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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工具包」補充為 「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第6行「遺失」更正為「 遭竊」、第8至9行「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 對該腳踏車採證送驗後」更正為「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 手套1副、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均已發還黃民憲 ),經警自該腳踏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石瑞祥之DNA-ST R型別相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手套1副、工 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 有已有多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石瑞祥(原住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祥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許,酒後步行經過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貪圖交通之方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民憲放置在該址前方 路邊之腳踏車1輛及放置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套1副 及工具包1只得手,隨即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嗣黃民憲 於翌(25)日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遺失,經報警處理後,警於8 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南興公園南興路側之機車停車格上尋 獲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對該腳踏車採證送 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部分,業經被告石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民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735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手套及工具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既均已尋回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10

CYDM-113-嘉原簡-32-20250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7

CYDM-113-交易-55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7

CYDM-113-易-1151-2025020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尚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 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4月間)因故意犯 詐欺、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0月2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受刑人全然無視本案判決希冀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之期待,而仍故犯詐欺、洗錢罪,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 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犯1次詐欺取財 罪、112年4月29日犯8次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洗錢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7000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 然受刑人後案之1次詐欺取財、8次洗錢犯行時間距前案判決 確定日,不到一年半,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 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 自新,堪認受刑人未因上開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 ,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反社 會性已係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 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20-2025020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㈠應於113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 日報到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9月24日、10月18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 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㈡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到嘉義地 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 配合,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自亦未能遵期向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8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 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家庭因 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 113年8月2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 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13-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 為「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文慶)」、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4行「供己騎用」補充為「供己騎用。王筠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9月11日4時29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倪傑大 樓旁巷子內尋獲該機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王筠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機車業經警尋 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 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0號             之3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0號前,見王筠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728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案經王筠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筠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21-20250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1、60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善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日」更正為 「21日」、第14行「翌(12)」更正為「翌日即22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民雄局」更正為「民雄分局」;證 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林善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豐田前於民國99、100、102年間先後4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 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林善英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口出侮辱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 被告邱豐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邱豐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善英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沒有 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第6092號   被   告 邱豐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善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善英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員吳權宇、蕭景 元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查,欲對邱豐田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林善英認為已到達上開居處,欲阻止 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對邱豐田施以檢測,惟警員吳權宇、蕭 景元仍堅持檢測,林善英明知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係公務員 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住邱豐田 的手,並推擠警員吳權宇欲將邱豐田帶回上開居處,警員吳 權宇將林善英拉回並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嗣林善英推了 警員吳權宇,並手指警員吳權宇以「垃圾」、「垃圾」等語 當場侮辱之,警方於翌(12)0時44分,以侮辱公務員罪現 行犯逮捕林善英,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對 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邱豐田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英、邱豐田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邱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6

CYDM-113-嘉交簡-947-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宏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數次傳送簡訊恐嚇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 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誠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馬宏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立與蘇資翔有債務糾紛,馬宏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不詳地點 ,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向蘇資 翔恫稱:「沒關係,我會去你家找你媽媽」、「哥等你電話 ,再不打就是輸贏」、「輸贏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明天 去你家叫妳媽媽死吧」、「明天過去你工作的地方」、「想 要讓事情無法處理嗎,放心,只要找到你,哈哈哈,可憐啊 」、「一定會死人的」、「工作吧用做了」、「明天去處理 你」、「一定讓你死」等語,使蘇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蘇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資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與告訴人蘇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6

CYDM-114-嘉簡-45-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月紅茶1罐、日月厚奶茶1罐、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5 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柯文祥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內之日月紅茶1瓶、日月厚奶 茶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均 已丟棄),合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郭芯綺 察覺失竊,經回報店長柯文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 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郭芯綺、王奕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36-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更正為「飲 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5行「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第6行「而摔 車」補充為「開啟車門而摔車」、第7行「對其抽血」補充 為「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抽血」、第8行「208mg/dl」更正為 「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081,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 中因閃避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開啟車門而摔車,因此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李冠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線11公里處東向車 道時,因閃避許耀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而摔車,李冠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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