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興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怡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拘票 所載拘提時間內,對抗告人執行拘提,難認有非法逮捕或拘 提等情,本件拘提程序既未違法,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 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 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 拘票,命員警於同年12月27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員警於 同年12月24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與崗山 西街301巷口,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抗告人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既係經法院 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拘提要件 相符,自形式審查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程序,即無違誤。  ㈡原審因認上開拘提程序並未違法,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其解返原解交之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核尚屬正確,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否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 ,與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無關,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6

KSHM-114-抗-19-2025011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 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 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 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 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 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 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 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 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 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 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 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 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 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 ,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 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 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 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 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 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 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 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 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 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 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 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 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 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 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 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 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 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 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 ,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 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 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 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 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 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 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 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 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 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 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 ,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 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 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 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 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 」、「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 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 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 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 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 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 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 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 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 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 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 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 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 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 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 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 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 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 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 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 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 ,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 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 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 ,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 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 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 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 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 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 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 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 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 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 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 ,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 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 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 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 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 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 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 、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 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 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 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 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 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 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 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 。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 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 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 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 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 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 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 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 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 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 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 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 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 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 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 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 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 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 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 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 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 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 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 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 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 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 ,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 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 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 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 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 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 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 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 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 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 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 、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 ,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 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 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 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 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 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因侵占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侵占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 2月)、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其犯罪類型為業務 侵占(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4犯罪)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19日至同年9 月17日、102年7月間、101年2月24日,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迄今未據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5

KSHM-113-聲-107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俊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俊貴(下稱受刑人)因犯 毒品販賣等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依法提出數罪併罰更定 應執行刑,指揮書案號分別為101年執更峭字第3838號及104 年執更峭字第212號,爰依法向最後審判法院提出聲請,以 利受刑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5

KSHM-114-聲-17-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 笑 訴訟代理人 郭坤鷹 被 告 李鎬偉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鎬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與被告李鎬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放置屋內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 儲蓄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下稱本案存摺、印章)後,交 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 鄉農會總會,臨櫃向櫃員龔琬云偽冒稱己為「潘怡双」,佯 稱因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之領款用途,以偽造原告名義 填寫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 印章並偽造「潘怡双」名義之簽名向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 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被告魏伊培則將詐領款項交 予被告李鎬偉。嗣被告李鎬偉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 持前開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臨櫃 向櫃員葉南林冒稱己為「陳立軍」,亦佯稱領款用途因上開 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以偽造原告名義填寫領款20萬元 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 名向葉南林行使,致其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鎬偉,原告 上開帳戶因遭被告2人盜領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李鎬偉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原 告之訴訟標的,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三、被告魏伊培則以:僅願就其提領10萬元部分,與被告李鎬偉 連帶賠償,其餘20萬元部分,非其所提領,不願就此金額負 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 準此,被告李鎬偉於言詞辯論時,雖就本案訴訟標的予以認 諾,然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侵入原告上開 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本案存摺、印章後,為提領原告帳戶內 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魏伊培,兩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龔琬 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被告魏伊培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 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嗣被告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 ,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 ,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致葉南林誤以 被告李鎬偉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 李鎬偉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3號、1 19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其中被告魏伊培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另被告李鎬偉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其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案附帶民 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李鎬偉、魏伊培盜領其帳戶內10萬元,暨被告李鎬偉嗣又 獨自前往盜領其帳戶內2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是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伊培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而 告確定,是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魏伊培雖已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因本院判決認定其 與被告李鎬偉就盜領原告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魏伊培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仍屬有據。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鎬偉先後指示被告魏伊培 、或由其本人獨自前往農會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0萬元、20 萬元,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中就盜領10萬元部分 ,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則係共同對於原告財產權為不法侵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就其中10萬元部分,認被告2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10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部分,與李鎬偉連帶給付之,即屬有據。  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因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魏伊培應就提領10萬元部 分,與被告李鎬偉共同負責,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魏伊培賠償 金額、利息逾上開10萬元範圍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 件,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 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此部分聲請 亦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08

KSHM-113-附民-66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 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之一 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審查,而該所認定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並審酌上訴範圍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23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 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下稱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只要行為人因其參與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 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 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該條立法 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上所述,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縱認該條規定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 實際取得之報酬,因被告本案共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自動 繳交,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 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 未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 二、本院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因其於 本案獲有新台幣(下同)4萬元報酬(此部分詳下述)並未 繳交,自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而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 自承為本案期間,有收受詐騙集團交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4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堪認該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供車資或住宿所用等節,均屬犯罪成 本支出,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 認無證據證明上開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而未就該部分 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3.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自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分別遞 減其刑,但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係就個別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有關未遂犯 減刑之規定,本亦為刑法總則之減輕,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法亦有未合。  4.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繳回,不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犯,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 。本院參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 輕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並 觀諸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 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立 法目的固得為法律解釋參考,惟其依此推導認上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顯已逾文 義解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 ㄧ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68萬元、17萬元財產損失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然被 告所為仍破壞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以被告前有強盜、數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 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㈣沒收   被告因本案自詐欺集團取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 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原審宣告刑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吳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麗敏取得聯繫,向吳麗敏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洪淑卿取得聯繫,向洪淑卿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淑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為森取得聯繫,向陳為森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948-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訓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存訓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存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已由告訴人友人告知 發生車禍,詎仍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生命安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議, 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情均無可採,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益見交通法治觀念不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僅 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從 而,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其因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隨 即駕車離去,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已見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 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KSHM-113-交上訴-8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是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抗告人)因侵占 等案件,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雖坦承,復經證人即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 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 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自 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 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 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 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 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 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犯風險並未降低。是 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所為認定具與事實 相符,裁量亦無悖於情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訴竊盜及侵占罪均坦承不諱,所 犯並非重罪,卻從檢察官到法院一直延長羈押,而不能停止 羈押,這樣合理、合法嗎?原審法院的說詞是反覆實施,惟 抗告人已經5年多沒有犯案了,這樣的說詞難以心服口服, 更何況同房的同學有一個是加重竊盜罪,且二次都是通緝到 案,第一次緝獲在看守所住一晚就被放出去,第二次也是被 緝獲的,更離譜的是在看守所5天也是無保釋回,這樣的司 法裁判有公正、公平嗎?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依抗告人所是認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5月26日止,共犯竊盜罪多達26次;自同年2月3日起 至同年3月30日止,亦共計犯3次侵占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此外,尚有20餘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施相同之犯罪之虞,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之另案,不但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係無拘束力之另案裁判。綜上所 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抗-52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