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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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施足燕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立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02-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2年8月 確定」後補充「並與另案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證據 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游仁 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5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135號、1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仁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 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4月5日因另案糾紛,經到場員警 拾獲其於奔跑過程遺落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成分,被告嗣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 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 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 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 供出毒品上游「張心偉」,有被告114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溫董」之男子購入,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外的毒品來源,核與 被告另於上開陳報狀中稱其因不知綽號「溫董」之男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無法提供資訊,並提供其他上游「張心偉 」之資訊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19、134頁,本院卷第76、1 08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張心偉」,應係被告另 案毒品之上手,而非本案毒品上游,與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知 己過,現正自行進行戒癮治療,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 外之毒品來源,過程中導致自身腳部嚴重受傷,尚待手術及 頻繁回診,目前無業、須扶養即將出生之幼子及祖母、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 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第 134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持有數量 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2小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26公克,驗前總淨重2.84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7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20公克,驗前淨重0.697公克,取樣0.02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067525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游仁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午4、5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與他人有糾紛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游仁維逃跑時掉落之LV盒,內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78 公克)而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70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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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逢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黃煜捷(起訴書誤載為「黃昱捷」)開設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ED車業」之店長,負責「ED車業」財務收支 及店面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ED車業」收入款項 均應存入「ED車業」合夥人張凱翔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告訴人 與其餘合夥人即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無暇管理「ED車 業」收入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 「ED車業」維修車輛款項後,未將之存入本案永豐帳戶或轉 交予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人即「ED車業」技 師黃柏衡於偵查之證述、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整理表 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保養維修單、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名片、LINE「ED車業聯盟」群 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0年 起,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去維修車輛之客人 ,並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設立時,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有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ED車業」的店長,當初我與告 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 我們是一起使用該空間,各自經營自己的客人,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的客人會直接付維修費給他們,我並 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ED車業」乃於109年6月間成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 、張凱翔均有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間,在上 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來修車之客人及購買維修耗 材等事宜,並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前來維修之車號、日 期、項目、維修費金額、客戶名等資料,而黃柏衡自該店設 立後即受僱從事技師工作,負責在店內維修車輛,被告向廠 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黃柏衡之薪水均係由被 告直接支付,房租則固定自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轉帳支付, 被告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並未交予張凱翔或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而此模式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當時所同 意;又該店之客人來源主要係被告、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於該店成立前認識之客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客 人前來「ED車業」修車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 稱他卷)第397至4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58頁】,與證 人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黃柏衡部分,見他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74 、176、180、182、184至186、191至192、197至199、203頁 ;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 95、98至100、103至104頁;李特達部分,見他卷第417至42 1頁、本院卷二第111、114、119至120、123至125、127頁; 沈佳億部分,見他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 134、136至139、141至143頁;張凱翔部分,見他卷第451至 4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0年1月至111年6月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ED 車業」維修保養單(他卷第192至371、6至166頁)、張凱翔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372至389頁)、被告 與黃柏衡之「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445頁)附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我不是「ED車業」店長, 我和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是一起出資成立「ED 車業」,大家一起使用該空間,經營自己的客人;因為修車 技師黃柏衡說自己1人忙不過來,其他出資人都有自己的工 作,所以我就過去幫忙,他們會電話通知說今天哪一輛車會 過去;如果黃柏衡不會修,他會打給我,我會幫他找資料, 或問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出維修耗材費、黃柏衡的薪水,其 他人負責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等語【他卷第399至403 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 卷二第256、258頁】,核與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李特達之前是豐田的同事,當初李特達請我來「ED車業」上 班時,有跟我說「ED車業」之出資人有被告、李特達、告訴 人、張凱翔、沈佳億、李宗翰;「ED車業」主要客戶來源是 各出資人帶來的,他們自己介紹客人來店裡,每台車的維修 費用,是由各出資人各自向客人報價,統一由我維修後,由 出資人各自找客人收取維修費,客人大部分都不是在店裡付 錢,他們先把車開走,再另外去找出資人付錢;我車修好, 出資人可能會告訴我哪台車可以先給客人,他再跟客人收錢 就好;被告是110年開始比較常到店裡,因為除了告訴人之 外,其他出資人都在豐田上班,豐田有規定不能有副業,所 以他們比較不會出面;被告的收入來源是他經營自己的客人 ,招攬自己的客人來,做自己的生意;在被告110年到店裡 幫忙前,維修費用一樣是由出資人各自收取,都沒改變過收 款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4、196頁)相符,應堪採 信。  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ED車業」是渠4人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沒有錢出資,因為 被告有在賣中古車,但沒有自己的地方,渠等想說可以提供 1個平台給被告,順便請被告幫忙顧店,讓被告擔任店長云 云(他卷第181、417至419、423、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 85、111至113、132、150至151頁)。然按諸常理,出資人 於成立合夥事業時,理應會就各合夥人之出資數額、合夥事 業之經營方式、盈虧分配等重要事項先作約定,以資依循並 免事後爭議,然告訴人證稱:渠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 卷二第93頁),且沈佳億、張凱翔於審理時俱稱:成立時並 未討論、約定如何分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則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渠4人乃出資合夥設 立「ED車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詞,可知「ED車業」並未 發薪水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ED車業」有按 月支付薪水予黃柏衡,有幫忙將黃柏衡的勞健保掛在工會乙 情(他卷第181、419、421、425、453、457頁、本院卷二第 87、100、113至114、134、151頁),倘被告係「ED車業」 聘僱之店長,理應會與該店聘僱之維修技師黃柏衡相同,按 月發放薪水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ED 車業」聘僱之店長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就此固稱:當初渠等有向被告表示要支付薪水 ,被告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喜歡參加賽車比賽,故渠等討論 決定資助被告參加比賽的一些費用支出云云(他卷第419、4 23、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3、133至134、151頁),然 依渠等所述,「ED車業」店長應係被告之正職工作,告訴人 復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在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衡情被告豈可能會拒絕支領薪水,無償替告訴人等處理「ED 車業」之大小事務,且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時、就 何場比賽、資助多少費用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 渠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7、1 38、154頁),渠等前揭說法難認合於常情;況依李特達於 審理時所證:被告說不想被人綁住,故表示不要支薪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倘被告不願被綁在店內,又豈會答 應擔任店長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非為「ED車業」聘僱之店長 。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接待紀錄單乃被告或黃柏衡填寫,渠 等會在其上記載客戶名,也會在上面記載是被告、黃柏衡、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或張凱翔之客戶,被告與黃柏衡有 時會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款項等情,業經黃柏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6至177、184至185、188至189、 197、205至20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ED車業」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 接待紀錄單可稽(他卷第6至81、192至371頁),堪信為真 ,又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ED車業」之出資人中,被告之 客戶最多,營業額也是被告最高,應該佔一半以上等語(本 院卷一第181頁),並有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至111 年9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所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 總表」、「111年1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可佐(本院 卷一第73至86、87至95頁),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僅係「ED 車業」店長一節,並不合理。至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固 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逢」的,不一定都是被告的客人 ,有可能是渠等的客戶直接到店內修車,付錢給被告;維修 接待紀錄單上寫渠等名字的,是渠等介紹的客人去修車時沒 有當場付款,之後要由渠等負責向客人收款交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42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4頁),倘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所證被告僅係店長且不支薪乙情為真,客人之數量顯不會影 響被告之利益,則其就直接至「ED車業」維修車輛並支付維 修費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介紹之客人,有何 必要虛偽記錄是其客人?且除需事後由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向客人收取維修費之情形外,亦無需在每張維 修接待紀錄單逐一記載係何人之客人;李特達、沈佳億此部 分證述實非合理,且由維修接待紀錄單須逐張記載係何人之 客人乙節,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 凱翔係各自出資,一起在「ED車業」經營自己的客人乙情較 為合理,蓋此方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以區分係何人之 客人之必要。  ⒋再被告雖有印製「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頁),然該名片 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LINE號碼、「ED車業」地址等資料 ,並未印有被告之職稱,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受僱之店長, 而非出資人之一,而衡情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都在店 內處理該店業務,為讓客人方便聯絡,印製被告之名片,乃 合情合理,自非得以此名片即認被告為受僱於「ED車業」之 店長。  ㈢本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均曾為被告持有,或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皆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 份收入整理表格、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1月至9月 之各月份收入整理表格、111年1月至6月之各月份維修接待 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之「ED車業」保養維修單(他卷第1 91至371、5至166頁),認被告侵占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 保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表示:其僅有填寫11 0年6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其餘均非其筆跡(審 易卷第60、282頁),辯護人並提出其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 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111年1月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 總計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5頁),而黃柏衡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我與被告 的筆跡差很多,我的筆跡比較潦草,被告的筆跡比較整齊等 語(本院卷一第184、185、20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113年 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2狀所載內容,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確有部分非被告所填 寫(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 修單並非全係被告填載,且如前所述,黃柏衡亦有代收客人 支付之維修費,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入整理 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率認其上註記「 已收」之維修費皆由被告取得,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非可 採。再者,張凱翔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 已匯翔」、「已匯ED」等,代表維修費是匯到我的私人帳戶 或本案永豐帳戶,匯款部分,我不會再交給被告,因為我要 支付水電費、通話費、網路費、店內茶水費等開銷等語(本 院卷二第152、153、161頁),是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維修接 待紀錄單上所載維修費業遭被告侵占,自非有據。  ⒉再者,關於維修接待紀錄單上由被告手寫「已收」者,是否 即代表係由其收取該筆維修費一節,被告辯稱:「ED車業」 之維修費係各出資人各自向自己客人收取,維修接待紀錄單 上所記載之「已收」,僅係其事後對帳時,確認各出資人已 向客人收款,並非代表該筆款項即為其收取;「ED車業」之 客人係採預約制,由各出資人聯絡、安排何時進廠維修,故 甚至有時其與黃柏衡僅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維修車輛之 資料、進廠日期、維修項目,係於客人取走車輛後,事後與 各出資人詢問,才填上此筆維修之金額;各出資人之客人, 均係由各出資人自行決定維修之報價,由各出資人自行聯繫 、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其與張凱翔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D車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其與沈佳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 1至305、307至311、313至325頁),核與黃柏衡於審理時證 述:維修時填寫之維修紀錄單,是事後對帳有收到這筆款項 才會寫「已收」,不代表錢是被告收走,也不代表我們現場 有跟客人收錢;我註記「已收」的,通常表示我沒有當場收 款,我會問車是哪位出資人介紹來的,我跟該出資人確認有 沒有跟客人收錢,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在上面寫「已收」 ;基本上維修款都是各出資人自己跟客人收,只有少數例外 會由現場維修人員收取,到店裡修車的客人,大部分不用在 店裡付錢,就可以把車開走,他們在外面找其他出資人付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7、188、189、196、204、209頁 )相吻合,參以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稱:渠等之客人 有些不會當場給付維修費給被告,是渠等事後再向客人收取 等語(他卷第425、454頁、本院卷二第114、134至136、148 、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維修接待紀錄 單上有被告或黃柏衡所寫「已收」者,亦非得逕認該些維修 費係被告向客人收取,或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收取後有交付 被告。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雖均證稱:維 修接待紀錄單上被告手寫「已收」,代表被告向客人收到維 修費,或渠等已將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本院卷二 第88、95至97、115至116、121、135、142至143、152、161 頁),然渠等所證與黃柏衡前揭證詞大相逕庭,衡情黃柏衡 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較諸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 翔所言,其證詞應較為公允可信,況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既認被告不依渠等要求作帳,且多次要求被告對 帳或將款項匯入公帳戶,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有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參(本院卷二第103、1 22、123、145頁),渠等卻捨將收取之維修費存入張凱翔本 案永豐帳戶之作法不為,繼續將所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 亦有違常情,難以逕信。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沈佳億間110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0至 21頁),主張係由被告收取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且於收取後 方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與金額(本院卷二第21 頁),而被告雖供承其在店內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他卷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其表 示:其收取之款項有些會用來支付耗材費,有些會交給其他 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 ,固可認被告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支付之維修費, 然檢察官就被告代收之金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辯款項之用途不實,難逕認業遭被告據為私用;又依被告與 黃柏衡前開所述,被告於向其他出資者確認已收到渠等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後,方會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 是被告於向沈佳億確認該名沈佳億之客人之維修費用確為5, 000元後,在該維修接待紀錄單寫上「已收」與金額,與被 告、黃柏衡所述模式並無不符,且非得僅以該次維修費係由 被告向沈佳億之客人收取,即可逕謂本案維修接待紀錄單上 記載「已收」者,其維修費均有交予被告保管;再關於告訴 人另提出之被告與沈佳億間111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 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 告知沈佳億其客人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嗣後沈佳億之客人有 支付維修費之事實,無從證明沈佳億或其客人有將該等維修 費交予被告,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ED車 業」之合作模式,被告就自己之客人所收取之維修費應屬其 所有,就此部分顯亦無侵占之可言;又自110年1月起,黃柏 衡之薪水即由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 維修耗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及製作之「110 年1月至111年9月之統一付款明細表」,可知該簽收簿記載 「ED車業」支出之費用即高達182萬4,557元,再被告復稱有 些維修耗材之支出並未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總計約163萬 餘元,並提出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1年9 月30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佳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明 細、吉駿自動變速專業公司銷貨單、被告與自動變速專業公 司人員、騰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KSport人員、原野自動車 人員、Border人員、驊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豐秝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96、207 至239頁),又黃柏衡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有張凱翔之證述 為憑(他卷第457頁),是就該等被告為「ED車業」支出之 款項,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占,亦有未當。  ㈣復觀諸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 入與支出情形,與「ED車業」成立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7日止,並無明顯差異,仍有固定 自該帳戶轉帳支付輪胎、零件等費用,亦有款項轉入,且金 額差距非遠,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372至389頁) ,是李特達證稱: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誰的客人 就是誰去收維修費,收到後一定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 入本案永豐帳戶,來店內的客人則是將維修費交給黃柏衡, 黃柏衡會交給張凱翔,後來因為我們把錢都交給被告,故維 修車輛所使用之耗材、零件費用,就由被告支付給廠商,由 被告統收統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沈佳億證述 :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約3個月,我們會將收取之 維修款交給張凱翔,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我們所收維修費也 會存入帳戶,後來被告認為張凱翔白天有在工作,若臨時要 交貨款,得叫張凱翔去領錢,張凱翔也無法立刻去領,故提 議將錢先放被告那,統一由他收取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145頁),張凱翔證稱:被告擔任店長前,誰的客人就 是誰收錢,客人自己開去店裡,就由黃柏衡收錢,結餘我會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一開始擔任店長時,會將收取之維 修款項交給我,後來有些廠商來收錢,我無法一直往返跑, 加上當時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無法直接轉帳,後來變成統一 由被告統收統付,印象應該是110年1月開始由被告管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159頁),難認與前述本案永豐帳戶之收 支情形相符;況由李特達證述:本案永豐帳戶自109年6月至 被告擔任店長前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我無法看出哪幾筆是 我們或張凱翔匯入的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 ,沈佳億證稱:我無法分辨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 哪幾筆是被告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帳戶,及我們匯入 帳戶之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張凱翔證稱 :我無法辨識出本案永豐帳戶109年6、7月間之交易明細中 ,哪幾筆是我們收取維修費用之盈餘所匯入之紀錄等語(本 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清楚在被告擔任 店長前,「ED車業」如何收款,除了房租,我不知道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客戶之維修款、哪些是支付維 修耗材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4至105頁),渠等 前開所證渠等於110年1月前收取之維修費均會交給張凱翔, 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110年1月之後改由被告統收統 付等語,真實性洵屬可疑,且倘渠等同意由被告改採「統收 統付」方式,何以未請渠等之客人前去「ED車業」維修時直 接付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反採取由渠等向客人 收款,事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迂迴方式?顯非合理。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以「ED車業」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係 廠商針對「ED車業」逐筆請款,並未區別係何人所訂之貨, 足證被告受委任為店長,統收該店全部營業金額後,進而統 付營業成本及代付黃柏衡薪水;被告既稱「各自收取,各自 結帳」,又稱為其他人代付成本,顯不符常理,且倘其確為 告訴人等代付貨款,何以事後未催討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店之維修耗材既係由被告訂購,衡情該等耗材需 事先備妥在店內,無可能待客人委託修車後方訂貨,則其購 買耗材時,要如何區分是何出資者之客人要使用而予以記載 ?再者,「ED車業」之維修耗材,自109年6月成立起迄被告 111年9月止,即部分係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支付,部分由 黃柏衡先後向張凱翔、被告領取後付給廠商,此經黃柏衡證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 細、「ED車業」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 卷可佐(他卷第372至3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57頁),另 「ED車業」之房租每月5萬元、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 水費等均是由張凱翔以公帳支付,業經張凱翔證述如前,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張凱翔支領共15萬元 ,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匯予被告作為購買機油之用乙情, 亦有張凱翔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2、160頁)、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為憑(他卷第372至389頁),是告訴代理人所 稱「ED車業」之營業成本全由被告支付,顯非事實;又如前 所述,來自被告之客源非少,被告並未分攤房租、水電費、 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花費,故其願負擔大部分之維修耗 材支出及黃柏衡之薪資,難謂不合理。再者,如前所述,被 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至「ED車業」店內幫忙接待前來維 修車輛之客人,並負責訂購維修耗材、發放薪資及耗材費予 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確認有無收到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等事 務,其又係出資者之一,是黃柏衡認為是被告管理店內之帳 目,實屬合理,告訴代理人以黃柏衡曾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管理的帳目很奇怪」一語,即認可間接證明被告是擔任「 ED車業」店長,於110年1月起統收統付「ED車業」營業金額 及成本,洵非可採。   ㈥末公訴人雖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受僱擔任店長,既承擔收取 維修費並支出貨款之業務,就應如實記載及登錄,被告無法 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於告知告訴人等出資者該店沒有營收 後,就未再到店裡處理,也拒不出面交代所有帳務資料,確 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然如前所 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其雖常 在店內,負責購買維修耗材、支付黃柏衡薪資,及有時會向 客人收取維修費,然難謂其因此即負有記錄收支明細之義務 ,此觀張凱翔證稱:渠等並未要求被告每月製作帳本;成立 「ED車業」時,只說由我開公帳戶,我沒有紀錄收支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161頁),告訴人證述:渠等當初沒有要求 被告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其他出資者並未要 求被告記錄收支明細,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帳務明細 ,即得逕認被告有侵占「ED車業」之款項,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 22萬800元 告證3-1月 2 110年2月 14萬7,450元 告證3-2月 3 110年3月 28萬9,230元 告證3-3月 4 110年4月 22萬520元 告證3-4月 5 110年5月 16萬7,225元 告證3-5月 6 110年6月 29萬1,780元 告證3-6月 7 110年7月 39萬3,950元 告證3-7月 8 110年8月 48萬470元 告證3-8月 9 110年9月 36萬9,020元 告證3-9月 10 110年10月 37萬160元 告證3-10月 11 110年11月 36萬3,560元 告證3-11月 12 110年12月 36萬3,745元 告證3-12月 13 111年1月 41萬4,950元 告證1-1月 14 111年2月 32萬9,310元 告證1-2月 15 111年3月 41萬2,400元 告證1-3月 16 111年4月 22萬7,905元 告證1-4月 17 111年5月 24萬540元 告證1-5月 18 111年6月 18萬370元 告證1-6月 19 111年7月 57萬3,705元 告證1-7月 20 111年8月 17萬1,650元 告證1-8月 21 111年9月 7,500元 告證1-9月 總計 623萬6,240元

2025-01-15

SLDM-113-易-118-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許素月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20,284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 59,235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60-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即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王俊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李宗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晴晴」、「摩根-吳 育賢」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芯羽,陸續向 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將109,372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 項在內)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宗融 持「阿猴」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月1 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 領15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後,交付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湯芯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宗融、李葳誠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 」、「江來」、「姓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 用「大俠武林」、「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稱 ,經由LINE聯繫施秀春,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 獲利云云,致施秀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謝宗融 、李葳誠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之特種文書,而謝宗融於112年9月 1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行員工代刻「王俊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1張後, 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施秀春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汕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俊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 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 ,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 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0萬元 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宗融又接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於不詳 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 」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2年9月22 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 」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 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足生損害於 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 主管」之指示,將18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 前開18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之特種文書,而李葳誠於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1張後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 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宗翰」之身分,向施秀 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 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10月16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宗翰」印章 而偽造「李宗翰」之印文、及偽簽「李宗翰」署名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71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葳誠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71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湯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施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羽、施秀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芯羽 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芯 羽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二㈢所 示時地及告訴人施秀春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 經簽署「王俊杰」署押並蓋用「王俊杰」印章之收據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經簽署「李宗 翰」署押、蓋用「李宗翰」印章之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64700號函暨所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7 號鑑定書與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謝宗融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被告 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至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 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 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 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宗融、李葳誠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謝宗 融、李葳誠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謝宗融、李葳 誠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施秀春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明知渠等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再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收款 之際,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王俊杰」、「李宗翰」之印文、 署名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施秀春,用以表示「王俊杰」 、「李宗翰」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 李宗翰」、「洪孝旻」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葳誠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宗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阿猴」之人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與暱稱「 李主管」、「江來」、「姓石」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謝宗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秀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宗融;被告謝宗融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施秀春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⒍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2人本案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各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宗融分別依指示提款,及被告 2人各自偽刻他人印章、行使偽造之文書,並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於提款、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 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 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謝宗融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 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而被告謝宗融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犯行報 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故被告謝宗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被告謝宗融「取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 ,惟若取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交付之詐欺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交 付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故計 算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應為3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3萬元×1%=300元)、事實 欄二㈠、㈡合計應為2,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交付金額【10萬元+18萬元】×1%=2,800元),合計被 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100元;被告李葳誠則供稱 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4,200元等語。以上各為渠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各自偽造之「王俊杰」、「李 宗翰」之印章各1個,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秀春出示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分別為王俊杰、李宗翰)」 2張、交付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共3紙,均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宗融提領告訴人湯芯羽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2人 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52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 」、「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 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 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 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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