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
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之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
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下稱乙車)駛
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
並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
下車徒手竊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即返回乙
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
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
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
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德(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組
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
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
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
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
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乙車出場,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乙車停
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
,下車拔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
分許,將乙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
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
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
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吻合(見偵卷第5至6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
、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
賓士車廠牌標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而:
⒈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甲車
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
取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拔取他人賓士車車標,我將乙車停
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
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
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緝
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其先將乙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
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之情;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
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
駕車移動乙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因拍攝角度,未見此
時乙車旁有停放其他賓士小客車),嗣於翌日(20日)凌晨
0時10分許方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
拔取者即為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無誤。
⒉倘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以互拔賓士廠牌標誌
為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
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
車而功虧一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
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甲車,甚至還在
甲車旁行走(見偵卷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此時被告
即應出手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況且,如
被告所稱之遊戲規則,尚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
拔取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乙車原先停放在隔壁大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監視器畫
面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
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
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其所述遊
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
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
擬下手行竊方式。
⒊又假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
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縱使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
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時,當面向車友炫耀
此情,並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即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
將乙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況被告為
了所謂上開遊戲,刻意將乙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花費了停車費又耗用時間,即便將乙車改
停到同層,亦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觀察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車
輛之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
見偵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
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甲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
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
緝卷第42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下,在車
內枯坐3小時猶從未留意甲車之動態,對於是否有贏得其所
謂之遊戲,毫不在意,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參加上開遊戲才誤
拔甲車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為真。再者,倘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我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一
語(見偵緝卷第42頁)屬實,其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縱
令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亦應立即前
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之意,益徵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
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
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
牌標誌之遊戲屬實。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之日期」,且被告上傳竊取廠牌標誌之車輛照片後,群組成
員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稱:「ED1的45群內確實好幾台」
一語,而認被告竊取者乃賓士車型號00000,核與告訴人所
屬賓士車型號為0000 0000型不同,有告訴人之甲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本案當日情狀即有疑慮,已難認
此截圖內容與本案相關;又該截圖畫面左上角呈現「99+」
未讀訊息之情,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並
非電腦版line程式,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
認之原始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該截圖內容之真
正性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
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標誌,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遭告
訴人懷疑為竊賊,理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
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然細究其提出之群組
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組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被告並稱該群
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於
該群組解散並歷經偵查後,才截圖存證,亦令人費解其涉入
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再者,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
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
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參以被告所提上開6張截圖,
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號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
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
、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
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
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再
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
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
,且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
以保護個資之必要?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警或法
院有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之可能性。況且,該line
帳號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在群組內無
任何人回應,尚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
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
等語,亦與常理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
成員加line,即表示被告應該與其他車友有聯絡方式,截圖
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
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則被告聯絡其他車友到庭作證為其
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難認截圖內容所示成員
是否存在。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既有上述疑慮,難屬真
實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拔取的
賓士車標誌是車友的賓士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3頁、光碟存放袋),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見乙
車車旁,除甲車外,有其他賓士車輛,業如前述,自無重複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
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
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
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
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
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
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
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
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
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
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習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詳被
告前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第110頁),知法犯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
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78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