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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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 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2、57 、77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原判決量 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 、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時為認罪陳述,並無 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情狀,屬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取得詐 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不得違反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永盛(下稱告訴人 )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原判 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不要談調解,因為本案其帳 戶遭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其匯款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另有不詳人士匯款1 ,050元至其帳戶,致其亦涉嫌詐欺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 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其財產未受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4、7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願意洽談 和解(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乃非有據。至被告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實際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無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陳述,亦可見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 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被告吳姵萱均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澄(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被告對告訴人魏彩密(下稱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祖母需獨力扶養,更患有長 期憂鬱症,且其已與告訴人道歉、道謝並達成和解,其感到 很對不起、浪費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本案有無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 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 次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被告有祖母需獨力扶養,且被告長期 患有重度憂鬱症,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5、76頁),惟考量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 不足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供稱:我誤信朋友作了這件事,自己覺得自責也很後悔, 一想到還要照顧奶奶,如去服刑則無人照顧奶奶,我很抱歉 為了這件事情,浪費社會資源,希望給我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0頁),堪認已有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人因課務 繁忙,實難到庭調解,然本人已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 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庭上審酌本人與被告業已達 成和解,惠予被告緩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 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 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 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澄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謝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 Damla」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謝澄與「Damla」、「 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向魏彩密佯稱可透過「TRCOEX」APP交易虛 擬貨幣云云,致魏彩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謝澄。嗣因現金交付完畢後,經警巡邏 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魏彩密受騙,並當場查扣現金30 萬元。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 之現金3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機會 ,內容是交易賣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已堪 認定。又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現金30萬元,係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轉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 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在網路上找 到本件工作機會而依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 現金云云,則被告究竟是從事幣商工作或係依公司指示至指 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之前做水電工 作而有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老闆其沒有 看過,公司的名稱其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 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 6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 通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34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 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 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 )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 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 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 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 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 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 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 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 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 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 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 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 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 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 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 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 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 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 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 。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 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 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 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 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 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 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 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 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 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 ,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 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 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 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 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 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 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 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 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 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 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 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 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 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 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 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 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 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 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 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 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 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 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 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 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 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 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 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 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 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 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 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 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 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 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 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 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 ,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 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 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 ,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 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 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 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 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 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 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 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 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 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 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 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 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 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 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 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 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 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 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 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 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 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 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 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 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 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 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 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 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 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 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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