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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 間,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簡稱   :A詐欺集團),接受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LINE暱 稱:好便利幣商)指示,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A詐欺集團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虛 擬貨幣投資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方順和於112年7月 3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誘   ,將LINE暱稱「閃電幣商」及「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加為好友,旋向方順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以獲利等語。致方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 假冒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 楚昀則於暱稱「好便利幣商」之成員與方順和談妥於112年8 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統一超 商金三角門市面交款項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接受「好便利 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台中南下高雄前往前開地 點,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方順和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方順和。而 被告陳楚昀成功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將其應得之報酬40   00元留扣,餘款再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A詐欺集團給予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方順和始終未 能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又要方順和持續購買虛擬貨幣,方 順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陳楚昀 與「好便利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陳 楚昀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方順和證述,及方順和與暱 稱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 供予方順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依暱稱好便利幣商之人指 示,於前揭時地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並留取4000元作 為其報酬,餘款則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網路上的幣商曾傳截圖給我,表示已 經將泰達幣轉至方順和的錢包,他說會將截圖傳到我及方順 和的手機,但幣商用飛機軟體將截圖傳給我,確認後就刪除 截圖了等語(詳金訴卷100至102頁)。 五、經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虛擬 幣之方順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方順 和,暨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 方順和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警卷2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你交5萬元 給被告那次,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到 你的電子錢包?)用美金換算,有。(所以被告有無騙你? )我對此不瞭解,因為我在洗腎,所以記憶不太清楚,只知 道我有與被告約在那裡,拿5萬元給被告。(幣商有無交付 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給你?)我想不太起來。已經 是逾一年的事,我洗腎洗了十幾年了,記憶不好。」等語。 即方順和先證稱其已實際收得虛擬貨幣,嗣又改稱無法肯認 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㈡、嗣就方順和購買虛擬貨幣之次數及情形,本院113年9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略以:「(你向人家買虛擬貨幣, 此部分是第一次還是非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兩次。(交付 5萬元給被告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一次5萬 元,另一次的金額為何?)5萬元。(另一次的地點及時間 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另一次買賣虛擬貨 幣 ,你有無簽立契約?)好像沒有。(另一次購買虛擬貨幣, 你交付給何人?年紀大約為何?性別為何?)一次是被告收 受,另一次不是被告,是年輕的男生。」等語。即證人方順 和之印象中,其曾先後兩次購買虛擬貨幣,這兩次交易之地 點相同且金額均為5萬元,其中一次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 一次則將現金交給另外一位年輕男生。 ㈢、至於前揭兩次交易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本院同次審理時, 證人方順和續證稱:「(你這兩次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因 為對方打英文我看不懂。(你購買虛擬貨幣,你將錢交付給 對方,虛擬貨幣再打你的錢包內,縱使是顯示英文,虛擬貨 幣的錢包理應有增減,虛擬貨幣匯兌是美金,你購買兩次虛 擬貨幣,將現金交付時,有無在現場確認虛擬貨幣打進你的 錢包內?)印象中好像有。(兩次交易在現場都有確認嗎? )應該有。因為我對那方面不太熟,後來就放棄不要了。( 你方才說兩次購買泰達幣的數量均有增加,是否如此?)因 為我不瞭解,是接到鳳山的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到詐 騙的人,他有查到我的名單在那,所以叫我去警局詢問,我 就跟他講,他就叫我寫。」 、 「(你是否認為被告騙你? )我當時完全不懂這些,我就放著,沒有管它,至於被告有 無騙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你總共購買了兩次 泰達幣,但你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泰達幣?) 我沒有把握有 無收到,我心想若被騙就算了。(本案你去報案,是因為 警 察通知你,所以你才去報案,而非你主動去報案的嗎?)是 警察叫我去,他說有查到詐騙的,警察有查看我的手機的資 料,才叫我去問,被騙就算了。(被告有無騙你?)我心裡 覺得被騙。(騙你就是對方沒有將錢給你,沒有騙你就是對 方有將錢給你,到底有沒有?)沒有把握。(是警察通知你 才去做筆錄,若沒有通知你,你沒打算告他,是否如此?) 對。(因為警察查到對方手機內有你與對方間泰達幣的交易 ,所以才請你做筆錄?) 對。(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你說 查的對象是騙泰達幣?)有。(所以你去做筆錄時,你才 發 覺可被騙嗎?)對。(所以實際上,你記不得是否被騙?) 對。」、 「(被告本來要傳喚你作證,目的為了證明幣商 有將泰達幣轉給你,你是否將其他人騙你的事與本件混淆 而 記錯了,被告到底有無騙你錢?)我們約在那裡,我將錢交 給他,他好像有將USDT1400多元,等於5萬元左右給我,我 想說應該是交易完成,是警察通知我那是騙人的。」等語 。 即這兩次虛擬貨幣交易,應該都有當場確認,證人方順和之 印象中好像都有收虛擬貨幣。本案是接獲警局通報,說有查 獲詐欺嫌犯即被告,證人方順和才於112年8月15日到警局制 作筆錄,但證人方順和無法肯認被告有無藉本次虛擬貨幣交 易向其詐欺現金。 ㈣、又: 1、就證人方順和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本 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雖先證稱:「(你買兩 次虛擬貨幣,有無辦法轉出給他人?)我不會用就不去瞭解   ,所以我就放著,直到鳳山的員警聯絡我。(你為何要買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我只是用看看,沒有想太多,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一直看手機,也沒有多想什麼。(你的錢包現在 有無資料?)我把它刪除了。」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並未明 確表示「其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 2、然本院同次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方順和「本 次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證人方順和證稱:「(依常理 購物要知道買什麼東西?做什麼用?你為何要購買泰達幣?   )說是投資。(要如何投資?是放了幾天賣掉來是當天或過 兩三天賣掉?)他說回收很快。(回收很快是指放了一兩天   ,或價格好就賣掉,抑或放一個或兩個月?投資之計畫為何   ?)一兩天。」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泛稱係其依他人建議, 為了投資才購買虛擬貨幣。 3、嗣經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方順和,「112年8月7日買泰達幣 後,直到做筆錄時(同年8月15日),打算如何處理泰達幣 」。證人方順和證稱:「沒有。(為何你買完泰達幣之後就 放著?)我想說我不懂。(你若不懂怎麼知道錢包的地址如 何打?)別人幫我打的。(何人幫你打的?)我也找不到那 個人。(是什麼人?)FB認識的人。(你是指在FB認識的人 請你買泰達幣?)對,他說買虛擬貨幣不錯。(你有無看過 本人?)不曾。(你在FB認識的陌生人,他在請你在FB找人 用臺幣買泰達幣?)對。(他在教你如何向對方買嗎?)對 ,他教我的,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什麼人叫你買的   ,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對方的?這個人你何 時看到的?)沒有看過。(如何認識這個人?)加LINE好友   。(是他加你好友的?他跟你說投資,叫你加他嗎?) 對   。(如何跟你說的?不可能不認識的人就加好友跟他對話了 吧?)投資獲利。(他是用罐頭的文章打給你的嗎?你有興 趣就聯絡他嗎?)對。加LINE聯絡。(所以類似廣告,介紹 你投資泰達幣,若有興趣可以聯絡,是否如此?)對。(對 方有跟你說在哪裡買?向何人買幣?有指定的幣商嗎?)對 方向我介紹。(所以他有指定何人,你再向指定的人聯絡買 賣虛擬貨幣事宜嗎?)對,我也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所以 你有無拿到泰達幣,你也不知道?)對。(介紹你買幣的人 ,你有確認有無拿到嗎?他有跟你確認嗎?)他好像有跟我 說有。(除了你不認識的人說有之外,你也無法確定嗎?   )對。」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明確證稱,係依網路上不詳姓 名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建議而出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於虛擬錢 包之地址也是由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登打。因此其無法確定本 案交易是否已實際收到虛擬貨幣。但介紹其出面交易之人, 好像曾說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 4、況且,嗣再經提示證人方順和手機內之「本次交易,供匯入 虛擬貨幣之錢包的地址」截圖(警卷27頁編號8照片),詢 問證人方順和「該錢包究竟是誰的錢包」,證人方順和證稱 :「他說是我的錢包。(你會不會操作錢包?)我不會操作 。」、「(泰達幣匯到你的錢包內,那個錢包裡的錢有無增 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警卷第8張照片的錢包, 你是否知道如何操作?你有辦法操作嗎?還是你加LINE好友 的人操作給你看而已?)對方用給我的,我就相信。」、 「(你不知道如何操作泰達幣,是不是?)我不會。(你用 5萬元買的泰達幣賺多少,你是否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 看到英文,因為無法涉入,所以我就沒有理它了。」等語。 亦即本院同次審理時,證人方順和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實際 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不懂虛擬貨幣,也不知如 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方順和實際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但被告及方順和係分別依不詳姓名人 指示,代表買賣雙方出面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爰因方 順和不懂虛擬貨幣,而且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 之   人,因此無法肯認被告是否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價   金。但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介紹其出面交易即實際管控錢   包之人,好像曾向其說已經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為   此,本案既乏該虛擬貨幣錢包之存提紀錄,而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買方於本次交易後迄今仍未收得虛擬貨幣,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方順和詐欺現   金。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順和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難遽認被 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 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12

KSDM-113-金訴-20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易 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穿著之衣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有拉扯 告訴人之事實,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有傷害、毀損、妨礙自由 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蔡易成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內,林祐安因 舊事而與蔡易成起口角爭執,詎林祐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數次用力拉扯蔡易成內衣,並拖拉、擠壓蔡易成,過 程中蔡易成後枕部碰撞牆面,而受有胸前與後枕部紅腫之傷 害,蔡易成內衣並因此破損(蔡易成指訴林祐安涉嫌恐嚇、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易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蔡易成 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成之指訴:本案傷害犯罪事實。 (三)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監視器影像光碟、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記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2

KSDM-113-簡-306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一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參台、IC板拾參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 第113000539150號函」更正為「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 0539150號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被 告方一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因生意不好,有改過機台,顧客投幣夾取機台 內待夾物(即空鐵盒),待夾物掉出洞口,就可得到充電線 1條,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必須刮中中獎號碼就 會額外送公仔,公仔是要憑運氣,並非投到保夾金額就可獲 得,顧客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獲取充電線1條及 刮刮樂1次,出貨後顧客自己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內云云。 惟查,本件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 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僅在部分機台以麥克筆於機台玻璃寫 明「出1送1刮」、「出1個送1刮」、「出一刮一」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可取得之財物為何,依常情應為 玩家決定是否把玩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台業者 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台明顯處公告之,果若本案 機台遊戲規則為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取得充電線1條 ,被告自無可能不加以明白公告;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 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9頁),是難認 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 規則,故被告上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承上,玩家投 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 ,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公仔;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 ,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即空鐵盒)並非商品 ,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 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 結果,又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 操作抓夾必能夾得待夾物,玩家可獲得之商品內容,仍取決 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是本案機台係具射倖性、 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 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未坦 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計13台 ,規模非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3台(由證人陳嘉圻代為保管)、IC板 13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19460元, 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方一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一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嘉圻經營之「神豪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陳嘉圻租用而自行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機台(陳嘉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機臺內放 置無商品名稱之空鐵盒,並於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供不特 定之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硬幣啟動遊戲機臺,操作 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空鐵盒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 參與設置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於113年2月29日15時20分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13台(含機台IC板13片)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1萬94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圻指述之情行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 台蒐證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 11300053915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3台(含機台IC板13片),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 金11萬9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1

KSDM-113-簡-328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育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稍前某時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起,先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河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天河客服」),利用LINE對楊 淑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淑姬詐取款項(陳 育鉦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淑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天河客服」再度於113年7 月29日10時39分許,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會排單預約外派專 員至現場辦理現金儲值服務云云。陳育鉦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生」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天 河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天河公司存 款憑證」私文書加以下載列印,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配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天河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 8480元,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楊淑姬作為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及天河公司。陳育鉦收取款項後,擬待 稍後將款項依「一生」指示上繳予指定不詳上手,惟於離開現場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 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埋伏員警之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欺電 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 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 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 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足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 ,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千元,已遭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 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 方式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 告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一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他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依集團成員「一生」指示自行列印,供 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 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千元,其中5千元係被告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車馬費,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3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 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3萬8480元,係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姬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 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楊淑姬等情,有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朱國成收取20萬元)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5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6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8 現金8千元 其中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5千元沒收 9 詐欺贓款43萬8480元 被告向被害人楊淑姬收取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2024-11-06

KSDM-113-訴-458-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398、24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 為「林士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第8行「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 』使用」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無證據證明林士訸知悉『 劉強』有共犯)之人使用」、第13至14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補充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旋於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8 4萬9,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第14行至21行「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 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 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部分均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34行「本案約定帳戶」補 充為「本案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李秋 樺遭詐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因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 遂等語,因認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告 訴人李秋樺遭詐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含其 他不明款項)共8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有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第57頁)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6月28日提領被害人李秋樺款項,已有誤會 ;況被告供稱:「劉強」一開始僅要伊提供帳戶,6月28日 當日「劉強」才另指示要去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一第70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尚難逕認已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故起訴意旨認本案屬共同正犯且未遂,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李秋樺切結書、給付憑證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憑;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7,000元左右,無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 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難認 被告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 「劉強」復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電話 聯繫李秋樺,佯以其姪兒李承安,並誆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李秋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 帳戶中,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 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 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 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款63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依照社群網站「Tictok」認識之網友「劉強」之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劉強」,伊欲提領之款項係「劉強」告知因其公司購買過多虛擬貨幣,需要轉帳至伊遠東帳戶內,並要伊提領後轉帳至其公司財務帳戶,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過程中形跡可疑,並於證人簡玉樺詢問取款原因時答以購屋頭期款所用,然經證人質疑購屋頭期款多以匯款方式轉匯,無須臨櫃提領,其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始回答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知悉係虛擬貨幣公司所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款項來源可能違法,始於取款時佯以購屋頭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欲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強」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答以購屋所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林士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 縱他人持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 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林士訸並將「劉強」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綁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下稱本案約定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2年6 月25日20時許,假冒李秋樺姪子「李承安」致電李秋樺,誘 使李秋樺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26日)中午再以LINE暱稱 「Eason」聯繫李秋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佯稱隔 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李秋樺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0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 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於同日13時46 分「廖華玉」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1分「林敏坤」 匯入之45萬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轉匯84萬9000元至本案約 定帳戶。(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許,假冒詹明權 之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與 詹明權取得聯繫後向詹明權借款,詹明權一時未查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45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林王麗嫦 」於同日12時5分匯入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元,轉匯 至本案約定帳戶。案經李秋樺與詹明權配偶詹劉美蓮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詹劉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樺匯款之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李秋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 son」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被害人詹明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 德)」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 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63萬元時為警查獲,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綽號「劉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始提升犯意而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自始僅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單一行為,被告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 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即與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詹明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士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迴龍分   行,戶名:詹明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1-06

TPDM-113-審簡-213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9、104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 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容有不當,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鄭立聖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聖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與建軍路口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文山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30

KSDM-113-交簡-1851-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霖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 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偽 證及誣告犯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是初次 加入婚友社,對於相關程序及貸款內容不甚熟悉,但仍願意 基於自己之錯誤賠償被害人曾淑林新臺幣10萬元以表達歉意 ,請從輕量刑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 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的生活顧問 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 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 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 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案 所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判 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認定被告有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顯然仍係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基礎甚明,其於量刑理由中記載「 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為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 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 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是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當初如果被 告告我民事就算了,今天是告我刑事,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 ,我小孩怎麼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7頁),及衡酌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進行照會錄音檔案勘驗後始承認犯行,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反覆,實難認其對於 自身犯行所造成國家司法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負面影響有真誠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5

KSDM-113-簡上-1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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