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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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左灣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進,適其左前 方路口有蘇劉菊英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省道台三線南下路外自宅前方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跨入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穿越省道台三 線往新城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致遭黃政雄超速駛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政雄車 輛再碰撞右側遠端建築物牆角而肇事,蘇劉菊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挫傷等傷害。而 黃政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8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6號偵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劉菊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數張(3838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 3097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38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駛穿越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3838號偵卷第32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0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 3年4月10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5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1000號函附拘票、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30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3 838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 4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 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 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原交易-46-20250317-1

醫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32、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知悉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亦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不得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知悉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 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知悉其 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陸續以 網路訂購方式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自越南輸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後,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物進行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並獲取附表 二所示之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IEM PHUC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阮子娟、阮氏燕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55至 60、74至78頁,他字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42頁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 )、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323頁)、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列管物品於對話紀錄提及 對照表(見偵字10832卷第43至4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 13年6月27日屏衛醫字第1138003150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査詢結果(見警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5976號函暨檢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001713 6號函(見警卷第93至96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醫療 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㈤、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 所示醫療器材,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案發期間,因 為公司沒有加班,賺不到錢,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 偵字11991卷第7頁),可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對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 療器材管理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在越南生活之父母與弟弟,收入 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外,悉數寄回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就被告 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考 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 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 形;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而其收入扣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後,需全數寄回越南扶養其 親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居留證(見 偵字11991卷第25頁)可考,堪信被告尚仰賴其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全家生計。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 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收取附表 二所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總計5萬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時,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客戶時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至被告經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扣案物 ,見警卷第50頁,偵字10832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1 腹部緊縮藥水4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編號1-1即「Muscle inhibitors」部分,疑為不法藥品;編號1-2即「RUBY LUXURY」、「STELLA VIP」、「CS LAB V-LINE Glutathione Solution」部分,屬性尚無法判定(見警卷第94頁)。 1-2 腹部緊縮藥水19瓶 2 隆鼻埋線4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縫合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4至95頁)。 3 口服止痛藥3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4 酒窩埋針線1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的縫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頁)。 5 補疤藥劑6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6 麻藥膏(嘴唇用)1條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7 肉毒桿菌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注射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8 美白液(水光針)15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至96頁)。 9 玻尿酸32盒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6頁)。 10 除痣、肉芽等儀器組1盒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1 注射針器(1ml)25支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2 麻藥凝膠(1.8ml)7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3 麻藥膏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1 112年12月21日20時許 NGUYEN THI DIEM PHUC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內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及美白針 1萬5,000元 2 113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時間後週某日18至19時許)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1萬1,000元 3 113年3月2日某時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2萬8,000元 4 113年4月7日至8日間下午某時 址設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上某址之越式美髮店內 為阮式燕施打玻尿酸 3,000元

2025-03-14

PTDM-113-醫訴-3-202503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津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楊文心 法定代理人 楊儒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5萬3,02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 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 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萬448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 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13萬2,298元【 計算式:5,004,000×(193/365)×5%=132,29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 7萬6,746元(計算式:5,004,000+132,298+40,448=5,176,7 46)。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 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55萬3 ,024元(計算式:5,176,746×5%×6=1,553,024),準此,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4

CHDV-114-聲-26-20250314-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 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 ○○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 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 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 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 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 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 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 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 ○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 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 ○○、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 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 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 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 ,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 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 、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 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 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 ○○、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 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 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 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 。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 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 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 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 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 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 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 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 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 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郭猛文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美玲、郭育賓、郭雅 珍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就被繼承人郭猛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92分之2 8,張美玲業於113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 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民事呈報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157、317、321頁)。則原告前先追加上開三人為 被告,復撤回追加被告郭育賓、郭雅珍部分(見本院卷第32 6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艾季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9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0日鹿土測字第1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中僅有張美玲為繼承登記 ,故原告方案中原先編號I、J、K部分改為合併在一起,全 部分配給被告張美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季蘭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郭勝一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蓋原告方案除依法規規 範之6米寬之道路規劃在情理範圍外,其餘共有便道規劃, 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郭國雄 、郭信勇及郭全慶所有之3棟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 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5、2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 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張美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將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郭雅珍、郭銅明之部分均 合併分配予被告張美玲(見本院卷第287、321、326頁)。 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 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亦大致上相符,並均與聯外道路相鄰,且經被告艾季蘭、 郭全慶及郭信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215頁),被告艾季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應屬妥適之方案。  ⒊至被告郭勝一具狀辯稱:原告方案除依法規範6米寬之道路規 劃在情理範圍,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如原告方案不規劃編 號X、Y道路,將使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郭勝一並 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使用現 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被告艾 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亦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艾季蘭以其 應有部分2800分之70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321頁),前開抵押 權人既為原告,則無庸另行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艾季蘭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全慶 35分之3 2 郭國雄 35分之3 3 郭勝一 35分之3 4 郭銅明 490分之14 5 郭銅生 490分之14 6 郭信勇 2800分之504 7 郭美玲 490分之28 8 郭張敬秀 490分之28 9 艾季蘭 2800分之702 10 郭全男 2800分之394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3-13

CHDV-113-訴-849-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161-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金訴-844-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香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1萬4,100元,應徵裁判費2萬7,17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2

CHDV-113-訴-940-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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