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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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 原 告 顏玉玲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緝-1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詢問女友行縱未果,即率爾訴諸暴 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卷第11-1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賠 償1萬5000元,餘款未能遵期履行完畢等情(參本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197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易卷第33頁),及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 路與南斗路交岔路口,因向乙○○詢問女友行蹤未果,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毆打頭載安全帽之乙○○後腦, 再以腳踹踢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撞向一旁電 箱,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因踹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左側車殼 擦損、接合處裂開、右側車殼擦損及車頭大燈裂開等,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當庭撤 回毀損之告訴,有本署113年7月10日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本案調解條件被告未履行完畢 ,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24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公園內,分 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 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 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 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 行成效良好,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32、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6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超華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5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通知至警局報到,並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6 .5468公克、12.0390公克)、電子菸2支(含菸彈),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為為他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超華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 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1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菸油1 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3所示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 27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5張、113年度安保字第167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6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瓶,及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4.193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9.79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3 電子菸(含菸彈)2支 ㈠指定鑑驗其中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 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 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 人往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訴-147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 強冽-雙重檸檬」4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商品價格標 籤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竟再 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嘉 郁竊得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 雙重檸檬」4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簡嘉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許裴恩管領並置於販售架 上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雙重 檸檬」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許裴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由謝文棟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復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博客蒜 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價值各新臺幣59元、 29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謝文棟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棟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被告時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又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 盒,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易-117-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華與李國光為多年朋友,李國光知 王耀華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夥同丁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約定由王耀華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國光、丁志明出面尋找買主並與 買主議價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並約定凡由李國光、丁志 明介紹買主所購買每一粒(即100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由王耀華交付5萬元予李國 光、丁志明以為代價。丁志明為圖銷售安非他命,賺取酬金 ,乃主動請由吳明谷代為尋覓買主,嗣吳明谷尋得某姓名不 詳買主後,即通知丁志明及李國光進行交易,李國光遂於民 國8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志明共同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 前與吳明谷及前開買主會合,再由李國光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予丁志明,由丁志明與吳明谷另行搭乘計 程車至交貨地點即臺中市○○路000號前,李國光則則陪同前 開買主停留於原處等候丁志明以電話通知取貨完成後即收取 貨款,丁志明乃於到達該交貨地點時立即以經李國光預先設 定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直接撥號通訊,而於電話接通 時應稱「阿六到了」等語,以通知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該交貨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等候約2、3分鐘後,即有不詳 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駛至現場停留, 並打開車窗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共2712公 克)予丁志明與吳明谷後飛速離去,經警方當場圍捕逮獲丁 志明,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另於臺中市五權西 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監控李國光之員警亦同步逮捕李國光, 李國光經警查獲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同日晚上 11時25分,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循線逮捕正欲向 李國光收取交易貨款之王耀華,因而販賣未遂,是認被告王 耀華、李國光、丁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李國光、丁志明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 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 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6月21日起訴,於88年6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嗣本院於88年12 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6月2 4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435號起訴 書、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7號通緝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88年4月27日)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本院通緝發布 日共7月27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自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27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6月21日提起 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24日之該段期間為3日, 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0 日(88年4月26日+25年+7月27日-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 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訴緝-26-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案件 ,是裁判書類應在律師欄註記法扶律師等字,已表示本件是 法律扶助基金會支應律師報酬,非由被告支出,避免國稅局 誤認本案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另行課稅,又此部分之 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 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 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是本院113年度原簡 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註 記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判 決,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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