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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煙霧過濾器壹個、水瓶壹個,及吸管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施用毒品,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同日上午6時1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成 功海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持金門地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文章位於金門縣○○鎮○○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 )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2-2024112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全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慶全經原審論罪處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儲存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檔案於12個外接硬碟,違法重製數量高達5,225個數位檔案 ,足臻其於重製前有完整之犯罪重製計畫,且被告多次重製 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慣性;再審酌被告重製數量龐大,危害 甚鉅,惟被告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收受原判決後已瞭 解行為實屬不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主動繳回原判決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7元,且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等 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現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月收入 約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被告已誠摯悔悟且坦 承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 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7至152所示 之檔案,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其提出之金額 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相較,差距顯然過大,難認被告有積 極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著作物之數量、犯罪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清 潔、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 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係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 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 妥適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 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17-202411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其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上址)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7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竣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字第47、7 4、81及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毒品殘渣袋1個 3 玻璃球1個

2024-11-19

KMEM-113-城簡-161-20241119-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贲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兆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至19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之工地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嗣黃兆信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4-11-18

KMEM-113-城交簡-43-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2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71、1677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洽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洽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 )使用。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即被告 陳洽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 決書(含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外,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10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 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4、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 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靠政府救濟金 維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 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稍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15 頁)、手段、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中度身心障礙、 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與外婆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卷第37頁、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至本按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案源 1 鄭雅文 假投資/是 ①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4萬5,000元 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曾于軒 假投資/否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3萬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是 ①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3萬元 ③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3萬元 案經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賈薇彥 賈投資/是 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2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賈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陳銘恩 賈投資/是 ①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10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②112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陳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 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 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 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于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賈薇彥 假投資(開設賣場投資獲利) 112年3月25日 2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陳銘恩 假投資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10萬元、5萬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60-2024111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 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德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5、47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22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 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傷害 後案),前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 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日執行 完畢等節,惟被告就毒品前案,已於前開裁定前之111年10 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有上開傷害,而因2罪符 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始經前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意旨,被告之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與傷害後案 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毒品前案之執 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予以更正;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 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7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7-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住所內(地 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允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第一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至15、19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 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且被告並未 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 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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