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293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