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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2-訴-4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 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 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 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 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 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 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 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 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 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 ,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 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 。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 ○○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 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 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 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 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被 告 林承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第22047號、第35080號),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內誤載「附表一」之文 字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因附件內僅有附表,無附 表一)。檢察官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應僅在敘明被告戊 ○○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購入全新貓池(DMT)設備並於同 年月22日運抵我國,嗣為警持拘票查獲之情,尚與何一被 告涉犯何罪無關。附件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林富三有提告訴 部分,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因林富三於警詢時已表明「不 用,不用提告」(偵字22047號卷第33頁正反面),身分僅 屬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辛○○、丙○○、丁○○(下合稱被 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就附件之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行為時(112年9月14、15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 ○、丙○○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 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僅係對「宣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 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須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丙○○行為後所增訂並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 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內第43至46 條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被告4人於此部之首次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涉犯洗錢罪,是附件就此所記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當屬誤引,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等: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被告戊○○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戊○○、丙○○就附件 之犯罪事實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誤載應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更正。    ⒊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共3罪); 被告辛○○、丁○○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及量刑時應審酌事項: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均屬未遂犯,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辛○○、丙○○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皆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 被告戊○○、辛○○、丙○○審酌如下。    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之輕罪即洗錢罪,被告丙○○於偵查 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 對被告丙○○審酌如下。    ⒋被告戊○○於本案係刻意為之,於本案全部犯罪均位居主 導地位,犯罪情狀嚴重,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狀(下詳),其辯護人竟主張其犯下本案是因為思慮 欠周、其參與程度輕微,其有任職團膳公司、有一未成 年子女將出生(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取。   ㈤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共同以設置貓池設備等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均未遂(告訴人蔡顏招治、劉 彩絨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高 雄鼓山區的檢察官詐騙,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369頁正反 面、第385頁正反面),然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 戊○○、丙○○還以擔任提款車手等方式,從被害人林富三被 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體危害我國治安,使被害人林富三受害, 更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均屬不 該。然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承本案情節甚 詳,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戊○○、辛○○、丙 ○○關於本判決二㈣⒉⒊部分之輕罪減刑事項,應於此酌為有 利之評價。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暨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上以外,就被告戊○○部 分,必須量刑如主文之刑度之理由為:    ⒈被告戊○○已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刑度「由庭上審酌,我都 欣然接受」(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頁)。而依同案被告 乙○○、被告辛○○、丙○○之指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租約資料、扣案物等非 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案之地位明顯位居所有被告之 上,且就貓池設備及所插用卡片之取得、組裝、使用、 管理;據點之承租及轉換;各車手之指派、行動、報酬 ,均有主導權,並負責相關款項之洗錢彙整,於犯罪組 織中亦具有相當頭銜及決策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 深,衡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    ⒉本案貓池設備係供境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佯裝 係從國內發話,大量致電給國內民眾,雖多數民眾即能 警覺並報案,有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張英源、呂 蓮芝、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黃仁益、張李雨玉、 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炯立、姜不懼、張曾 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邱蓮芬、趙張金春 、劉德達、蔡春美、鄧依梅之警詢陳述及各該報案資料 、卷附DMT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查,但由此已可認定本 案貓池設備就是要供廣泛實施詐騙犯罪所用,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重大。被告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非僅 擔任取款車手,還可取得告訴人徐富三之提款卡,再決 策由自己、交給被告丙○○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 款款項歸己轉交上手,地位非低。    ⒊被告戊○○數次進口貓池設備、組裝並使用,又更換據點 ,還在本案已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阿德利」之人聯絡並以同案被告甲○○名義進 口貓池設備(如逕扣字2號卷內之調查報告第4至5頁暨該 報告所附證據資料),明顯是要規避查緝而一直作下去 ,卻於同年月為警拘提後,誆稱已預定要收手,又於偵 訊時自承曾在泰國運輸大麻(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 ,復於偵查中或推稱不知道「阿德利」之真實身分,或 推稱是「阿倫」即「杰倫」介紹人在大陸作偏門生意的 「阿德利」給他認識,「阿德利」身材肥胖帶眼鏡(偵 字16459號卷一第391頁、第407頁反面),於本院則翻稱 「阿德利」本名是「周杰倫」,可認被告戊○○始終具備 掩藏重要共犯及自身想繼續從事不法之法敵對意識。被 告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推卸責任給他人,就洗錢部分 亦於偵查中設詞推託,態度不佳。被告戊○○固於本案偵 查後階段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依常理,從事此類不法犯行之原因,無 非貪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擁有上開地位、主導權、 決策權,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相關案件(詳參下述 職權告發部分),還坦稱:我提領金額約754萬元,車手 都聽我指揮提款,是在我家交贓款給我,詐騙薪資都是 由我計算分給車手,我從112年8月開始到113年1月中, 配合他人,在本案之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內江街29號8樓做洗錢工作,所提領、轉帳、交付 的錢快1億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23至124 頁),更可見被告戊○○於本案實際應獲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戊○○卻於本院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戊○○ 並就名下諸多資產強力撇清與本案關係,詳如本判決三 ㈠⒉及⒊之說明,自應於量刑階段為不利之評價。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4人所另 涉犯之案件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均有不適宜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約10萬元(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46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大約3、 4萬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9頁),保守估算為3萬元;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被告戊○○因本案給我約10幾萬元 (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0頁),保守估算為10萬元。此些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丙○○、丁○○各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⒉被告戊○○於本院均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沒有獲 利、扣案之現金90萬元及金飾2個之來源均屬正當,名 下之名車等資產均與本案沒有關係,被告戊○○之辯護人 復辯稱被告戊○○扣案現金及金飾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而 ,若較底層之被告有從被告戊○○之手取得報酬,而由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則控管款項之被告戊○○豈可能分文未 得?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有如前述 ,及被告戊○○就扣案之現金90萬元、金飾2個究竟是誰 所有及來源,與被告戊○○之配偶即范雅雯於偵查中所述 ,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被告戊○○先稱;現金9 0萬元是范雅雯的,金飾2個是我的,見偵字16459號卷 一第31至35頁,再於本院前階段改稱:現金90萬元是我 跟范雅雯工作所得,我占50至60萬元,金飾均是范雅雯 送我的,又於本院後階段翻稱:金飾有一個是范雅雯的 ,現金90萬元是我賺的,但有部分是范雅雯的】;【范 雅雯先稱金飾2個是被告戊○○的,現金90萬元是她的, 沒有工作後的日常生活都是靠積蓄,見偵字16459號卷 九第35頁、第79頁反面,嗣改稱現金90萬元是跟被告戊 ○○占各半,金飾1個是她送給被告戊○○的,另個金飾是 她的,錢的來源是有人先前借錢所還或網路直播賣衣服 所賺,見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 戊○○極力遮掩自身犯罪所得實情。    ⒊況①范雅雯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戊○○開銷很大,興趣是改 車(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與被告戊○○先前坦承名 下有至少5台名車,收入是靠做廚師及土地開發,廚師 月薪10萬元,土地開發月薪4至5萬元(偵字16459號卷一 第33頁反面、第136頁)、「(關於向他人問晶片之事)我 想要破解我BMW車輛的電腦晶片,讓車子不再受限速度 ,破解的價錢會依晶片的版本是大陸或台灣製而定」( 偵字16459號卷一第405頁反面),具脈絡之一貫性,而 依常理,以被告戊○○所稱形式上之上開合法收入數額, 扣除很大的開銷後,如何能供應多台名車之購買及保養 費用?改車更需不小支出,是此等名車之來源甚屬可疑 ,但被告戊○○於本院卻宣稱:這些車的錢是當廚師賺的 ,我沒有在改車,還加碼稱有投資洗車廠,洗車廠月賺 2萬多元,則被告戊○○投資洗車廠的錢又是怎麼來?再 者,被告戊○○對於名下有賓士牌汽車5輛、馬自達汽車1 輛、范雅雯名下有BMW牌汽車2輛、納智捷汽車1輛,先 推稱我名下沒有財產跟存款,再改稱:我名下部分是我 賺的,范雅雯名下的是范雅雯賺的(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戊○○堅拒交代名下財產情況 ;就范雅雯而言,范雅雯早已沒有工作,又怎有錢買名 車?②卷內還有被告提及,有幫被告戊○○當車手領1,741 萬餘元、被告戊○○跟范雅雯名下的多部名車都是洗錢用 、車內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有紀錄很多他們做的壞事( 偵字16459號卷六第131頁正反面、偵字16459號卷八第2 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戊○○卻於本院審判中一概否認 ,並稱沒有用此洗錢、沒有賺錢。    ⒋綜上足認,被告戊○○就此部所述顯屬不實。然基於證據 裁判原則,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數額為若干,仍不能對被告戊○○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丙○○ 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而 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 之宣告。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關於沒收其餘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 宣告效力),若該條例未有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被告戊○○雖僅於本院供承,扣案IPHONE 13手機1具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編號2)與本 案有關,但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即使同案被告庚○○未到 案,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資料、DMT通聯紀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照片、電梯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調查報告 等事證與被告辛○○、丙○○、丁○○之供述,仍可認定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承同案被 告甲○○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與本案有關部分(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之編號B-6),將於同 案被告甲○○部分審結後為認定,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被害人林富三遭詐騙之提款卡,下落不明、存否未定,屬 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戊○○、丙○○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四、職權告發事項: ㈠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楊莉蓁遭 詐欺逾5,000萬元等部分,我不負責去騙被害人跟押被害 人去辦抵押跟取款,但我負責轉帳洗錢,我也認識負責洗 錢的人跟四海幫的人,我洗錢提領可獲得20%,車手都是 聽我指揮,都是在我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內江街29號8樓(此2處正是本案貓池設備放置據點!)作 洗錢工作;此期間我涉及的提領數額應約1,600萬元,轉 帳、交付的數額約7或8,000萬元等語,亦供出集團上手( 並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與卷內職務報告及已經調 查之人之供述等事證(如相關被告手機中有傳送詐騙被害 人楊莉蓁之訊息,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頁,為免過 度揭露案情,暫隱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就此另 涉犯大額之洗錢罪,爰為職權告發。 ㈡被告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自承有招募被告辛○○、丙○ ○、丁○○(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並於113年6月19日 警詢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更稱:我旗下有10至20個小弟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7頁正反面),與 卷內被告辛○○、丙○○、丁○○等人之供述相符(被告丁○○實 際並未接任小組長),佐以本案事證,可認被告戊○○就此 另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DMT設備外箱1個、DMT設備1台、1台、1台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9 2 DMT設備專用電源線2條、DMT節費器A至F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分享器1至4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線6條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5至29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編號12至22 3 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3手機各1具(各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B-1、B-2,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同卷第73至85頁、第149至173頁) 4 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F-1,警聲搜字604號卷第557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偵字16549號卷二第75至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2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德利」、國哥、和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共組中 繼型GoIP(全稱:GSM VoIP【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 ommunications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詐欺 機房,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俗稱貓池)等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 戊○○負責指示丁○○、鄭貴鑫、賴亮承、甲○○、乙○○、丙○○進 口、組裝、設置運作DMT設備,並指示丁○○提供個人資料, 以順利進口上開設備,另指示丁○○提供不知情女友林佳欣、 不知情女友胞弟林佳龍及林佳佑等人名下國內電信門號,亦 指示丙○○、辛○○、甲○○及乙○○申辦國內電信門號,丙○○另提 供不知情友人吳朝成名下國內電信門號,均供DMT設備撥打 詐騙電話使用提供SIM卡使用。該集團並於112年10月19日由 丁○○以「路由器」名義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私DMT 設備4臺,該等機台各含SIM卡卡槽8孔、天線8支,順豐速運 快遞業者配送該貨物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復由丁○○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 麗星」社區戶別:A6-5)」,復於112年12月5日推由丁○○以 「路由器」名義報運上開DMT設備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 私DMT設備,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順豐速運快遞業者 配送該貨物前,推由辛○○去電變更取貨方式為「自取」,並 推由乙○○前往桃園平鎮理貨中心取貨並運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鼎藏麗星」社區戶別:A6-5)機房地址 安置,復由戊○○指示丙○○、辛○○、甲○○、乙○○購買線材、進 行本案GoIP詐欺機房架設、安裝,並由乙○○、辛○○、庚○○負 責維持機臺運作,丙○○負責襄助戊○○管理雜項及人事、協助 機臺順利運作。另於112年12月底,戊○○庚○○、辛○○、丙○○ 將本案機房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涵美賞」社 區戶別:B1-8),並將前開DMT設備一併遷移,續行本案GoI P詐欺機房架設及運作。辛○○、鄭貴鑫將測試完成、可使用 之人頭門號卡插在「貓池」設備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 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 並利用網際網路將「貓池」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 欺集團成員等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 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 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 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 斷輪持DMT、「貓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 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時間,詐騙下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因被害人 機警,致未得逞:   ㈠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DMT設備假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佯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向 蔡顏招治佯稱申請補助等語,另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向蔡顏招治誆稱非法申請補助 ,要繳回已領之款項,幸蔡顏招治有所懷疑向警諮詢,始 未受騙。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DMT設備,假冒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於電話中佯以帳戶涉及刑案,向劉彩絨佯稱需要交付提 款卡扣押等語,致劉彩絨受騙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帳戶 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日後再行交出提款卡,經警 發現勸阻,始未得逞。   ㈢嗣戊○○復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德利」 之人聯繫,再次購入全新DMT設備,以供詐騙使用;戊○○ 於同年3月19日提供甲○○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 分證照片及收件地址予「阿德利」,作為報關所需之納稅 義務人及收件人資料,「阿德利」於同年3月21日回傳走 私DMT設備包裹單號「SZ0000000000000」予戊○○再次進口 DMT設備3台,於113年3月22日運抵我國關區,經警於113 年3月27日持票拘提搜索戊○○等人,始查知逕行扣押。 二、戊○○、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卡款項之 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手法向林富三訛騙, 致林富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 10時許,將林富三名下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以空軍一號包裹寄至新北三重站 ,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企銀提款卡後,先於112年9月 14日17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桃合店ATM盜領林富三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 元;再由戊○○將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麗 星社區交給丙○○,丙○○於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內壢分行」盜領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另由戊○○轉交與不詳車手, 不詳車手於112年9月15日0時4分、18分盜領款項2萬元、110 00元,款項交給戊○○轉交上手。 三、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張英源、林富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英源之女婿林琝翰、林富三警詢時之證述、被害 人劉彩絨、蔡顏招治、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呂蓮芝 、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之子黃獻弘、黃仁益、張李雨 玉、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烱立、姜不懼、張 曾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之子邱奕騫、邱蓮芬 、趙張金春之媳婦張淑春、劉德達、蔡春美及鄧依梅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含警 員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及攔阻現場照片)各1份。 (三)DMT設備使用之國內電信公司門號一覽表、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丁○○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2月5日之簡易進口報關紀錄 、「鼎藏麗星」社區承租戶資料表及租約影本、112年12 月11日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乙○○將DMT 設備運抵機房)、112年12月13日社區電梯、走道、垃圾 及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及庚○○丟 棄DMT設備包裹外紙箱)、112年12月14日社區電梯監視器 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甲○○及乙○○購置DMT設備電 源轉接線)、112年12月23日及24日社區電梯、走道、大 門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即本案機房成員搬遷至「 涵美賞」社區)。 (五)「涵美賞」社區住戶名單基本資料、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 研析資料(本案機房相關成員進出情形)、搜索現場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DMT設備、扣押物DMT 設備照片、IMEI設備碼暨通聯紀錄、網路線照片、手機對話 紀錄、手機鑑識結果、相簿照片。 (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第一次詐欺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丙○○就犯 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發話門號 =詐騙電話 受話門號 =被害電話 通聯時間 =詐騙時間 通話秒數 (秒) 詐術 DMT 扣押物編號 /孔位 1 何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日 09時32分21秒 1277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犯「黃美蓮」,持配偶俞經天證件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通緝犯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謊稱配偶俞經天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55分32秒 91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雙方聯繫期間遭何淑華及配偶俞經天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2孔 2 曾永清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11時37分21秒 13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櫃臺行政人員,誆稱曾永清遭他人冒名申請病歷,並作為詐領保險理賠使用,誆稱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續誆稱已製成報案紀錄立案調查云云,惟雙方聯繫期間,遭曾永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3 林肇欽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3時46分18秒 927 詐欺集團假冒新北○○○○○○○○○人員,誆稱林肇欽遭他人冒名申辦遷移戶口事宜,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4時10分18秒 1702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來電詢問申辦遷移戶口之緣由云云,惟通聯完畢後,遭林肇欽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4 張英源 (是)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13時34分13秒 1004 詐欺集團誆稱張英源健保卡使用狀態異常,疑遭盜用,指示張英源持健保卡至ATM進行認證,惟通聯完畢後,遭張英源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5 呂蓮芝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6日 09時47分19秒 733 詐欺集團誆稱呂蓮芝健保卡遭他人盜領,並製造該名人員盜領一事遭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檢察官聯繫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檢察官「王淑芬」,該檢察官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通聯結束後,遭呂蓮芝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6 陳琇育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42分41秒 74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陳琇育遭通緝犯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並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56分42秒 817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陳琇育戶口名簿遭不明詐團盜用,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惟通聯期間,遭陳琇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7 許清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17分18秒 891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王淑芬」,誆稱有一民眾「林美玲」欲將戶口遷至許清國名下,並製造「林美玲」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冒名申辦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33分28秒 133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江國豐」,探詢各項個資並詢問許清國名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惟通聯期間,許清國向詐團成員表示帳戶內無存款,故詐欺集團未再來電,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8 胡秋香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34時33分 772 詐欺集團誆稱胡秋香身分證遭盜用,需配合調查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48時02分 709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胡秋香遭盜用身分證已立案偵查,並要求胡秋香前往辦理不明登記事宜云云,惟通聯期間,遭胡秋香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9 黃仁益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分 11時01分08秒 100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誆稱陳姓男子冒用配偶陳惠芳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陳姓男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云云。 A-1 第4孔 不明 不明 113年01月26日 11時許 約120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進行防詐宣導後,誆稱會持續追蹤陳惠芬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案件,並欲透過LINE加陳惠芬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黃仁益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不明 10 張李雨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02分11秒 1074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不明人士冒用張李雨玉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21分27秒 416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詢問有無提款卡等等,末要脅將張李雨玉案件轉交檢察官或法官偵辦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4時31分19秒 3164 詐欺集團續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仍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惟通聯期間遭張李雨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1 洪江慧芬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26分20秒 860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區○○○○○0號櫃臺經辦人員「陳小姐」,誆稱不明人士持洪江慧芬身分證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地址,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41分29秒 198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洪江慧芬遭盜用證件案件已開始進行報案作業並全程電話錄音,將協助通報各金融機構避免證件持續遭盜用,更要求洪江慧芬勿將案件偵查一事告知家人,末要求配偶洪澤洲提供洪江慧芬名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餘額,惟通聯期間遭洪江慧芬及洪澤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2 李炎坤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09時47分55秒 614 詐欺集團假冒警官「陳志文」,誆稱李炎坤遭他人冒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詐領費用,並詢問李炎坤是否涉及詐騙,更表示將聯合全國警力投入偵辦云云,通聯期間另進行線上報案程序,要求周遭不得有他人在旁,詢問李炎坤名下帳戶帳號及餘額,末指示李炎坤透過LINE將雙方加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遭李炎坤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10時02分48秒 1161 A-2 第1孔 13 詹陳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1時44分16秒 929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遭「林美玲」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2時03分23秒 113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身分證件在醫院遭洩漏,並探詢家人是否在旁,惟通聯期間遭詹陳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14 林烱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13分32秒 711 詐欺集團假冒台電人員,誆稱林烱立名下臺中地區房屋未繳電費,並稱林烱立個資遭他人盜用,更索取林烱立各項基資,表示要向警方報警云云。 A-1 第7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27分12秒 184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林烱立個資遭盜用,該名警員在電話中製造與「查貪中心」通話情境,「查貪中心」在旁謊稱林烱立係遠東銀行不法案之通緝犯,該名警員復高音量表示林烱立係通緝犯,惟通聯過程遭林烱立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7孔 15 姜不懼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20分22秒 873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姜不懼遭江姓女子冒名詐領補助,並要求姜不懼按下「110」進行電話轉接,該電話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警官接聽,該警官探詢姜不懼各項個資,惟通聯過程姜不懼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40分57秒 973 A-1 第8孔 16 張曾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52分30秒 1423 詐欺集團假冒某區公所主管,誆稱張曾淑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冒名持向區公所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惟通聯過程張曾淑華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7 蔡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0時59分36秒 724 詐欺集團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美玉健保卡遺失,遭他人拾獲,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臺北橋附近警局領取云云。 A-2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1時13分51秒 91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拾獲蔡美玉健保卡,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領取云云,惟通聯過程蔡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18 簡郭明珠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1時49分19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遭「簡淑慧」及「陳文忠」冒名詐領保險費及醫療費用,指示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欲透過LINE加簡郭明珠為好友。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22分39秒 780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36分22秒 2281 詐欺集團續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指示簡郭明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惟操作過程過長,雙方聯繫期間,遭簡郭明珠及配偶簡幸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6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18分56秒 1083 A-6 第6孔 19 周素年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2月05日 11時52分47秒 1211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誆稱周素年遭盜用健保資料詐領補助費用,並直接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隊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周素年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20 邱蓮芬(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12分26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某高雄地區醫院人員,誆稱邱蓮芬診斷書遭盜用詐領補助費用,惟通聯過程邱蓮芬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1 趙張金春 (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30分26秒 1162 詐欺集團誆稱在高雄地區拾獲趙張金春證件,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趙張金春及媳婦張淑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2 劉德達(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40分51秒 1703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劉德達遭不明女子冒用名義申辦身分證,製造該不明女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接聽,該名刑警探詢各項個資後詢問前開冒名申辦證件案情,惟通聯過程劉德達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7孔 23 蔡春美(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2時45分01秒 1377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春美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補辦身分證件,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惟通聯過程蔡春美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8孔 24 鄧依梅(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09時38分24秒 1271 詐欺集團假冒某公務單位人員,誆稱鄧依梅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補辦,並表示高雄地區警員將致電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10時00分08秒 5622 詐欺集團續假冒高雄地區警員,探詢鄧依梅是否獨居、銀行存款餘額等等,並要求勿將此事告知家人,惟通聯結束後,鄧依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才得逞。 A-2 第5孔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林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昇與被告林加璋互不相識,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發生口角,謝建昇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先持石塊與交通錐往林加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丟擲(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加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上前毆擊謝建昇,並與其扭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建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棒毆擊林加璋之手臂,並與其扭打,致林加璋受有鼻樑挫傷、手臂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1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黃○○、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被告2人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壬○○及辛○○ 、天○○、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玄○○、地○○、己○ ○、癸○○、壬○○及辛○○、天○○、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黃○○、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黃○○、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寅○○、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 壬○○及辛○○、天○○、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 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 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 件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寅○○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玄○○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地○○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宙○○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000年0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B○○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黃○○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天○○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宇○○(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4-10-17

PCDM-112-易-538-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國審強處-2-20241014-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 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於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或延展之,並應通知訴訟關係 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4條所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 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因本件案情較為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耗時程度超出預 期,且有相關法律及見解之比較事項需詳為研析,受命法官 於其間亦有起訴送審案件須即時處理,致無法於原定之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基於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當事人之奔波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理由,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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