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共找到 20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震東」(下稱 「柯震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由甲○○介紹 A女與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柯震東」認識後,復將A女載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飯店(地址詳卷)與「柯震東」討論從事 性交易事宜。惟「柯震東」嗣未安排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1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飯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A女已陳明其尚未實際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 ,容有未洽,然此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既遂、未遂之分 ,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震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媒介A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尚 未與他人為性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然未因本案實際獲利,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本案所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固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行為未遂 而減輕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 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 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 34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7至77頁、第79 至104頁)。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另案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罪之期間 ,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與本案犯罪期間相近,難認 被告本案係偶然犯罪;再考量被告自陳:「柯震東」答應伊 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一次會給伊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訴字卷第137頁),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營利 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 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 ,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除有 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於法院審理中外,尚 有強盜、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尚非一時失慮 之偶然犯罪,一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態樣,認尚無 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180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510-2025011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昇鴻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469巷格林社 區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力行路469巷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駛出社區停車場後即貿然右轉進入力行路469 巷車道,適有李柏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力行路469巷往正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柏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扭傷、右膝、右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8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柏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民 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 45至48頁、交易卷第65至70頁)。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7至4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程度尚非至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63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程員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交易-208-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證述內容先後不一,難以憑採;原審以證人朱玉玲、賴 政峯之證詞,採信被告所稱因偶遇友人賴政峯,始受其請託 載送「李金德」之辯詞,應有未洽。再觀之卷附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受託而單純載送實際下手行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應係與該男子竊取本件電 動自行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無罪諭知,容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阿峰的朋友」之人,之後該人要求在某路口 下車,並要被告在前面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等待一節,經其於 距案發最近之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以上各見偵卷第8頁及第38頁編號8)。參以被告所搭載後 座乘客則於112年7月5日0時44分許,自行一人出現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同日0時45分36秒牽行電動自行車 離去,同日0時55分23秒許被告抵達民生路民族街口,後座 乘客於0時56分1秒到該路口等情(見偵卷第35、36、39、40 、41頁截圖),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到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看到 後座乘客牽著電動車走來,沒有多問那台車怎麼來的,之後 兩人沿民生路左轉民族街而行,被告亦不知該車何處而來或 是否竊得云云(偵卷第8、9頁)。則依上開客觀監視畫面截 圖,被告與「阿峰的朋友」(即後座乘客)之人自前述0時44 分許至0時56分許,超過10分鐘之時間,兩人並未同行、亦 非同在一處,「阿峰的朋友」於0時45分許行竊電動單車時 ,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如何為「阿峰的朋友」 之人把風,顯有疑義,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另供以:「(...實際時間為112年7月5日0時57 分許,你與後座乘客沿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行駛,之後你 於後館橋前熄火停下車子,後座乘客則牽著電動車與你會合 ,約莫過了4分鐘後,你騎著000-0000號普重機車,而後座 乘客則騎乘發動後的電動自行車跟在你後方一同沿著民族街 往後館一路方向離開,當時你是否看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如 何發動的?你是否幫忙修改該車電路協助發動該輛電動自行 車?)我就看著他在那邊修改電動車電路,之後那輛電動車 就發動了,我沒有幫助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用的,我之 後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自己騎著車離開。」等情(見偵卷 第10頁)。則被告相隔10分鐘始與牽行電動自行車之「阿峰 的朋友」碰面,即使被告在場親見「阿峰的朋友」之人發動 該車輛,但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係竊盜而得或有何 共同竊盜犯意,亦不能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伊始即否認知悉「阿峰的朋友」竊取電動 自行車(見偵卷第9、99頁),其所辯與「阿峰」之關係、當 日搭載「阿峰的朋友」情況及緣由,與證人朱玉玲於偵查、 證人賴政峯於原審所證,彼此間尚非一致,然被告之辯詞縱 不足採,欠缺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共同竊盜電動單車,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法院未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法院 調查憑參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並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陳銘輝把風,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 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 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牽引系爭電動自行車,跟隨陳銘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發覺上開電動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0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賴 政峯叫我載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去 偷車的意思,是他自己去偷的;我原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現在我已經託友人幫我查出叫「李金德」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 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跟隨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載 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朋友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 日晚上,被告無預期遇到「阿峰」,他是被告的朋友,之後 我就回家了;被告載我回家後,就跟「阿峰」電話聯絡,然 後就出去,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證人 賴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5日我們四個人在一起 ,被告、我、「李金德」及「陳宏儀」,當天晚上我們在「 陳宏儀」家,「李金德」通常是用步行的方式,他常常去那 邊,那天也很晚了,「李金德」要離開「陳宏儀」家的時候 ,我看他常常步行,因為被告剛好也要回去,被告有騎摩托 車,我請被告順便載「陳宏儀」回去;被告與「李金德」應 該也不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90頁),基上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受賴政峯所託,於前揭時間載送「李金德」至案 發地點等語,實屬有據。故而尚無法僅因被告偶遇友人賴政 峯,受其所託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即遽認被告與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87-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昇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相 對 人 王俊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伍 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5,70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3-司票-15727-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緇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緇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緇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記載: 「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偵審中有自白之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4個罪均承認,並 委請其辯護人陳稱:願意認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僅針對原判決14個罪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明確交代如何與 人接觸,皆為被告本人幫忙領錢,亦依照主犯小寶(許智倫 )之指示交付款項,已經坦白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 認罪屬法律評價範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並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我 真的沒有,當時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40877 卷三 第141 頁),另於原審分別供以「(再與你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我一定有錯,但是可 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道那些錢,是他們騙來的,因 為我也知道這很嚴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說會是詐 騙,...當時我想說為了要賺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單純的 以為只是領取自己戶頭裡面的錢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 道我戶頭裡面的錢其實是有問題的。」云云(原審卷第33、 110頁),均未為坦承詐欺犯罪自白之供述,且迄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249、263 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 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適用,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提領所生損害 之程度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10歲小孩、現任職檳榔攤,月收入4萬元 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罪責應報,社會復歸及 特別預防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原判決表附一編號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緇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緇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智倫」 (綽號「小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緇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國泰帳戶)作為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詹旻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 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垂 詮新光帳戶)、林耀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信陽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合庫帳戶)(詹旻翰、秦嘉佑 、邱垂詮、林耀瑞、許信陽、李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轉匯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林緇秦富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緇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緇秦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自其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疫情期間我的收入變得很少,我表弟的朋友 「許智倫」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奕有資金進出,請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幫他們將匯進去的賭金領出來,再交給他指定的人 ,會給我一些跑路費云云。是被告不否認其提供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給「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報酬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  ⒈「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 帳戶即詹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新光帳戶 、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合庫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轉匯 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林緇秦富 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 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餘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一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自己經營檳榔攤,疫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疫情期間大約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 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 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 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 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沒有錢, 無意間聽到親戚的友人「阿寶」說,幫他領錢可以賺一些外 快,他說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他會告訴我要我去提領,酬金 從提領的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抽2,000元至3,000元,我 把錢帶回檳榔攤放著,不久會有人來領,每次來領錢的人都 不一樣,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 中另供稱:「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說這是博奕 的錢,現在銀行領錢額度高很麻煩,會問很多,我想說有車 馬費,我就幫忙領等語(見偵卷三104至14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當時心裡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擔心這個錢怎 麼來的,有詢問「許智倫」這份工作有沒有問題,他說這工 作不會怎樣,這個錢沒有問題;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行員會問我提領目的,我會告知要批貨用或家用,如果 我告知行員這些不是我的錢,行員應該就不會讓我領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依被告前揭之陳述,被告與 「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並不熟識,其依指示交 付款項之對象更是完全不認識,又被告不否認其曾懷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經「許智倫」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為博奕所得,是縱「許智倫」所述為真,顯已經涉及 不法,被告竟藉此賺取報酬,其所為顯有悖常情。  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既已懷 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 罪有關。被告預見此情,仍依「許智倫」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許智倫」外,每次交付 款項之人亦不同人,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害 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被告與「許智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共有14人,應論以14罪,並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 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 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4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三第14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101頁)。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品溱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品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匯入2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黃品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73-74頁、第79-81頁) ⒊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2 黃雯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琪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匯入1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審金訴48,第81-84頁) ⒉黃雯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一,第83-8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4頁) ⒊黃雯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審金訴48,第85-97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3 陳品霏 (告訴人) 於110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1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37-142頁) ⒉陳品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35-136頁、第163頁) ⒊陳品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44-14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0-291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5/0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緇秦110/05/06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5頁、第59-60頁)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玟華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華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匯入1,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臨櫃提領48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71-173頁) ⒉陳玟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69-171頁、第186頁) 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玟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74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1-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8分匯入6,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匯入5萬6,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6分) 5 曹筱倩 (告訴人) 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防疫補助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筱倩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取紓困補助金云云,致曹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56分匯入2萬4,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12分匯入9萬4,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91-194頁) ⒉曹筱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89-190頁、第199頁) ⒊曹筱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曹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01-211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6 葉瓊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瓊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入4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17-220頁) ⒉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15-216頁、第227頁) ⒊葉瓊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瓊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23-226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7 郭育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郭育伸,向郭育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37-239頁) ⒉郭育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35-236頁、第241-242頁) ⒊郭育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育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71-297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5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入12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匯入7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2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1分匯入5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靜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匯入5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9頁) ⒉陳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877卷一,第311-312頁) ⒊陳怡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40877卷二,第11頁) ⒋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怡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0877卷二,第13-15頁、第19-23頁) ⒌邱垂詮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50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⒎林緇秦110/06/30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7頁、第63-64頁)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鴻章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入500萬元至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匯入4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45萬元。 ⒈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45-48頁) ⒉許鴻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43-44頁、第53頁) ⒊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約轉帳號查詢(112偵40877卷三,第56-57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頁、第49頁) ⒌林緇秦110/07/2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8頁、第65-66頁) 10 曾昊瑋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昊瑋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曾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匯入1萬3,000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匯入23萬9,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7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曾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57-58頁) ⒉曾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55-56頁、第60頁) ⒊曾昊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61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1 林巧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分匯入4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67-70頁) ⒉林巧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65-66頁、第72頁) ⒊林巧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林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73-7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2 胡子倢 (告訴人) 於110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子捷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胡子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1分匯入3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上午4時6分ATM提領3萬9,000元。 ⒈告訴人胡子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79-81頁) ⒉胡子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77-78頁、第97頁) ⒊胡子倢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胡子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紀錄(112偵40877卷二,第84-9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3 沈昌樺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昌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4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3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昌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05-106頁) ⒉沈昌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103-104頁、第125-132頁) ⒊沈昌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107-120頁) ⒋許信陽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129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蔡憲義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育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義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匯入68萬2,500元至李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匯入46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35-137頁) ⒉蔡憲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二,第133-134頁、第156頁) ⒊蔡憲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憲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143頁、第145-152頁) ⒋李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9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⒍林緇秦110/07/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2偵40877卷二,第207-208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9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0

TYDM-113-訴-853-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品峰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黃家倫經營之鼎倫當舖,擔 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包含業務推廣、客戶質當借款之接洽 處理、還款取贖、收取利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收取鼎倫當舖債務人陳奕婕以轉帳方式清償鼎倫當 舖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因鼎倫當舖另一債務人李奕勳於112年8 月3日,聯繫孫品峰表示欲清償向鼎倫當舖所借款項,孫品 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李奕勳所交付欲清 償鼎倫當舖之現金35萬元後留供己用,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 侵占入己。嗣經鼎倫當舖清查孫品峰經手之客戶還款情形,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當舖(即黃家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品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忠於偵訊( 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李奕勳於偵訊及審理(見偵卷第3 3-34頁,本院易卷第81-89頁)、證人陳奕緁於偵訊(見偵 卷第47-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奕緁匯款予孫品峰之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他卷第11頁)、李奕勳提供之清 償證明(見偵卷第39頁)、陳奕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3-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交付給孫品峰的錢是3 8萬元;我曾經遲繳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奕勳繳給我現金是35萬元,因為李 奕勳之前付息的情形就不穩定,他希望我打折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2頁),是以李奕勳雖證稱其實際償還款項為38萬元 ,然其亦證稱曾未按期繳息一節,則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遽認李奕勳係實際償還起訴書所載 之40萬元,抑或為李奕勳所述之38萬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所載 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金額4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 3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 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 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 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 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倫當舖沒有跟我 催討這筆錢;我本票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頁 ),足見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李奕勳償還之款項,本應將之繳 回鼎倫當舖,然據為己用乙情屬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 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已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   恪盡職守,利用擔任鼎倫當舖業務專員收取還款之機會,而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 97-10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2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計算式:120,000+350,000 =470,000),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4條規定,本案自不得 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易-128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