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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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悠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悠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邀 被告賴萓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114 年6月1日止,且自110年3月27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 為年息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撥付貸款。詎被告自113年 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7 萬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悠活公司未依約償 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2份,及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13至2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悠活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7萬3,09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萓汶為被告悠活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悠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7萬3,097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訴-25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王永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說明其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 ,爰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劉高秀雲、劉文賢之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原告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之陳述 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聲-35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4號 原 告 林郁盛 被 告 莊佳珊 莊金輝 莊育華 莊金榮 莊金森 莊錦賢 莊錦津 郭秋妍 李春瑞 林森祿 林郁峰 林郁勛 李建錠 陳智菁 莊昌庭 莊友福 莊友忠 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1萬3,1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30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判照)。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657地號土地)、同段658地號土地(下稱658地 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計算,即以原告就657、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交 易價值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657、658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之交易單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63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而657、6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2 .65平方公尺、1580.01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就657、658地 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000分之4351、1080分 之244,則原告因分割657、658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分 別為297萬4,285元(計算式:16637×1232.65×4351/300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593萬8,830元(計算式:1663 7×1580.01×244/1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另請求被繼承人莊金泉之繼承人就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657地 號土地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91萬3,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0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補-2894-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誼紋 被上訴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 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 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做充分調查即輕信他人,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行為輕率,被上訴人應對其行為及 投資決策負責,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上訴人並未由 此詐騙事件獲得任何利益,帳戶也被凍結至今,無法找相對 有保障的工作,已付出相應代價。上訴人面對家庭困境及詐 騙事件,無法正常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無法對原告損失承 擔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未考量實際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萬5,000元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 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小上-17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人 劉佳琦 相 對 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 不服,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抗-161-2024122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萬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 第8工區(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投 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 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 日驗收合格,被告已核發驗收證明書。詎原告檢具結算資料 向被告請款未獲,乃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因兩造對應付工程款數額有爭議,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為原告 提存2761萬9,485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 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僅係履約之擔保,上開約定所指「無待解決事 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並無工程施作方面之待解決事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應 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被告 於甲證10保證金退還申請書並勾選無待解決事項,可證系爭 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況縱使工程有逾期完工、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須自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 才得扣抵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誤 換鈉光燈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93萬129元,亦低 於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而提存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可 見價金扣抵該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被告不得拒絕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4,333元, 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惟因工程施作燈具數量 逾1萬多盞,採抽驗驗收程序,且驗收時原告故意隱瞞事實 ,致被告事後始查覺原告盜換鈉光燈(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 更換水銀燈),其數量高達數千盞,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 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鈉光燈價值等損害,兩 造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有尚待解決事項 未完結,自不得先行發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㈠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8工區(西 屯、南屯、中、西區)」(即系爭工程)投標,並繳納400 萬元押標金,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開押標金 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繳納履約保證金439萬4,333元, 共計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系爭契約、第101至103存款憑據、押標 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被告函文、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33 頁原告函文)。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又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 知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 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見本院卷第32、46、89頁)。  ㈣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 以107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 ,兩造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 第15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於 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稱因尚有履約 爭議,系爭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辦理退還(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函文)。  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3136萬2,6 65元,表示扣除應繳納保固金94萬8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2,300元後,為原告提存2761萬9,485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提存通知書、第135頁被告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投標,嗣得標後,兩造 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 萬4,333元,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已於106年1月1 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核發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款憑據、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1至78、101至103)、被告函文、複驗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 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 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 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工程 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亦規定:「履 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日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 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 圍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於工 程驗收合格時,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若無待解決事項 者,被告即應於30日內發還予原告,縱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 ,尚有不足者始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⒉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核發驗收 證明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經被告 驗收合格,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仍存在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於驗收後發現原告盜換鈉光燈, 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鈉光燈價 值等損害,此由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履約保證金 仍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結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94萬880元及違約 金280萬2,300元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2761萬9,485元,有提存通知書、被告112年6月2 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觀諸上開提存通 知書所載,被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區)無爭議之工程款辦理提存、受取權 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於自行計算扣除系 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及其認為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尚有「無爭議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應給付予原告。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尚有不足者始 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於自行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扣抵後,既尚有工程款餘額應給付予原告,由此足認關 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已無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另應賠償因拆除鈉光燈致被告 所受損害部分,兩造仍訴訟中等語,惟依被告於另案工程款 事件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被 告就原告拆除鈉光燈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 74萬4,104元【計算式:(3,024元×3140盞+2906.4元×2214 盞)×80%=12,74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低於上 開被告已提存之工程款數額,可見縱使再加計被告於另案工 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可足額自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並無不足而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後,尚有不足, 而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事,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發函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 於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併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萬4 ,33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6

TCDV-113-重訴-4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110萬7,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989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之內容,顯然並 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如該金 額即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補-3027-20241225-1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廠報價單 所載「右車迎賓踏板保護件」為車輛內裝飾品,與底盤無關 ,退步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並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折舊, 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勘驗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 7日開車駛出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 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坡道之影片 ,以釐清被上訴人開車駛出停車場時,並未行經其所主張原 證5之A至B點之車道(下稱系爭坡道),被上訴人於駕駛期 間無故倒退,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另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於 何處聽到底盤摩擦聲,並於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後,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離地 間隙,是否會在系爭坡道造成撞擊底盤之情。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2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右下護板,被上訴人 未說明其受損處。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盡調查調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 審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1比4 .57,顯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 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坡度比,足見上訴人對於 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證人陳瑀希證述, 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 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受 損,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 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金額提出爭執或抗辯該損害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亦未聲請 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檔案或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不生違背法令 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 採。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勘驗影片及囑託鑑定,為新防禦方法 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 ,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國小上-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江榮發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6 日,已逾3年之本票時效期間,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江峻毅、趙琬儀於10 4年12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105年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 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 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權利已逾時效期間等語,乃否認票據債務,並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抗-37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雪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 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4

TCDV-113-訴-599-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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