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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 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19日釋放被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執行紀錄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為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 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   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茲有前開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依屏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 ,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執行易汝充販 賣毒品案件,查悉被告有與易汝充來往,迨警方於同年月6 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055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0-30

PTDM-113-易-951-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自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翁自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 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15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仁愛路15巷時,因交通違規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29

PTDM-113-原交簡-197-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盧文斌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 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與和生路24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21時17分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28

PTDM-113-交簡-1115-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太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太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 、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易 ◯◯」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易◯◯」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 屬誤載(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太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 、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 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18

PTDM-113-簡-76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茂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6時4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4分至7時26分間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 人張O旻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 ,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潘茂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旻(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 處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張承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自行 車已發還予張○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茂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張○旻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 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 ,對該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 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18

PTDM-113-簡-83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ANKIE JULIUS(中文名:胡汶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RANKIE JULIUS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FRANKIE JULIUS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接續於同 年月4日4時19分許,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 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2(共計…」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於同年月4日4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上述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 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2隻(2次共計…」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112年 12月初2次所犯,時間已隔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基於接續犯意( 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3隻已拆封),業經警局發還被 害人全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已經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全部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FRANKIE JULIUS(中文姓名:胡汶錸)(印尼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ANKIE JULIUS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 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3隻,接續於同年月4日4時19分 許,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 一番賞公仔2(共計竊取公仔魯夫之國B賞1隻、宇髓天元B賞 1隻、羅B賞1隻、佛麗莎C賞1隻、猗窩座1隻,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榮泰透過監視器發現FRAN KIE JULIUS上開犯行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RANKIE JULIUS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公仔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17

PTDM-113-簡-69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業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2次竊取 告訴人黃銘俊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 ,其所侵害告訴人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 00元之香油錢,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褐色包包 1個 3 鉛片條 1捆 4 鐵片 4個 5 雙面膠 2個 6 銅線(黏膠) 1條 7 棉線(綁鐵) 29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卓加龍角寺,趁無人看守之 際,以釣魚線、雙面膠及鐵片組合成竊盜工具後,投入香油 錢箱內粘取紙鈔400元,以此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逞。㈡於113年6月4日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卓加龍 角寺,趁無人看守之際,以釣魚線、雙面膠及鐵片組合成竊 盜工具後,投入香油錢箱內粘取紙鈔欲取回之際,因竊盜工 具之鐵片卡住未果因而未遂。嗣當場為路人發現並通知卓加 龍角寺管理人黃銘俊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上情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竊盜工具1批(黑色包包1個、褐色包包 1個、鉛片條1捆、鐵片4個、雙面膠2個、銅線【黏膠】1條 、棉線【綁鐵】29捆)。 二、案經黃銘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現金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鉛片條1捆、鐵 片4個、雙面膠2個、銅線【黏膠】1條、棉線【綁鐵】29捆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15

PTDM-113-簡-1034-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劉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68號,起 訴及追加起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08 3、4662、6155、6527、7545、8597、8957、8958、9199、9860 、10153、10409、11053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4757、74 39、7680、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編號13、17至20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5罪刑、編號14至1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林育佑、張偉欽、盧鴻圖、許村吉 (下稱林育佑等4人)不利於其之自白,於審判中,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且歷次審理均未曾傳喚盧鴻圖, 已侵害其之對質詰問權,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未經完足之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得作為佐證其他共 同被告所述。原判決僅以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遽對其論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如編 號12至21被害人欄所載之林淑珍等10名被害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盧鴻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被害人邱韻 臻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鴻圖、張偉 欽提領被害人林淑珍、江淑美所匯款項之相關證據、張偉欽 領取被害人李昕庭、邱韻臻、鄭心瑜帳戶包裹,提領被害人 李世恩、謝美惠、詹彥翔、黎亭孜、謝宗諺所匯款項之相關 證據、張偉欽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相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 要件,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負責指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自任收水,所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犯意 與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辯 解(陳稱未介紹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指示張偉 欽領取包裹、提款或載盧鴻圖去提款,其亦不認識盧鴻圖) 委無可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既非單以上訴意旨所執片段為論斷之依據,亦已依 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何違法可指,自 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若被告已 明示捨棄詰問者,該證人縱於審判中未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盧鴻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盧鴻圖(林育佑、張偉欽、許村吉已於 第一審或原審到庭,無未踐行詰問程序之問題),顯已明白 放棄反對詰問權,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採用之 盧鴻圖於警詢(就加重詐欺部分)、偵查(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中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提示予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 明之機會,有相關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 判決並已敘明盧鴻圖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該陳 述與上開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盧鴻圖、林育 佑、張偉欽、許村吉不利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 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盧鴻 圖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供 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謂其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 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 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282-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 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方翊丞放置在該處椅子 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方翊丞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在場下算 分數,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有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2,400元)亦放在該椅子上,嗣後告訴人之錢包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霈倪所證之情一致(偵卷第27-32、35-37、101-103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51、55-77、79、89-96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勘驗情形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為0000-00-00)17:01:39、17:14:45 、17:18:20:   方翊丞均有放置東西之動作(如圖一、三、四),期間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7:13:13有人跑過來坐在椅子上,觀其後續動 作為換鞋子(如圖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7:27:   陳易弘因籃球滾到方翊丞放置物品之椅子下,前往撿球,陳 易弘眼光一直關注椅子,之後逐步坐到椅子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34:   陳易弘有拿取東西之動作,之後離開椅子(如圖五、六)。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5:   方翊丞與其他2人有回到椅子上。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5:   方翊丞回到球場,有一人拿取物品離去(如圖七、八)。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25:   陳易弘有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之動作(如圖九)。  7.監視器畫面時間18:24:03、18:59:40:   雖有人翻找椅子上物品或坐在椅子上,但未有拿取東西之動 作(如圖十、十一)。」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89-96頁)。復衡酌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被告前往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下撿球,即甚為關注椅子上之物品,再逐步坐到椅子上,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之物品(如圖五、六),於17時32分25秒被告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如圖九)。基上,可知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被告並坐於椅子上,甚有拿取物品,其後放入自身背包内,被告於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物品後,旋於17時32分25秒,走至其放置背包處,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核與行竊者行竊得手後,為免他人發現贓物,自身犯行曝光,需將贓物予以藏匿於不易為他人發現,且一己得以管領控制之安全處所之情相合,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警詢之供述:(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有碰觸椅子上物品,並有碰觸短褲口袋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拿椅子上東西,是我的口袋裡本身就有現金,當時椅子上有香煙跟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有掉到椅子下方,我才去撿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編號19】,你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該處物品即有缺少,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即至你所放置物品之區域拿取背包,並將口袋內之物品置入背包內,你做何解釋?)答:我當時只是把口袋內的現金新台幣百紙鈔1張、零錢大約幾十元(零錢金額忘記了)放入背包內等語(偵卷第21-26頁);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提示本署勘驗筆錄】你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當天你有無拿取放置椅子上的錢包?)答:我當天是坐在椅子上,但是我沒有拿東西。(問:一般人打籃球,會先把東西放在背包裡,你為何打籃球一陣子後,才跑到對面坐在椅子上,拿了東西又跑回去放到背包裡?)答:我坐在那裡等我朋友算分,我有用手抓癢。(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如下:被告坐在椅子上,有用手拿取東西放到口袋的動作】有無意見?)答:我是幫忙撿東西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03頁)。綜上,被告經詢問何故碰觸椅子上物品,及碰觸自身口袋時,係表示其係撿拾掉在地上之打火機,而非就員警詢問之「椅子上」物品回答,已係答非所問,且就何故其於離開椅子後,椅子上物品即不翼而飛乙情,亦無法回答,並稱其離開椅子,前往自身背包處放置之物品係其口袋原有之零錢,果爾,其若自始即攜帶現金放於口袋,應係於一開始即將自身現金放置於其背包內,以免於打球過程中遺失,惟其竟待打球後,中場前往告訴人放錢包之椅子後,始思及放置零錢現金,已違常情;另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經詢問何以前往拿取椅子上物品,其表示係用手抓癢,經再次詢問時,其表示是幫忙撿東西起來,衡情,以手抓癢與拿取物品之動作相差甚大,被告之動作自非單純抓癢甚明,另其對何以拿取「椅子上」物品乙情,亦閃爍其詞,表示係幫忙撿東西起來,亦非針對問題回覆,均見其畏罪飾卸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鑰匙2支,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TDM-113-易-6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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