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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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宗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 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6月2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 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保-1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 巷內,見陳天仕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 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3711-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瑄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附負擔部分 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 後滯留國外未歸,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出境後,業經 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3日始返國歸案,顯見被告有意於 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此方式滯留國外未歸以免除 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返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生物科技 業之品管工作,年收入約美金1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 期徒刑1年。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主張其固定薪資(Base Pay Increase)約為每年美金 9萬7,000元,其餘美金3萬元為長期激勵獎金(Long Term I ncentive Award)而以每年25%不同形式發放(如公司股份 選擇權不等),有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 tatement)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且其係因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嚴峻及子女年幼才未返國,並非規避兵役 之國民義務,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自己有服兵役之義務,我不 是刻意拖到除役才回國,係因為疫情嚴重且太太懷孕,後來 我有打算申請補充役,但我已經除役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兵役科要求「返臺接受徵兵」之公 文書於「108年10月2日」就已經送達被告在臺居所地址,當 時國內甚至尚未出現疫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 第29-33頁)。參以被告滯留外國時間甚長,卻於知悉徵兵 消息後,遲於「111年8月○日」年滿36歲後,方赫然想起應 申請補充役,以履行我國國民義務,更可見被告之陳詞,實 在難以相信。況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自陳:(被告為何滯留國 外多年不回國服兵役?)我於研究所畢業後,原本打算繼續 讀博士,因為有特別的原因沒有繼續上博士班,我在美國結 婚生子,太太是中國大陸籍人士,我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 如果我離開美國回臺灣當兵,我的太太及小孩沒有收入,我 是因為這個考量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 係基於避免服兵役而拖延遲未返國。  ⒉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其於101年1月1 8日前出入境紀錄頻繁,而於「101年1月18日至113年6月23 日間」未曾返國,有碩士班畢業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第187頁)、移民署出入境資 料清單(同卷第15-2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役齡前出境而 於19歲徵兵及齡前,尚在國外就讀碩士班之役男,「得出境 之年齡限制為27歲」,依101年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或 現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取得碩士 畢業之時,年方25歲未滿26歲,其於取得碩士學位後未曾返 國,即係因為一旦回國即受限於法規而無法再行出境。據此 上情,被告所稱疫情、家庭因素,均難解免被告刻意推遲未 歸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罪責。況役齡男子本無以疫情或配偶懷 孕等事由拒絕服役,至多係因疫情國防部暫未徵召或因配偶 分娩而得暫緩徵集1月而已,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動機、目的或特別之原因、環境,尚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 素。  ⒊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而言 ,其拖延至「除役年齡」方返國,對於國家徵兵、履行國民 義務之公平性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法益侵害程度,係本罪 名較「嚴重」之情節,原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 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審酌,至年收入部分,固因被 告於本院提供新事證而與原審有別,然本院認被告經濟收入 之一般情狀,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科刑上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被告指摘原審科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養 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述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年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固非無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tatement)明確說明其薪資收入年收入約美金9萬7,492元情形,而與被告於原審所陳明年收入美金12萬元有別,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為避免前開㈢⒉所述役齡男子不得出境之規定而在未返國數年間,已取得綠卡,並結婚工作生活數年,此即屬被告未依法服兵役並拖延至除役年齡所獲取之社會經驗與生活閱歷,其雖上訴陳稱有妻小需要扶養、於美國當地收入偏低、積蓄不多等節,然被告選擇逃避服役之際,即可預見日後有相應之國家處罰(刑責或緩刑之負擔等),為彰顯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就原審所諭知附負擔之數額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認無不當,然諭知供被告籌措、處理緩刑附負擔公益金之期間略嫌不足,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簡上-269-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 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確 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2袋 (驗餘淨重10.96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111年8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 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 第75頁、第81頁、第83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 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研磨器,雖未送鑑驗,該等物 品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 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1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玖陸陸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9664公克) 2 玻璃吸食器貳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87頁) 3 研磨器伍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91頁)

2024-12-31

TPDM-113-單禁沒-5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犯罪事實 李文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倪振原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文銓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7號卷第16頁),核與 告訴人倪振原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偵 字卷第15-21頁)、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3-25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未經同意拿取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公仔,致告訴人 受有3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 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復參以告訴人不願意追究、求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4 號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113年度執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傅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11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 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卷第71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偽造文書罪外 ,餘均係竊盜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 類,然各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3-聲-28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范美豪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王立偉因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取消訂單、真詐財」之手法詐欺,於113年3 月15日22時29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4元、2萬9,97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范美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4 1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偉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 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 轉帳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 字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 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緝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31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 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 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 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 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 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 ,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 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113年度執字第72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承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7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 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有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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