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38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