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交給阿水,過了一 個禮拜後就連絡不上阿水了,後來帳戶就被凍結,阿水即為 指認紀錄表上之羅祥晉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馬貴 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我為了要辦貸款在臺 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的,我申辦完帳戶當天,就到高雄,將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綽號叫帥帥之人,請 他幫我處理貸款事宜,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了,帥帥即為指認 紀錄表上之徐嘉澤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證人徐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馬貴傑是透過「阿賢」接洽的,「阿賢」 是馬貴傑的朋友,馬貴傑也知道交帳戶可以收到報酬,我跟 「阿賢」說如果有被害人匯錢到馬貴傑帳戶內,可以抽2%到 3%,再透過「阿賢」去跟馬貴傑說,馬貴傑的帳戶資料是透 過「阿賢」拿給我的,當時是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阿賢 」、馬貴傑、我和羅祥晉都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交給羅祥 晉,歐陽啟恩的帳戶也是透過「阿賢」拿給我,歐陽啟恩先 交給「阿賢」,「阿賢」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當時 歐陽啟恩不在現場,羅祥晉也不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拿給 羅祥晉,我經手的帳戶資料,羅祥晉都知道,是到112年3月 我才開始自己做【後改稱:(問:歐陽啟恩和馬貴傑的帳戶 資料。你都有交給羅祥晉嗎?)就是有讓他知道一下有這些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  ㈡對照上開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徐嘉澤之證述,可見就證 人歐陽啟恩究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證人 歐陽啟恩與證人徐嘉澤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徐嘉澤證稱歐陽 啟恩係透過「阿賢」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歐 陽啟恩證述卻均未提及綽號「阿賢」之人,另就證人馬貴傑 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雖證人馬貴傑、徐嘉澤均 證稱係將之交付予徐嘉澤,惟就相關細節二人證述仍有所分 歧,包括證人徐嘉澤證稱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 亦在現場,然證人馬貴傑證述卻從未提及被告,又證人徐嘉 澤證稱馬貴傑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換取報酬,然證人馬貴 傑卻證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即證人馬貴傑、 徐嘉澤之證述仍有多處並不吻合,再者,證人徐嘉澤雖證稱 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然 就其究係如何轉交被告乙情,亦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就相 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自難逕予採信。是以,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有交付予被告部分,僅有證人歐陽啟恩單一證 述,且與證人徐嘉澤證稱不符,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交付 予被告部分,亦僅有證人徐嘉澤單一證述,且其證詞模糊不 清,又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驟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提出相關起訴書主張被告與證人徐嘉澤 隸屬同一詐欺集團,然縱使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 惟就每一個案,法院皆應獨立認定及審理,被告亦均受無罪 推定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保障,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KSDM-113-金訴-22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5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 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 ○○、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 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 ○○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 ○○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 ,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 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 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 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 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 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 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 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 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 、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297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 趁店員處理業務不及注意之際」。證據部分補充「手機IMEI 碼等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利用店員忙於業務之際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傷 害、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 素行非佳。且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卻僅履行部分 賠償,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完全填 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賠償 部分損失,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被告同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罪所 得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1 支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全數依約履行,即毋庸沒收,自 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吳建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 李如弘經營之「程泓電玩通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公務用 品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李如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如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生病有吃藥,我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我記得我有拿該手機,但後面就記憶模糊忘記了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配戴安全帽進入該店,顯見其尚可自行騎乘或搭乘機車。參以告訴人李如弘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當時可以正常對話,沒有覺得他有什麼異狀等語,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訂購單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手機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簡-28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2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檢驗結果部分刪除「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第139頁 )。 2、前鎮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王傳宗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 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 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為毒 品列管人口後,被告經員警通知自行於同年7月21日前往採 集尿液送驗,採尿當日並未製作筆錄,僅有填寫「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嗣經同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員警始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日至 所製作筆錄,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知被告雖係自願前往採尿,但其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員警早已經由驗尿結果得知此犯嫌,當與自首要件不合,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係 受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雖為累犯,但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被 告於此期間尚無一再反覆施用之情,且其係經警通知後自行 前往採尿,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意, 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即已足收矯正之效並避免再犯,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王傳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㈡ 1.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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