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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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 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 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 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 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 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 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 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 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 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 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 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 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 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 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 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 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 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 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 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 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 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 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 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 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 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 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 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 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 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 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 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 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 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 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 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 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 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 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 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 ○○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 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 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 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 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 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024-12-18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芹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芹如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簡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檳榔攤,未 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葉芹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芹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往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2日, 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而容任「麥克」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 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簡篇上網瀏覽, 依廣告提供之連結至名為「摩根自營部,銓寶投資有限公司 」之投資網站,簡篇提供電話、身分證字號加入會員,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群組「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 心」、「凌雲齊天」與簡篇聯繫,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當面交付指定人員云云,並於113年3 月18日17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簡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碰面地點,致簡篇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嗣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簡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芹如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該門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朋友介紹真實姓名不知道的『麥克』,要我辦卡借給他,他說他不能辦卡,我沒有收錢,沒有將預付卡販賣他人作犯罪使用,對於後續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麥克」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參以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租用,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簡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出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而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7頁),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所警惕,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價值新臺 幣(下同)2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還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兒女,若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一)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 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 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 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 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 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 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 任何量刑證據,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刑度係罰 金1,000元,而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 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有 賠償告訴人中古機車1輛,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另稱本案若執行 會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 業已考量本案全部情狀,亦包含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之影響 ,仍認本案沒有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緩 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 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 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 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 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 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 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 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3

TCDM-113-交簡上-136-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智幃證詞可 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酒吧與甲○○發生口角言語爭執,甲○○正欲離開且走 至門口時,被告與證人張智幃也同時走到酒吧門口,並非原 審判決所認定甲○○走至門口時,被告與甲○○仍有相當距離, 原審遽認甲○○證詞不可採信,即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原 審均供稱其與甲○○談話中,因肢體動作過大,手不小心有揮 到甲○○臉頰等語,核與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審認 本案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證 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先在餐桌發生口角 爭執,其隨即起身離開,行至店門口時,張智幃仍持續對其 為言語霸凌、消遣,其對被告說「很奇怪,為什麼要這樣人 」,並瞪著被告,接著被告走過來往其右下顎揮拳等語。然 證人張智幃於原審證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想要上 前繼續與甲○○理論,但遭其與在場友人陳威志等人拉住,其 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衝突等語;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在店門口揮拳攻擊甲○○發之畫面,有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甲○○起身 離開往店門口移動時,雖同時追至店門口,但即遭張志幃、 陳威志拉回,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或轉動身體等疑似出手攻 擊之肢體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證人甲○○關於 其在店門口遭被告出拳揮擊臉頰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智幃證 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仍有若干不相符 之處。  ㈡被告固供稱與甲○○在餐桌發生口角衝突時,因情緒較為激動 ,且為阻止甲○○起身離開,才不小心揮到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亦即被告坦承於雙方仍在餐桌飲酒之際,因肢 體動作過於激烈而不小心碰觸甲○○。此與甲○○證稱其先是在 餐桌與被告發生口言爭執,之後起身離開,並在酒吧店門口 遭被告出手攻擊一節,不論客觀之時間、地點與主觀之犯意 均未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甲○○步 行至酒吧店門口時,2人間有相當距離,能否徒手近身攻擊 甲○○,實非無疑一情,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695-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 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 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 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 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 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 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 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 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 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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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不同, 行為態樣互殊,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 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 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表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錢吃 飯,行為後即感到後悔,且其竊得之財物僅920元,嗣已返 還、回捐香油錢2000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該福 德宮之主委王取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 有感謝狀(即香油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害人並於上開書狀內表示依民間習俗,福德正神庇佑信眾平 安的精神,陳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特別為被告求 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已完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定程度回復原有之法秩序,且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達到對被告特別預防目的,如仍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縱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 定最低度刑仍然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因一時失業沒錢吃飯,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侵害該福德宮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 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其刑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92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楊秋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6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八角亭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5時許,八角亭福德宮主委王取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取、證人周峻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920元,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 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2024-12-09

TCDM-113-易-3328-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淳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淳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DEM-113-沙簡-319-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3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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