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