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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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孫日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係以 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就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再行反推檢視各項生活支出之必要 性及數額,或是社會救助法亦有扣除「相當房屋支出」規定 等適用情形,則原審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 上開規定,將「房屋租金」等同「房屋支出」,有以偏概全 之違誤。抗告人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 7303元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 月餘額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應認抗告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 抗告人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餘,宜總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認為抗告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規定 之立法理由,有以偏概全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近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2萬8147元,依高雄市每人不 含房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088元;無擔保債權額80萬 8049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為1萬5059元(2萬8147元-1萬3088元=1 萬5059元);以無擔保債權額80萬8049元÷1萬5059元=4.4年 ,可於4.4年內清償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1 、452頁)。此外,卷內亦無發現抗告人有每月支付房屋相 關費用之任何證據資料。從而,抗告人認於計算必要生活費 時,應無視於居住其母親名下房屋之事實,而仍以高雄市11 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不得扣除租金支出 ,即以其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 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月餘額 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進而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顯與其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即無可取。  ㈡又抗告人自承目前有在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 審卷第441、452頁),原審認為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 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 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消債抗-3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廖吉慶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奇異果旅館內,以 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 發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6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 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樂天投資網站買空賣空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808,6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80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辦意旨書、匯款單、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參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30

KSDV-113-訴-1264-20241230-1

簡上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蔡見、楊瑞華贈與給上訴人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蔡見、 楊瑞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 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蔡宗昌、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 蔡宗盛(已歿)、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禎欽(已歿)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 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 止其與蔡宗昌(蔡宗盛之繼承人)、楊姵妤(楊禎欽之繼承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見、楊瑞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故於蔡見、楊瑞華去世後,應由蔡見、楊瑞華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宗昌 對此並另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  ㈢關於蔡宗昌提起另案一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登記僅為 推定效力,如蔡宗昌提起之另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 推翻。從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另 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 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3-簡上更一-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梁竫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1萬元,並約定日後再協議還款方式與利息, 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如數匯款111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107 年1月1日後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31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是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為此 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匯款予被告,係因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成藎、張嘉頊父子有關 於設立瓦斯行營業等投資協議,而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故向 當時任職銀行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宗興詢問申辦貸款 事宜,而在李宗興建議下,認以張嘉頊名義貸款較具優勢, 故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之房屋(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飛機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嘉頊作為物保 ,再以張嘉頊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另將張嘉頊名下址設高 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之房屋(下稱系爭立群路房屋)移轉予訴 外人陳姓後手,由該陳姓後手以系爭立群路房屋向銀行抵押 借款匯給張嘉頊,以增加張嘉頊財力,助其貸得更高金額。 惟系爭立群路房屋實為李宗興、張氏父子為投資法拍屋轉售 得利(下稱系爭法拍屋投資)所購,故在貸得款項後,本應 將系爭法拍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分予李宗興,復因原告該時 積欠張成藎錢,故原告才依張成藎、李宗興之指示,將李宗 興應得之111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則本件給付關係實存於原 告與張氏父子、張氏父子與李宗興之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 ,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惟據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111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單在卷(參審訴卷第21頁)為 證,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除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外 ,亦與原告於他案之陳述有所出入(詳見下述),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請求 被告給付111萬元。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亦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受利益人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 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匯款111萬元利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匯款111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張成藎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在偵查時,原告陳稱:系爭飛機路房屋貸款下來後,我有匯110萬到梁竫(即本件被告,下以被告稱之)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的先生就是李宗興,這110萬是為了系爭立群路房屋,而張成藎就是跟我交待這110萬是怎麼花的;系爭立群路房屋是張成藎跟李宗興合作,他們做法拍,系爭立群路房屋有先貸款130萬,這130萬就是要做瓦斯行及工程行,之後張成藎說他130萬花完了,所以就把明細寫給我,另外要我付110萬給李宗興;系爭飛機路房屋的貸款和系爭立群路房屋貸款本來就有牽扯,否則我不需要匯錢給被告,我又不認識他;張成藎說系爭立群路房屋先貸款下來後,再來用瓦斯行及工程行,等我的房子錢下來後,跟李宗興協商,讓李宗興獲利了結,錢下來後李宗興就打電話給張成藎,再叫我匯錢給被告,我問系爭立群路房屋不是有貸款130萬,為何要匯110萬,他說要給他兒子做成績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背信等案件他字卷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參照原告前向本院對張嘉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駁回後所提之民事抗告暨迴避聲請狀中所稱:「一、... 可提供聲請人(按:即原告)替訴外人張嘉頊以該聲請假處分之房屋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款項利息匯款明細單影本為證(如附件一,按:即本件原證一所示111 萬元的匯款單)。二、該筆貸款款項部份新台幣111 萬元是由聲請人匯入該承審書記官梁竫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等語(參訴字卷第105至106、108頁),可知前引背信案件中,原告所述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匯給被告之11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匯給被告之111萬元,而該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其與張成藎、張嘉頊父子間,以及張氏父子與被告之夫李宗興間各有投資等法律關係,故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給被告。   ⒊承上,則依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匯款111萬元給被告,實屬 指示給付,而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指示人即張成藎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補償關係)、指示人張成藎與領取人即李宗興 (對價關係,經李宗興再為指示而由被告領取)之間,故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李宗興及其再指示之被告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縱與被指示人 張成藎間之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此亦未據 原告提出),則原告亦僅能向張成藎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再)領取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先位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備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30

KSDV-113-訴-12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前 邀同被告劉美寸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280萬元,本行 信用部分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 2月1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 1.46%,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調整,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5%,加計1.46% ,計為年利率為3.185%;㈡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 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 17年7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595%加計0.5%,計年利率2.095%機動調整,嗣於113 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計0.5%,計為年利率為2.22%。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榮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4份、催理紀錄表、催告函各4份、雙掛號回執2份、利率 查詢表2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839,71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59,34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8,689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74,76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KSDV-113-訴-1476-2024123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宣懿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抗告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雙方約定 租期2年,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第一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隔年租金每月2萬8 000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依實際帳單收費,詎被告僅繳 納租金至113年1月30日後則未再給付,迄今累計租金28萬元 ,加計違約金及水電費,總計38萬7,701元,惟相對人避不 見面,且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BMW小客車代步離去,顯有隱 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現金,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萬元77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簡 抗卷第17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其他單位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簡 抗卷第35至4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 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催繳通知等資料,僅能說 明相對人現已離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仍無法釋明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從判斷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簡抗-3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不得抗告。

2024-12-27

KSDV-113-訴-1013-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存在帳目不清之情形,原告或其他 股東提出查核帳目之要求,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實提出,或雖 提出而有缺漏。另原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訴訟 實施權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不生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 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監察 人業經改選,原告已無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 察人職權。又稱被告公司帳目不清及拒絕提出帳冊供其查核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 使處理事務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 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 督與控管。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 賠償責任。是以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 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亦包括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所定監督、查核等義務。則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 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 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 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而該等身分要件,則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具備監察人身分, 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高 雄市政府113年9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24610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23頁)可佐,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再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職權,請求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㈢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訴訟 繫屬中原告失其監察人身分,仍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 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適用當事 人恆定之情形,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此際為求訴訟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而有該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此時原告係「為他人」擔當訴訟,而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係歸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而非原告(故裁判效 力因此擴張),原告稱對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並無影響,顯有 誤會。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則係因該委任關係「 消滅」,而非原告將該委任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現任之 監察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身分之取得,係因其與被告公 司間新成立一委任關係,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原告自無 從「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擔當訴訟,與上開當事人恆定 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仍可行使其 監察人之職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簿冊供其檢閱,是原告以 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 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文件期間範圍均自110年6月7日起至查閱日止):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歸類 1 營業報告書: ⑴與保險公司有來傭、續期、年終、及任何衍生性獎金之公文。 ⑵承第一項任何有關來傭與獎金對應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損益表 同上 4 現金流量表 同上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同上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公司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 7 歷年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同編號1 8 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同上 9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10 薪資印領清冊 同編號6 1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同編號6 12 租賃合約 同編號6 13 傳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記帳憑證 14 日記帳及分類帳 同編號1 15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台上1085號判決意旨) 16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同上 17 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18 主要財產目錄 同編號1 19 稅務簽證報告書 同上

2024-12-26

KSDV-113-訴-130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0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 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 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 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 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 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 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 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 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 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 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 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 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 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 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 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 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 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 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 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 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 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 ,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 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 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 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 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 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 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 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 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 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 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 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 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 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 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 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 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 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 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 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 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 贅述。 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 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 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 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 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 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 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 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 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2024-12-25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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