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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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 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 等部分,均依原審判決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   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持螺 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代 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筆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其 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安 排與竊盜罪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則均未獲回應,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 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31

KSHM-113-上訴-80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 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 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 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 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 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 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 ,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 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 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 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 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 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 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 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 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 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 (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 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 ,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 ,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 (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 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 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 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 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 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 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 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 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 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 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 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 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 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 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朱政賢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政賢 (下稱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 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17元沒收 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欠款以支應家中急需,主觀上僅具有 間接故意,獲利甚微,惡性非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僅因聯繫不上另名被害人高幼倫 致此部分未能和解,已積極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嫌過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二審已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2年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共2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仍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 害人蕭澤欽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 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資料,已予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 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17元沒收追徵;復就 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賠 付1萬1,1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ATM匯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1、147頁)。被害人高幼倫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亦有改善,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動;犯罪所得1萬1,01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 幼倫,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前述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 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 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高幼倫財產 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 第二審已與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有所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目前做鋼骨結構為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叔叔,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 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 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蕭澤欽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被害人高幼倫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朱政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 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 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 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 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 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 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 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 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 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 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 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漢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漢 (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慫恿,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惟提領金額非鉅,並須扶養 90歲之祖母及當時4歲之稚子,其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違誤,量刑亦嫌過重。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第二審願意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告於原審中已就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另名被害人柯德昇雖未到場 致無從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僅於第 二審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罪),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沒收追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⒉被告於原審中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富明已死亡,乃與 其子柯宏儒以25萬元和解,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則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依約再賠付柯宏儒5萬元(113年7月10日、8月10日 、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各付1萬元),此有原審和 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害人損失再獲一部分填補。  ⒊被告上訴後,已於第二審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柯德 昇以9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約定以分 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並依約於113年11月12日給 付第一期款分期金5,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135頁),被害人柯 德昇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分填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4,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 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德昇,原判決關於   各宣告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 宣告刑、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犯意(不確定故 意),受Telegram暱稱為「水果大盤商」之不詳身分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俗稱車手),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與「水果大盤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柯富明、柯德昇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偵 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其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顯非詐欺集團主謀,亦非居於主 導或管理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惟於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 中肄業,從事環保業,須扶養年邁祖母及5歲稚子,經濟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1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分期賠償中,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 諭知緩刑(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頗見悔意。經過 本次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 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獲取賠償 並兼顧被告扶養高齡祖母及年幼稚子之需。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各和解筆錄及 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向被害人或家屬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 (被害人柯德昇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富明之家屬柯宏儒支付新臺幣 (下同)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伍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柯宏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113年6月28日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德昇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貳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柯德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2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29-20241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才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指定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嗣賴秀 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 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郵局帳 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 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 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在 網路上看到「富邦國際理財」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說其信 用有瑕疵,需要提供給對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3帳 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富邦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 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而證人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 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 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第17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6頁至第308 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且有證人吳麟賢提供之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賴秀蓮、趙世裕、 翁文桂、楊俊德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林婉嫆提供之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周惠娟提供之報案資料、轉 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證人陳秋燕提供之報案 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張芳熒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 170頁、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 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8頁 、第302頁、第316頁、第3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 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申辦貸款而應「富邦國際理財」要 提供上開3帳戶提供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覺得 怪怪的;我高職畢業,在螺絲業工作15年、營造業工作3年 ,也有過車貸的經驗,我跟對方接觸時,也是有懷疑心。但 擔心家裡的狀況,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 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 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故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對此過程察覺有異,卻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富邦國際理財」使 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非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3、再者,被告自陳因「富邦國際理財」要為其包裝帳戶,以利 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 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為由,主張阻卻違 法性,是無從認定被告以貸款為由而交付上開3帳戶具有正 當性,而可阻卻違法。 4、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凱基及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 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25

CTDM-113-審金易-25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許佳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113.12.03~113.12.03)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證人蔡麗雅之乾 媽並無熟識;證人蔡麗雅亦自承是在網路認識乾媽,其並未 面見過乾媽,僅當時缺錢而叫乾媽匯錢等情。今被告與證人 蔡麗雅之乾媽並非熟識,竟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該乾媽,嗣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 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 決。  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無非以被告天○○與本件藉 證人蔡麗雅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即蔡麗雅所稱在 網路上結識之「乾媽」並非熟識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 被告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書(警卷㈡第8頁)、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其智能反應 及對社會人心之理解、警覺能力,原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 資為憑斷。茲依證人蔡麗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件事發之原因與過程,既稱:伊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在出廟會時認識的,此前為鄰居,認識至少三 年;本件事發前伊因懷孕遭父親要求離家,乃借住被告家中 數月,因當時身上沒錢,伊的乾媽要匯錢給伊,本來要用伊 的帳戶,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說要用她的帳戶讓伊乾媽匯款 等情(警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併偵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蔡麗雅跟伊說,因為她的帳戶 不能使用,但蔡麗雅要匯款給她的乾媽(依前後文意,應係 「她乾媽要匯款給她」之誤),所以就跟伊借帳戶,讓人家 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併偵卷㈢第28頁);(蔡麗雅的乾媽 )說要匯二千元給蔡麗雅,匯不過去,蔡麗雅才跟伊拿郵局 帳號。後來那二千元有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出來 。她乾媽用一卡通匯的。以後又跟伊說她申請LINE PAY MON EY辦不過,才跟伊拿身分證件(偵緝卷第45頁、第46頁)等 語。經核渠二人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申言之,上 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取得其上開資料之人並非熟識,然其所 謂「乾媽」乃證人蔡麗雅在網路上所結識,並非被告;被告 係因證人蔡麗雅以其「乾媽」要匯款,而自己帳戶又不能使 用為由,向被告要求借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其因 信賴已認識三年以上,雙方交情關係並達到可讓對方住在自 己家中待產程度之友人,乃同意協助,嗣後又經以上開話術 逐步要求再提供身分證件而深陷佈局,是否能以其對於同住 友人蔡麗雅之信賴及同情,即認其進一步對蔡麗雅本身促成 「乾媽」取得上開資料係出於故意或輕率,必有預見,並對 此將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已有認識或預見,要非 無疑。原審判決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第26593號、第26594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第15810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就 所指被告同一案件之犯行請求併予判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 ,爰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       許仲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6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或為作為取信他人以詐取他人財物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進行申請支付工具 、存提款、轉帳或其他不法犯行,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天○○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 月24日以天○○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 帳號為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並以 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開LINEPay 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該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 ,均再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該等款項均未再轉入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 供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站拍賣訊息會面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其友 人蔡麗雅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蔡麗雅說她乾媽要匯2千 元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有把我的郵局帳號及身分證照片借給 蔡麗雅拍照,後來2千元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 出來,蔡麗雅乾媽是用一卡通匯的,之後蔡麗雅又跟我說他 申請LINEPAY MONEY辦不過,才跟我拿身分證件,但我沒有 申請LINEPAY—卡通帳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LINEPAY—卡通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金訴卷一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0年9月24日有不詳人士以 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並 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LINE Pay Money—卡通服務(電支服務);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内,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麗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乾媽說要匯錢給我,被告用她的帳戶讓我乾媽匯款 ,我乾媽把2千元匯入後,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併偵四卷 第59、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大致相符;而該筆2千 元款項係透過一卡通方式匯入一節,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借予證人蔡麗雅供匯款使用乙情,尚非虛構之詞,應 可採信。  ⒉復參之本院向一卡通公司查詢上開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經 一卡通公司函覆表示:①使用者註冊iPASSMONEY至少需申請 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爰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1、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2、提供居留證、直立式 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文件資料者, 應向内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姓 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㈢確認使用者本人 之金融支付工具。②前述驗證方式說明如下:㈠確認使用者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 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上開電支於 110年9月24日註冊時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節,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 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流程(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7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人資料,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申辦人為「 陳國勝」,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金訴卷一第3 11、313頁);由此可見上開電支帳戶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其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但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上開電支帳戶 一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非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提供身分證資料或帳戶資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 身分證或帳戶資料申請上開電支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提供身分證或帳戶資料將供申請電之帳戶使用且作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⒋本案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 料提供予證人蔡麗雅所指之「乾媽」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證人蔡麗雅之友人匯款乙節,應非事後捏 造之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後,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因遭綁定LinePay Money或一卡通 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況且由前揭上開電支帳戶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所使用,顯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蔡麗雅所稱之乾媽 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嗣有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縱被告有轉知其身分證件 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嗣有人持被告所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電 支帳戶,而該電支帳戶復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 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轉知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證人蔡麗 雅供作匯款使用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其 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辦理LinePayMoney 電支帳戶,並以該電支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 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3、171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19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43所示),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宙○○於110年9月25日23時18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將1,85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2、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3、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4、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5、宙○○與暱稱「Tha Aw」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6、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7頁) 7、天○○之持有人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3至16頁) 8、高鎧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 9、宙○○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 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O○○於110年9月26日9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27分許,將7500元匯入D○○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再由D○○於將該筆7,500元之款項轉匯入上開天○○之電支帳戶內。 1、O○○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36頁)(同併警二卷第39頁) 2、O○○與暱稱「楊慧芬」對話紀錄7張(警六卷第37至39頁)(同併警二卷第40至42頁) 3、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0、41頁)(同併警二卷第46、47頁) 4、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1頁)(同併警二卷第49頁) 5、O○○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2頁)(同併警二卷第50頁) 6、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6頁)(同併警二卷第44頁) 7、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7頁)(同併警二卷第45頁) 8、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49頁) 9、D○○提出之交易明細1(警六卷第19頁) 10、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1、O○○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34、35頁)(同併警二卷第37、38頁) 3 L○○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L○○於110年9月2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9頁) 2、L○○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三卷第23至25頁) 3、L○○提出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頁) 4、L○○與暱稱「徐芝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 (警三卷第27至34頁) 5、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5頁) 6、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7、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9頁) 8、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9、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73至75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L○○於110年10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7、18頁)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掌上型遊戲機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酉○○於110年10月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19分許,將5000元匯入鄭明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再由鄭明哲將其中45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酉○○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五卷第7頁) 2、酉○○與暱稱「王志溢」間對話紀錄34張(警五卷第8至16頁) 3、酉○○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7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6、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7、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頁) 8、鄭明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6頁) 9、鄭明哲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至41頁) 10、鄭明哲與暱稱「Boe Piz」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54頁) 11、鄭明哲之LINE PAY MONEY紀錄(警五卷第55頁) 12、酉○○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3至6頁) 5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午○○於110年10月10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0時17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38頁) 4、午○○與暱稱「Cherry」對話紀錄11張(警四卷第39至43頁) 5、午○○提出之LINE匯款1張(警四卷第45頁) 6、午○○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暨包裹照片8紙(警四卷第47至49頁) 7、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1頁) 8、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午○○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14頁)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宇○○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3、64頁) 2、陳瑜均提供之臉書、LINE帳號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65頁) 3、陳瑜均與暱稱「YeZaw Tun」對話紀錄5張(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 4、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9頁) 5、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1頁) 6、陳瑜均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6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陳瑜均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7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健康手錶及鍋子之不實訊息,K○○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張紫涵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9時52分,將10,000元匯入至張紫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0分,再由張紫涵以LINE PAY方式將10,000元轉至天○○上揭電支帳號內。 1、K○○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2、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暨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28頁)(同併警一卷第127至) 3、張紫涵與暱稱「陳美婷」、「NICE」、「春春」、「LIUVI」 、「LITTLE CUTE」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53張(併警一卷第67至120頁) 4、張紫涵之LINE PAY匯出紀錄(併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5、張紫涵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一卷第137至153頁) 6、K○○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5、36頁) 7、張紫涵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2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9至61頁) 8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SWITCH主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D○○於110年9月25日10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D○○與「劉潔」Messenger對話紀錄26張(警六卷第8至33頁) 2、D○○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43至45頁) 3、D○○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警六卷第47頁) 4、D○○遭詐欺照片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 5、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6、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0頁) 7、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 8、D○○之手機擷取資料(併警二卷第26至34頁) 9、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D○○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4、15頁) 13、D○○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14、D○○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7頁) 9 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至D○○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7時4分,再由D○○將8,0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10 P○○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P○○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7日7時47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9頁) 2、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1頁) 3、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4、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67頁); 1536 5、P○○與暱稱「楊慧芬」Messenger對話紀錄23張(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P○○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3至57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家具置物櫃之不實訊息,適玄○○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將148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9頁) 2、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3頁) 3、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95頁) 4、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7、98頁) 5、玄○○、「李永」Messenger對話紀錄1張(併警三卷第99頁) 6、玄○○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99頁、第103頁) 7、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05頁) 8、玄○○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12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戌○○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將3,56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5頁) 2、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7頁) 3、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21頁) 5、戌○○與暱稱「LingChih Chou」Messenger對話紀錄24張 (併警三卷第123至129頁) 6、戌○○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7、戌○○於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13 G○○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G○○於110年9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8分許,18,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33頁) 2、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1頁) 3、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頁) 4、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146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47頁) 6、G○○與暱稱「李奕雯」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149至154頁) 7、G○○提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三卷第155頁) 8、G○○提出之LINE匯款介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G○○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14 C○○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C○○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將19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61頁) 2、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67頁) 3、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 4、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1、172頁) 5、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6、C○○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177頁) 7、C○○與暱稱「THA AW」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警三卷第178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C○○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15 E○○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E○○於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83頁) 2、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87頁) 3、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89頁) 4、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1、192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193頁); 1667 6、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95頁); 1669 7、E○○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7頁); 1671 8、E○○提出之交易明細暨簡訊通知截圖(併警三卷第199、200頁); 1673 9、E○○與暱稱「Yang-Hsuan Lin」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10、E○○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03、204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E○○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85、186頁)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13頁) 2、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5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7至219頁) 4、癸○○與暱稱「林科勝」Messenger對話紀錄15張(併警三卷第223至227頁) 5、癸○○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7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癸○○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將1,65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231頁) 2、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5頁) 3、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7頁) 4、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9至241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43頁) 6、壬○○與暱稱「林威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2張(併警三卷第245至250頁) 7、壬○○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寄送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251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壬○○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33、234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將3,4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9、260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61頁) 4、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1紙(併警三卷第267頁) 5、戊○○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併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6、戊○○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73頁) 7、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5、256頁) 19 M○○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音響、耳機及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M○○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將4,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83頁) 2、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頁) 3、簡憶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286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87頁) 5、簡憶倫與暱稱「Anna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6、M○○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M○○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79、280頁) 9、簡憶倫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81、282頁) 20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未○○於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11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01頁) 2、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5、306頁) 4、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09頁) 5、未○○提出之LINE PAY匯款資料(併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6、未○○與暱稱「陳惠娥」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315至323頁) 7、未○○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0頁) 21 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巳○○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27頁) 2、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5頁) 3、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7頁) 4、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5、巳○○提出之LINEPAY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45頁) 6、巳○○與暱稱「王小萍」Messemger對話紀錄16張(併警三卷第347至353頁) 7、巳○○提出之「王小萍」Messenger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55頁) 8、天○○之LINE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巳○○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29至333頁) 22 N○○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曼哈卡頓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N○○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63頁) 2、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5頁) 3、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7至369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371頁) 5、N○○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73頁) 6、N○○與暱稱「張良傑」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375至385頁) 7、N○○提出之包裹外觀暨商品照片15張(併警三卷第387至405頁) 8、N○○提出之匯款紀錄(併警三卷第407頁) 9、N○○提出之取貨聯單(併警三卷第409頁) 10、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1、N○○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61、362頁) 23 J○○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J○○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將6,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J○○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15頁) 2、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7、418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19頁) 4、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1頁) 5、J○○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3頁) 6、J○○與暱稱「Fang-Yu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併警三卷第423至427頁) 7、J○○提出之「Fang-Yu 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42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J○○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13、414頁) 24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IPONE12 PRO手機及SWITCH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辰○○於110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將3,000元、8500元、1000元分別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41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43頁) 3、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45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警三卷第447至455頁) 5、辰○○與暱稱「徐佩儀」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456至46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辰○○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35至439頁) 25 I○○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I○○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將1,8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3、474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75頁) 3、I○○提出之「歐陽易翔」對話截圖2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併警三卷第477至483頁) 4、I○○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479頁) 5、I○○提出之包裹暨商品照片、海關委任畫面、簡訊截圖(併警三卷第485至49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I○○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5至468頁) 8、I○○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9至471頁) 26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哈曼卡頓琉璃之不實訊息,適B○○於110年10月7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01頁)  2、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3頁) 3、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506頁) 4、LINE PA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07頁) 5、B○○與暱稱「林宜蓉」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509至515頁) 6、B○○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7頁) 7、B○○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1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B○○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A○○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A○○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A○○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29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1至533頁) 3、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5至541頁) 4、A○○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543至549頁) 5、A○○與暱稱「Andrew Fang」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併警三卷第551頁) 6、A○○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5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A○○於110年10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3頁至525頁) 9、A○○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7、528頁) 28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亥○○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555頁) 2、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63頁) 3、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5頁) 4、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7、568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69頁) 6、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71頁) 7、亥○○提出之LINE PAY付款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73頁) 8、亥○○與暱稱「Momo Lai」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575至581頁) 9、亥○○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警三卷第581至587頁) 10、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包裹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589至591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亥○○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57至561頁) 29 H○○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兒童玩具之不實訊息,適H○○於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1,2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1、12頁) 2、H○○與暱稱「Puja Acharjee」Messenger對話紀錄14張(併偵三卷第13至20頁) 3、H○○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22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三卷第23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三卷第25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H○○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前,在FACEBOOK「棕熊愛露營」社團上,以暱稱「蘇育廷」刊登販賣Swith健身環與手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10年10月8日21時26分,再由顏宏倉之電支帳戶轉匯1,100元至天○○之電支帳戶內。(1,100元包含編號30至43之被害人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8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31、32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頁) 4、辛○○與暱稱「蘇育延」間LINE對話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33頁) 5、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35、36頁) 6、辛○○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30頁) 3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前,在FACEBOOK拍賣群組,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喇叭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丑○○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25分,將3,8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39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40頁) 3、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41頁) 4、丑○○提出之LINEPAY轉帳證明(併偵七卷第44頁) 5、丑○○與暱稱「CHIEH」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45、46頁) 6、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7頁) 7、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48、49頁) 8、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42、43頁) 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柳秋萍」刊登販賣縫紉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4分,將1,6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53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緝卷第54頁) 3、己○○與暱稱「柳秋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57至59頁) 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59頁) 5、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60、61頁) 6、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62、63頁) 7、己○○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55、56頁) 3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林科勝」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寅○○之女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0日8時42分,將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72頁) 2、顏宏倉之會員資料、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73至77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80、81頁) 4、寅○○與暱稱「林科勝」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83至92頁) 5、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91頁) 6、寅○○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93頁) 7、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94、95頁) 8、寅○○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78、79頁) 3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水母喇叭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將4,2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99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1頁) 3、LINEPAY MONEY 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2頁) 4、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3頁) 5、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4頁) 6、告訴人與暱稱「徐芝儀」間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107、108頁)    7、呂家訓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07頁) 8、呂家訓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08頁) 9、呂家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1頁) 10、呂家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2、113頁) 11、呂家訓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05、106頁) 3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金屬回收及五金工具業)上,以暱稱「Revel Wu」刊登販售switch、airpods、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地○○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56分,將6,25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16頁) 2、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17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22頁) 4、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23頁) 5、地○○與暱稱「REVEL W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125、126頁) 6、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27頁) 7、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29、130頁) 8、地○○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18、119頁) 9、地○○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20頁) 3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前,在FACEBOOK社團(弘光二手書及交流)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遊戲機、藍芽喇叭及家電用品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35分,將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3頁) 2、LINEPAY MONEY 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3頁) 3、LINEPAY MO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4頁) 4、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5頁) 5、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37頁) 6、甲○○與暱稱「YH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偵七卷第141頁) 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2頁) 8、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9、甲○○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0、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6、147頁) 12、甲○○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38至140頁) 3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壢人權新、二手拍賣廣場-WST)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電鍋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將款項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51頁) 2、丙○○提出之電鍋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153頁) 3、丙○○與暱稱「YH LI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154至158頁) 4、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55頁) 5、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59頁) 6、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60、161頁) 7、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52頁) 38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我是三峽人)上,以暱稱「林明傳」刊登販售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顏宏倉之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併偵七卷第165、16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67頁) 3、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68頁) 4、黃○○之郵政存簿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5、黃○○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6、黃○○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7、黃○○與暱稱「林明傳」間MESSENGER對話機路2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8、黃○○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9、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1頁) 10、黃○○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69頁) 3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在FACEBOOK社團(臺中地產情報網 中古屋新屋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用地農地貨櫃)上,以暱稱「Tsai Shih Te」刊登販售家電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F○○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3分,將5,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74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75頁) 3、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9頁) 4、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81、182頁) 5、F○○於110年10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77、178頁) 4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上,以暱稱「陳成雨」刊登販售音響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1分,將3,5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8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87頁) 3、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8頁) 4、LINEPAY MP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9頁) 5、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90頁) 6、乙○○與暱稱「陳成雨」間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193至198頁) 7、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99頁) 8、乙○○提出之商品照片暨包裹照片6張(併偵七卷第200、201頁) 9、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04頁) 10、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06、207頁) 11、乙○○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91、192頁) 4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m L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3,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12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13頁) 3、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併偵七卷第214頁) 4、庚○○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5、庚○○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6、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18頁) 7、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19頁) 8、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21、222頁) 9、庚○○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5頁) 10、庚○○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6頁) 4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女人心事聊聊專區2.0)上,以暱稱「蔣宜靜」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32分,將1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2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27頁) 3、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228頁) 4、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5、丁○○提出之吹風機照片、遊戲機照片各1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6、丁○○與暱稱「蔣宜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230至232頁) 7、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併偵七卷第231頁) 8、丁○○之中信金融卡卡面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233頁) 9、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4頁) 10、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5頁) 11、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29頁) 4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宜蘭自由賣)上,以暱稱「Maria Ulfah」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卯○○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並依指示請友人陳立芸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將6,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1、242頁) 2、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44頁) 3、卯○○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4、卯○○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5、卯○○與暱稱「MARIA ULFAH」間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248至250頁) 6、卯○○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51頁) 7、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52頁) 8、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55、256頁) 9、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59頁) 10、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60、26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524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1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稱審金訴卷 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稱金訴卷 併辦部分:   【111偵164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111偵17137】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111偵150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028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三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前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查卷,稱併偵五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稱併偵六卷 【112偵7430】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稱併偵七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稱併偵八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643-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 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所涉持有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為其論罪之依據 。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施用愷他 命後,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值 為1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61ng/mL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可稽(見警 卷第9、19、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騎車時間為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 前某時,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  ㈢另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 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 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試觀察紀錄表 ,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復依本院勘 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攔查被告之錄影檔案筆錄所示(本院 卷第39頁),被告為警攔查前騎乘機車雖於設有兩段式之交 岔路口逕行左轉,惟其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左轉完成後 即關掉左轉方向燈,過程中並未有車身晃動之情形,故由被 告行車狀況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 ,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難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 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交易-9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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