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工具包」補充為
「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第6行「遺失」更正為「
遭竊」、第8至9行「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
對該腳踏車採證送驗後」更正為「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
手套1副、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均已發還黃民憲
),經警自該腳踏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石瑞祥之DNA-ST
R型別相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手套1副、工
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
有已有多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石瑞祥(原住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祥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許,酒後步行經過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貪圖交通之方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民憲放置在該址前方
路邊之腳踏車1輛及放置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套1副
及工具包1只得手,隨即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嗣黃民憲
於翌(25)日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遺失,經報警處理後,警於8
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南興公園南興路側之機車停車格上尋
獲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對該腳踏車採證送
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部分,業經被告石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民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735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手套及工具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既均已尋回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CYDM-113-嘉原簡-3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