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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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林 碖 楊 串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 口湖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   、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 6-20、36-21、36-22、36-2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清課(歿於民國21年 12月17日)、王旭(歿於111 年3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 力,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2 人之訴訟,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併於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 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足以證明,惟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又於同年、月30日 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2 人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到 院,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0

ULDV-113-訴-435-2024112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明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就相對人劉瑞恩與第三 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案號: 113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 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其當事人要為劉瑞恩(即債權人)   、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 卷可憑。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則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0

ULDV-113-抗-28-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大路墘中壇元帥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永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已於民國 112 年5 月28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所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三、承上,原告對已歿之被告提起本訴,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 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0

ULDV-113-訴-563-2024112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96,7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8,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 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重訴-31-2024111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王美金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就相對人翁嘉鴻、劉欽 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案號: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當事人要為翁嘉鴻(即債權人 )、劉欽明(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職是,本 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抗-26-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 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 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 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 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 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 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 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 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 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 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 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 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 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 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 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 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 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 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 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 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 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2024-11-15

ULDV-113-訴-114-2024111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璜營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部分(即確認消費法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03,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3

ULDV-113-重訴-62-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朝宏 張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內容(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提解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被告素行不佳,渠等又年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渠等祖母)張陳玉美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被告處分,並為照顧年幼之渠等,乃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渠等2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並於同年、 月28日辦竣登記在案;且張陳玉美為避免渠等取得之系爭 土地,在渠等成年前為渠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渠 等處分,故而渠等又於同年5 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張陳 玉美辦理預告登記(即渠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在案。 ⒉101 年4 月17日張陳玉美死亡,而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 移轉請求權在歷經15年後(即108 年5 月25日)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預告登記,致渠等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母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時雖伊不知情,但伊母 親在世時曾告知伊土地雖然過戶給原告,但伊對原告有監護 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有移轉或使其消滅 、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 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等規定參照)。而預告登記 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 他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 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 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 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張陳玉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54 號卷第 19-3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張陳玉美之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固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陳玉 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等語在案,但該預告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予銷毀乙節,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所於113 年6 月14日 回覆本院之北地一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在卷(見同上號案 卷第47頁)可稽。是該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關於系爭土地權 利移轉請求權之內涵即有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則該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難認尚屬存在,因之系爭預告 登記自失其存在必要性。準此,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 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另張 陳玉美已亡故,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張陳玉美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2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賠償財物被盜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購置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 及珠寶鑽戒等財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強盜伊價值45萬 元之珠寶手飾及價值380 萬元之鑽戒,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伊之上開損害(合計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 上開強盜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112 年度偵 字第6788號偵查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 告在被告被訴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 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物 品失竊所受損害,既非因係被告被訴傷害犯罪行為所致,是 則原告其此部分(即珠寶鑽戒被盜竊)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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