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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之聲請追加原告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 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4

TCDV-113-簡上-396-2025020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已歿) 被 告 王瀚隆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件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7月5日起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則撤回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家事 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並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3-重訴-36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宥辰 柯凰麗 相 對 人 李孟儒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 並未積欠債務,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 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 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未積欠債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4-抗-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於10日前預告離職,當下 相對人之人事單位並無告知有違約金等事宜,卻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抗告人離職日前,主張抗告人未完成受訓後服務 年限,恐有違約之虞,但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簽立之切結 書並未載明服務年限,且該欄位為空白,賠償金額僅敘述違 約者須賠償1個月(全額),又抗告人於受訓後有回到相對 人醫院服務,相對人對抗告人裁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再 相對人5名高層於抗告人離職前3小時找抗告人進會議室,名 為協商卻進行脅迫及誘導抗告人簽下本票,抗告人心生畏懼 ,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 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是否違反前揭切結 書未明,卻遭相對人裁罰,並脅迫、誘導其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341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333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

2025-01-24

TCDV-114-抗-1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 9時30分宣判,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有 無不備,並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 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510元,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月19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 地。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 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 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 (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 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 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 .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五、被告應自11 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7元。而上開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 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67,913元〔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81+3.7 1+54.34+229.65)×16,300=4,767,913);第五項聲明部分為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10元,原告尚 應補繳39,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邢 志 被 告 葉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G4 39871號、G439872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各14 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0樓之2 、0樓之3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立電錶 ,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故須一次購買兩戶,原告即同意 一次購買兩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日交屋, 惟原告於交屋前翻看系爭契約,發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記 載兩戶均有獨立電錶,故於113年7月1日交屋時提出此事, 被告即決定裝設另一戶獨立電錶(因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 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第一次被 告無法交屋),原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尾款後,被告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稱已裝好電錶,將於113年8月8日交屋,原告 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到信義房屋公司門市與洪○ ○見面,洪○○要原告簽空白租約,原告不同意,之後洪○○在 百貨公司拿換約之租約給原告簽名,原告看租約上無任何人 簽名,且原告與租客仍有問題要處理,故拒絕簽名,後來兩 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簽字交屋,並約定驗屋及換 約,但當日兩位租客均不在,洪○○帶鑰匙欲開門,原告不知 租客是否有授權,怕有違法疑慮並未進入屋內驗屋,且無法 換約,故無法交屋(因無法驗屋及換約,第二次被告無法交 屋),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 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並無獨立 電錶,但仍決定購買,即使現況說明書有誤載,因原告簽約 前已知悉上情,實際上非物之瑕疵,嗣被告裝設完成獨立電 錶,並催告原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原告向洪○○表示同意於11 3年8月8日配合交屋,惟未告知具體時間,故洪○○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向二名租客取得簽名租約,以便原告隨時進行 換約,並以line將租客資訊及親自簽名照片傳送給原告,嗣 洪○○於同日下午在新光三越用餐區將租客完成換約之租約提 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簽名即離開,113年8月9日上午洪○○ 攜帶系房屋鑰匙及租客已簽名之租約,並事先取得租客同意 可入內驗屋,欲與原告進行換約及驗收交屋程序時,原告又 主張因租客不在場會有違法疑慮,拒絕配合換約及驗屋交屋 程序,則被告已盡力履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 本件無法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2款催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完成解約 前之催告程序,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各145萬元將 名下系爭房屋兩戶出售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嗣系爭房 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 原約定113年7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兩造則約定於113年7月1 日交屋,惟當日並未完成交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居 中協調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進行交屋,惟當日亦未能完 成交屋。嗣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已依法拋棄占有,並已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公司依履保約 定之約定將買賣價金290萬元出款予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則 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安信公司,原告已付價金共 計290萬元,依履約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全數出款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83至89、 209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及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而無 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因被告兩次均無法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非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已履 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惟原告於預定交屋日期 片面拒絕履行前開交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經 書面催告程序,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於預定交屋日期,系 爭房屋有無未裝設獨立電錶之瑕疵,有無不能驗屋、換約之 情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 由?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2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協助驗屋、換約?若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5、161頁)。而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 項次44雖記載均設有獨立電錶,然該房屋現況說明書性質上 係出賣人對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而原告已自述 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 立電錶,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已經由被告說明而知悉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戶 並未裝設獨立電錶,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擔保該房屋現況說 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兩戶均裝設獨立電錶之品質,故此部分難 認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原告於當日以此瑕疵為由拒絕點 交,並無正當理由,且當日未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 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 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知原告縱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原告 亦須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如被告不補正瑕疵,始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以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並未裝設獨立電錶為由拒絕點交,嗣後被告已 完成裝設另一戶之獨立電錶,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洪○○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已完成另一戶獨立電錶之裝設,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解除契約,亦無從再主張此構成系爭契約第1 0條之違約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 而無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故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其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2頁):   原 告:裡面沒有人喔?   洪○○:他們都回家了,我有昨天先跟他們說。   原 告:那這樣子的話可以交房嗎?   洪○○:啊?   原 告:這樣可以交房嗎?   洪○○:什麼意思?可以啊。我昨天晚上就跟他們講了,他       們說直接進去就好了(洪○○按電鈴拿出鑰匙準備       以鑰匙開門,但尚未開門)。   原 告:這樣子好像不符合程序吧?   洪○○:什麼不符合程序?   原 告:不符合交屋的程序啊,對吧?   洪○○:什麼意思?交屋前驗屋啊。   原 告:不只是驗屋而已啊,你還有那個要換約什麼的,我       連人都沒有看到。   洪○○:那我現在打給他們可以嗎?   原 告:不是啊,一定要本人好不好,那個,你當初給我的       交屋程序,就是對吧,先換約,先找租客來換約什       麼的。   洪○○:那個,我先跟您報告流程喔,我們是屋主提出...      (以下略)。   洪○○:我們現在是有疑慮,對不對,那我們(洪○○舉起       右手引導並轉身往前走)。   原 告:有疑慮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交屋。(原告停止錄影)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原告以 系爭房屋兩戶租客均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驗屋及換約   。然據證人洪○○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原告與洪○○113年 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上2張照片是113年8月8日 早上我拿給租客換約的時候,他們親簽的時候我當下拍的, 拍了以後我當時就傳給原告...為什麼會遇到承租方,是因 為我在提前先跟承租方約好了,但是我聯繫不上原告,所以 我先跟承租方約,他們是暑假期間都已經回家了,他們又特 地趕來...因為8月8日之前都聯繫不上原告,所以我們是先 在早上跟承租方約好,下午時段我是在我正常作業期間,突 然接到店裡同事打來電話說原告已經到我們店裡了,所以我 才趕回去...我有拿早上租客已經簽完要換約的租約給他, 我有跟他說我早上有去做這件事情,然後轉交給他...他不 想簽,他後來有跟我談到其他事情,就先走了,後來我想說 這個合約必須得先他簽名...113年8月8日17時我在臺中新光 三越用餐區提供被證8租客完成簽名換約程序的租約,要給 原告簽名,但是又沒有簽成功,被證9照片就是原告在確認 被證8租約的時候我所拍攝的...8月8日晚上原告有撥電話給 我,說明天有約早上要先去承租方的場所裡面先驗屋,後續 下午做交屋...原告沒有提到一定要承租方在場,如果有提 到的話我一定想辦法約承租方在場...我跟原告通完電話之 後,馬上跟承租方確認明天能不能夠直接進去,還是他們要 到現場,承租方2位都說直接開門...勘驗的影片就是8月9日 ,現場我帶鑰匙過去要驗屋的影片,鑰匙是被告給我的,影 片最後我轉身,後來下樓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跟我 講說他要約什麼時候驗屋、交屋或換約,我有再撥電話給原 告,但是聯繫不上,也有請代書,都聯繫不上人等語(見本 院卷255至256、261至265、267頁)。復觀之被證7:原告與 洪○○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知洪○○於當日傳送二張房間內部照片、推薦承租方「 曾○○」、「楊○○」LINE個人檔案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承租 方之姓名與被證8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承租人簽 妥之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再觀之被證9:1 13年8月8日17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手持 觀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放置拍攝者 桌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頁之手寫文字,與被證8承 租人「曾○○」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堪認洪○○確於113年8月 8日已將二名租客簽妥欲換約之租約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 系爭房屋之換約程序,惟原告拒絕於該租約上簽名,嗣原告 與洪○○於113年8月8日約定於翌日驗屋,洪○○已事先徵得承 租方之同意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驗屋,並於113年8月9日持 被告交付之鑰匙欲帶同原告入內驗屋,則被告已委由洪○○履 行系爭契約之協助換約、配合驗屋等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交屋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若因承 租方並未在場,對於換約或驗屋之程序有所疑慮,非不得委 由洪○○聯繫承租方到場,或與被告、承租方另協調當場換約 、驗屋之時間,尚無從逕指被告未協同換約、驗屋而無法交 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 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3、67頁),可知原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亦須先書面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如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惟原告於113年8月 9日第二次交屋日未完成換約、驗屋程序後,並未催告被告 履行換約、驗屋義務,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約等 情,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原告於1 13年8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未經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換約、驗屋義 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程 序不符,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已付款項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3-訴-244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俊融 被 上訴人 顏琇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 院,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觀其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事 實及理由欄則僅記載:「核上訴人奉接鈞院113年度簡字第1 7號民事判決,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不服,爰聲明上 訴如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 事實及證據,且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0

TCDV-114-簡上-2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 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 後未獲付款,並以發票日113年6月20日為利息起算 日。「但相對人既有提示何以係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足 認原審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 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實際上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 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 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提示日為同一日云云,惟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 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 ),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認系爭本票業經 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無可採。原裁定准許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1-20

TCDV-113-抗-2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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