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協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高架橋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沈諭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尾部,致告訴人再向前追撞前方黃俊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沈諭勳告
訴被告邱協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SLDM-113-審交易-90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