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惠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6、42至43、44
至4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
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更生卷第5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173,968元(調解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額為7,225元(更生卷第41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更生卷第54頁),暫依聲請人自行陳
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債權10萬元列計,故本院認應以1,28
1,193元(計算式:1,173,968元+7,225元+10萬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100年出廠)、1輛機車,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頁;更生卷第59頁)。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29,907元,
每月會因公司派駐地點及加班費之關係,薪資會有所不同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9頁)。惟依其113年7
月至10月薪轉單計算(更生卷第100至104頁),其平均月
薪約31,487元【計算式:(30,871元+30,529元+29,006元
+35,541元)÷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31,
48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79頁
)。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9,172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15
元(計算式為:31,487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
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193元÷12,315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6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
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34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