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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2

KSDM-113-附民緝-2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有擔 任取簿手之事實外,其餘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實因與 家人不睦方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亦未轉知 被告,被告方因而未能到庭,故無任何實際之逃亡行為,又 被告僅係某段期間內擔任詐騙集團工作,僅因被害人散布全 國各地,方陸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但被告自首次遭 偵查機關查獲時起,即未再從事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工作 ,亦已與詐騙集團斷絕聯繫,自無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但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保證金,此亦 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與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5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部分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 月25日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部分再次發布通緝(至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通緝部分,則併入本次通緝),並於 同年月28日緝獲被告而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 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且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准許停止 羈押,仍就其所涉本院案件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就113年 度金訴字第772號所涉犯行,其指揮、招募之少年車手甚多 ,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 前正由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偵查或審理中,顯見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故經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 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該 院先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該院遂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准許 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又該院雖於113年9月 20日認被告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經該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等節,有卷附該院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既經雲 林地院命限制住居在案,且於113年12月3日經該院命補正上 訴理由,則該案自尚未確定或合法移審至上訴審法院,被告 自仍負有居住在其戶籍地,且不得任意遷移變更其居住地之 義務,而本院上開案件之傳票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 0日,亦即在雲林地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以後,合 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是被告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收到傳票等語,自非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更顯被告恣意違反雲林地院命其住居在其戶籍 地之義務而藐視法院命令等情為真,況被告前已數次經合法 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等節,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 ,益徵被告漠視其到庭義務甚明,故已有事實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 部所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於112年5月14日實施 收水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 ,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節,則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然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仍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於113年7月6日擔任監控收水、回水 過程之人員,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在案 ,已如前述,故被告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仍持續從事與詐騙 集團相關工作並實施詐欺取財相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因遭 偵查機關查獲有所自省或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仍持續 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被告經雲林地院准許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仍任意變更其住居 所地,業如前述,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進 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值班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 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1

KSDM-114-聲-8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 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 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 ),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 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 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17

KSDM-113-交易-8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10年16日11時17分許,攜帶該等毒品入住○ ○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105號房藏放。嗣吳智希 因故退房離去,經該旅館清潔人員朱淼芬於111年10月17日1 5時許發現房內有多包不明粉末等物品,報警處理而經警在 上開房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且經證人朱 淼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原BRD-5035)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切結書、湖山風景旅館入住資料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29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逾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 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驗前毛重21.03(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38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81(起訴書誤載為21.03公克,應予更正)(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4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4公克,應予更正)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7.67公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 3 紅/色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 隨機採樣3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總淨重10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7公克,應予更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錐形螺紋鑽 2支 2 補胎膠條 1包 3 螺絲起子 1支 4 岔口鑽 1支 5 打火機 1個 6 不明粉末 9包 7 維修單 1張 8 手機殼 1個 9 充電線 1條 10 接合器 10個 11 石頭 2個 12 乳膠手套 1個 13 瓦斯罐 3罐

2025-01-17

KSDM-113-簡-485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 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 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 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 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 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 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 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6

KSDM-113-易-597-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美舒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 、「陳佳欣」向原告佯稱:下載「One極先鋒」APP,即能以 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行使上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 元至上揭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依 照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24日計 算10日期間,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3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2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彰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展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5月14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 罪,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及同年12月,復考 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4360號、113年執緝字第1215號。 2.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259號

2025-01-10

KSDM-113-聲-24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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