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先生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曄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75號、第506號、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429、2671、2934、293 5、3365、3754、3845、5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8464、6572、7869、7914、8613、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曄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因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可獲得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從未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U」、「 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ROU」、「慈 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 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老師「彥 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 」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瑜慧、蔡東 迅、賴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石雅婷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馬君 媛、施惠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蕭為文、洪心彤、林貴能、洪珮涵、黃 聖評、李孟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389至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 認犯罪,伊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伊沒有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 之證照,是經由裡面的老師指導,伊是後來才知道有被害人 匯款到伊的帳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暱稱「彥宏」之人均會傳送下單資訊、再 由群組內成員依照指示下單,甚至製作廣告文宣供成員們查 看,係透過多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 潤獲利,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因信任此份工作為正常、合 法之工作,且前面被告已經操作一個月的時間、也有獲取報 酬,早已完全相信此份工作並無任何問題,才會有提供中信 帳號給詐欺集團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是為了轉正職工作 操作虛擬貨幣才會提供帳號,並不是存有僥倖心態任意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曾懷疑過對方的身分,但 是本案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 9至401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告知 「ROU」,並依「彥宏」之指示將匯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節,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應徵的一個公司,這公司是在 操作虛擬貨幣的,該公司叫我幫忙管理客戶下單的資料,我 實際上是做幫公司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匯回給公司,我不知 道這東西是什麼,但我也沒有去查證,他叫我做我就做」、 「我一開始也擔心這個是詐騙,反正我也沒有給他錢,所以 我就想說可以做做看」、「我在幫他們買進買出,公司達到 一個金額2000我們就可以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我可以拿 到900多元,他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他既然是虛擬貨 幣的公司,為何不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還要透過你的帳 戶,透過你買賣?)因為我當時問過他,他說因為他們公司 金額大,人手不夠才需要我們,直接用我的帳戶,他們才不 用一直轉,會有匯差,所以才叫我去開通中信的網路銀行」 、「(你是否有見過你所應徵公司的任何人?)沒有」、「 (所以這個公司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你現在還講不清楚這 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就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就是類似 股票投資,幫他們操作虛擬貨幣」、「(是否知悉將銀行帳 戶提供給他人,幫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不知道」(見偵2463 號卷第142至144頁)。依被告所述,其所係應徵工作,但卻 未見過公司內的任何一人,甚至不知道公司之詳細工作內容 ,且該公司對於工作地點、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 該公司之真實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 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付之闕如,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 之常情嚴重不符。故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 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轉匯、操作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可知上開行為顯然有 異,被告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主觀上自難諉為無 法預見之理,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因此所為上揭行為, 主觀上自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且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 反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 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 ,被告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 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稱該公 司應該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對於「ROU」、「慈愛」及 「彥宏」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全不知悉, 亦自陳沒有進行查證、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對於其所任職 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有上開職缺均從未確認,則被 告僅因「ROU」、「慈愛」及「彥宏」單方之詞便認定其等 非詐欺集團成員,殊非可取。  2.其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對話紀錄中 為何一直提到提領?)就是他們說的每個禮拜900多元的分 紅,這個分紅必須要我說提領才能提領,且要在時間內」、 「(正職與非正職的差別?)額度的差別,一開始對方給我 一個群組,群組裡會有老師貼連結,要我們按老師的指示, 點進去連結操作,這個時候我是提供郵局帳戶,操作的錢沒 有進到我的戶頭,只有每個禮拜可以領900多元的錢,匯到 我郵局的戶頭,後來我就轉正職,轉正職後就要提供我中國 信託的帳戶,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他們提供的約定帳 戶,之後他就要我群組裡面找某個人買虛擬貨幣,用匯到我 中信銀行裡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的虛擬貨幣會直接匯到我 中信綁定的約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觀諸被 告上開陳述,其工作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依「老師」之指示操 作連結,之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然被告已自陳「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已如上所述,則 被告仍率然於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模糊、晦澀之情形下,任 意將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難認與常理無違。再衡諸合 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則為何被告任職之公司會甘冒公司 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 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 之舉,與正常商業模式亦截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內容 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在任何 地點依公司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且公司達到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即可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實際取得 900多元現金,已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 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 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年約40餘歲, 顯係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ROU」、 「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並非合法、匯入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 當係均有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跟「ROU」講過一次電話,「R OU」是領伊進去的人,伊的工作是聽從「老師」指示與「其 他人」一起操作貨幣,伊與「ROU」、「慈愛」及「彥宏」 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398頁),足認本案除 被告及「ROU」外,尚有老師「彥宏」指示與「其他人」一 起操作,自足認依被告所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本人、「ROU」及其他人(包含「慈愛」之人)等三人以上之 情事,另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 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ROU」、「慈愛」、「 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 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 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 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 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而被告本件有與「ROU」、「慈愛」及「彥宏」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後述「燕玲會計」、「林先生86」、 「Jock821」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 「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 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 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顯見被告 有足夠時間得以觀察、判斷該公司之實際狀況,透過與「RO 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之對話知悉工作內容, 況且,被告毫無任何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之證照,竟依「彥 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 」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顯見被告並非一時 輕率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透過多 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潤獲利,讓被 告卸下心防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復與一般經驗法 則嚴重悖離,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 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 4至225、393至397頁),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 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45條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 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至225、 393至397頁),俱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相關減刑規範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ROU」、「慈愛」、「彥宏」、「燕玲會計」、「 林先生86」及「Jock82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21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編號內被害人匯款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編號6、8、9、11、1 3、16、17、20、21部分,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乃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5.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6.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 、本院卷第224至225、393至397頁),已如前述,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於事實欄已認被告與「ROU 」、「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卻於理由欄內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節,似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虞 ,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111年10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 未合。3.被告關於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 、21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原審判決漏未 就此部分論述,亦有不當。4.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 ,並未就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遭詐騙金額之高低等節,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 1年,自有裁量不當之虞。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之 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害等量刑因子,且就填補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部分,亦涉及是否應予沒收(是否過苛)等節 ,另關於是否沒收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並說 明上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顯無足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ROU」、「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犯案,而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詳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其依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 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嚴重程度,並參以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未 取得就全部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2萬5千元,家中 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 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之罪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於本件打工時獲利6次,每次900多元,對方都是匯到其郵局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已提出其履行相關給付予被害人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07至416頁),其給付金額既已逾越其犯罪所得5400元, 如對其沒收5,4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被告依老師「彥宏」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 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周啟勇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宜諼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蔡宜諠】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蔡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671卷第73至77頁) 2.被害人蔡宜諼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671卷第91至9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弈華 (未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邱弈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2463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 2.被害人邱弈華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63卷第35至4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佩瑄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429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佩瑄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29卷第23至3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瑜慧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26日20時7分許 3萬085元 同上 1.告訴人沈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5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瑜慧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5卷第51至54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東迅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 9萬2,25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東迅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4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蔡東迅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4卷第23至2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佳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 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賴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36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賴佳君之對話紀錄(112偵3365卷第55至7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日】 18萬元 同上 7 許絜瑜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害人許絜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3754卷第9至11頁卷、原審卷第75至76頁) 2.被害人許絜瑜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3754卷第71至11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石雅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石雅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5060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石雅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5060卷第53至8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4、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楊惠綺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楊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845卷第67至69、71至73頁) 2.告訴人楊惠綺之匯款紀錄(112偵3845卷第93至9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林文慧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初 111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464卷第79至80頁) 2.被害人林文慧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8464卷第87至8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馬君媛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馬君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33至9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施惠婕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12時5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1.告訴人施惠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101至105頁) 2.告訴人施惠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107至183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許 1元 同上 13 李雨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869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李雨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869卷第69至20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4 蕭為文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中旬 111年10月3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蕭為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9至47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洪心彤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心彤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洪心彤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69至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張晉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 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張晉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77至78頁) 2.被害人張晉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01至12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2、4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7 林貴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上旬 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貴能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27至131頁) 2.告訴人林貴能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47至1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1、36、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分】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8 洪珮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底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珮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洪珮涵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黃聖評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263至273頁) 2.告訴人黃聖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03至36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李孟崇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111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孟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613卷第39至42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2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 9,360元 同上 21 黃怡珊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旬 111年10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0694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黃怡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10694卷第73至8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2-19

TPHM-113-上訴-3894-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業生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 業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因被告林業生已死亡,於113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林業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泰成、林先生為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復因原告無法特定林先生為何人,經 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另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經迭次變更聲 明,最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後 於113年12月4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見 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紫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玄豐、胡鳳嬌、羅紫庭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取財、收取不合 法房屋租金之犯意,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藉好友專業人士 形象擬定租賃契約及列印,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 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 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 後付押租金3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 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新 房間,白蟻叢生樑柱木心嚴重狀況問題,更使原告日夜飽受 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白蟻咬癢 身心痛苦異常、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再生活 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 用被告胡鳳嬌律師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不法強制原告必須 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 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又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連 同被告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繼續詐欺取財,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由被告羅紫庭法官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 判決背書,不法協助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以日計息房屋租 金44,500元,公然違法繼續不法得加計利息獲取房屋租金詐 欺款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到65歲退休年 齡,且身心靈痛苦異常,經常無法入眠,需藉由宗教儀式撫 平心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31年9月9日 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48 2,9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原告於租屋當 時要求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址,被告林完生有告知系爭房屋無 權狀,原告表示只需要房屋稅單,故原告於租屋時即知悉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看屋 時亦表明系爭房屋「這間要大整理,先看別間」,之後卻改 稱要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租另契約前即已知 悉系爭房屋屋況。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林完生與原告洽談,被 告林泰成僅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被告鄭玄豐借場地及 文具給被告林完生方便簽約,被告胡鳳嬌則係於113年1月9 日受任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因當日 協商未果,事後協助被告林完生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林完 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完生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元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 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 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並於113 年7月29日追加被告林泰成、113年8月6日追加被告羅紫庭 ,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二)上所蓋之收文戳章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307、331頁)。然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 附表):    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 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請求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 ,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 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 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 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 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 之爭議,而對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 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 事件。    ②據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 3月12日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6月1 4日再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 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⒉工作損失6,482,9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據原告陳稱:係原告看到林完 生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246號房 屋外面鐵捲門上的出租房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被告林完 生之手機門號與林完生聯絡,因為房屋鑰匙在林完生中埔 好友林先生處,林完生於是提供林先生手機門告給原告, 原告再與林先生聯絡約定看屋時間。從112年10月中就開 始看屋,第一次只看系爭房屋,11月初又約第二次,看24 6號、系爭房屋兩間房屋,覺得246號房屋剛退租不久,屋 況也比較好,本來要簽約承租246號房屋,後來基於246號 房屋門口有玻璃門擋住動線,只有一個門可以推動不好進 出,在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跟林完生說要改 租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所述 情節核與原告承認真正與林完生聯絡之對話截圖顯示:10 月29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 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下 略)」、11月8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謝謝您允諾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首年1個 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 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 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11月28日原告 傳訊林完生「(上略)剛才已遷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相一致。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其主動聯絡屋主林完生,在查看屋況後,亦 知道系爭房屋必須經過大整理(修),本來已經約好要承 租相鄰之246號房屋以及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基於不明原因,原告在簽約前一天臨時要求改承租系爭房 屋。又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與林完生所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在 第十九條其它約定事項下第3點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房屋整理,補貼租金(即免收租金)由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在第4點約定:租賃標的為木造房屋, 承租人不使用瓦斯相關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屋況不佳 ,需要寬限一個半月給承租人整理(修),為原告所明知 ,且係原告臨時、主動改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林完生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騙原告承租,已屬無據。   ⑶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林完生「(上 略)這2週我一直被蚊蟲叮咬,尤其是腿部騷癢嚴重,無 法好好安眠入睡(中略)希望能改善蟲害咬傷的問題,如 果還是這樣我們真的無法住這裡(下略)」、同年12月31 日傳訊林完生「(上略)腿度仍會斷斷續續騷癢,所以有 去看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有叮囑"不宜再接觸"這裡的環境 (中略)也麻煩您一併思考要如何處理」、113年1月4日 傳訊林完生「(上略)醜話在先,屋內狀況確實不適合居 住,若租客向屋主提出求償醫藥費用、精神賠償、傷疤修 復、清潔消毒、租金補貼、搬遷損失…,都是依法有據, 到時您(屋主)更是得不償失,請您知悉與思考!」,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9頁、第201頁)。林完生為解決問題,乃與原告約好 在113年1月9日南下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白蟻、增設 排風扇等事宜,但會談氣氛不佳,原告一直質疑系爭房屋 白蟻問題,並一直高喊詐欺取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95至198頁),可見原告與林完生就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已經有糾紛發生。林完生因此於113年1月11日委 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給原告一個月期間找房屋搬遷,關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特別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所約承租人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談空間 ,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一個 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又因原告於113 年1月24日傳訊林完生,除傳送郵政匯款申請書圖檔外, 並聲稱「林先生出租人:雖有租賃糾紛,郭憓靜承租人依 照契約已匯出下個月(2月份)之租金,請查收!補充: 詐欺罪嫌要成立須有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林完生再於11 3年1月25日委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再次表示11 3年1月9日已經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也於113年1月9日提前 一個月告知原告林完生有意終止租約,若原告順利於113 年2月19日前搬遷,關於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 談空間,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 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復於113 年2月13日委託胡鳳嬌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賠償一個月租金、自112年2月10日起到搬遷完成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律師函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以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225頁、第227至23 1頁)。林完生前開行為,為法律所保障之伸張權利行為 ,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主張林完生誣告詐欺取財、不法謀 取房屋租金之詐欺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其自113年1月10日起 發願虔心成為神佛志工,為爐下信眾闔家祈福平安與消災 延壽,故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到65歲之工作損失云云。縱 原告主張自此成為神佛志工為真,亦出自原告之自主決定 ,與其前開主張林完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 使原告主張林完生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林完生仍毋庸對原 告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責任。 (二)被告鄭玄豐、林泰成、胡鳳嬌、羅紫庭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且不論林完生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玄豐、林泰 成、胡鳳嬌、羅紫庭等人無從與林完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經承審法官與原告確定其指訴被告鄭玄豐、林泰成 、胡鳳嬌、羅紫庭等共同侵權行為情節為何,原告陳稱: 胡鳳嬌部分是受林完生委託,對原告發前述律師函、擔任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遷讓房屋、在113年1月9日當天告 知原告沒有白蟻成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林完生之子林 泰成是因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113年1月9日會商處 理白蟻問題時有陪同在場,簽約時有就租約租金、租賃期 間起迄日期與原告確認、在113年1月9日林泰成直接跟原 告講原告要解約,他們同意;鄭玄豐部分是提供場所給原 告與林完生簽訂租賃契約、在原告與林完生談妥租金金額 、起迄日期、整修期間租金暫免、押租金金額、每月繳交 租金日期、出租人收受租金的匯款帳號等事項後,幫忙繕 打列印出租約書面、幫租賃雙方用印、蓋騎縫章,並且在 113年1月9日雖然沒有說話,但站在林完生旁邊;羅紫庭 部分則是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但胡鳳 嬌部分,是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法律糾紛;羅紫庭部 分則是基於法官職責,對所受理民事事件下判決做出判斷 ,均屬合法行為,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亦無影響。林 泰成為林完生之子,在簽約幫忙確認租金、租約起迄日期 ,在113年1月9日幫腔其父林完生,也是身為人子、情理 之常,屬於受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鄭玄豐單純提供簽 約處所、繕打印製租賃契約書、幫忙用印,在113年1月9 日不發一語僅是在場,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是違背一 般常人之法律感情。關於被告胡鳳嬌、林泰成、鄭玄豐、 羅紫庭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2024-12-18

CYDV-113-訴-378-2024121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會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 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為謀兼職增加收入,即使發生上情亦不在意, 而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之人聯繫,與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 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小盛」,並為得以隨 時查閱帳戶餘額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依「小盛」指示就中 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嗣「小盛」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代工廣告,適甲○○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徐婉玲-副 教」、「霍哥」之人聯繫,「徐婉玲-副教」、「霍哥」向 甲○○佯稱可藉代操遊戲帳號獲利,若參加特定方案,獲利更 高,而甲○○操作失誤,須繳交投資本金、擔保金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起訴書原 載為劉庭安,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小盛」指示, 分別自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甲○○匯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原未載乙○ ○轉帳之時間及款項,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乙○○(起訴書原載為甲○○,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由匯款中扣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8617號函、被告與「小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操作畫面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時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 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 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雖依指示將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然因附表編號1至4均係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數單一,故此部分仍應僅論一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 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 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81頁)及被告供述(見偵卷第14頁),固 可認定被告確有使用Line與暱稱「小盛」及「林先生86」聯 繫,然因被告係依「小盛」之指示行事(見偵卷第14頁),並 無法排除「小盛」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職是,因暱稱「小 盛」及「林先生86」之真實身分不明,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且有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亦無法 確定,則本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僅認被告係與「小盛」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1至8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因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 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 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 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四、本院之審酌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盛」,待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暨考量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顏 面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其左側肢體較無力、步態不穩、頻 繁頭痛、肢體不自主抖動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支 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 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盛』有說我可從匯款裡扣除1,000元自 用,當作給我的手續費,我拿這筆1,000元來儲值線上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0元,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 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本案詐欺款項),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被告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小盛」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並由匯款 中扣留1,000元作為報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等情,已如上述。職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既已 轉帳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之帳戶亦遭圈存,則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 領權限,且對照被告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如猶依前述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甲○○ 匯款時間 甲○○ 匯款金額 匯入之 乙○○帳戶 乙○○ 轉帳時間 乙○○ 轉帳金額 1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21,000元(含甲○○匯入之1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未轉出。 4 111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9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德商芬納恩公司 代 表 人 德克 理斯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958911號「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林仲廉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1類之「動 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 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 用榖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榖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 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 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58911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並於109年3月30日准予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1110021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系爭商標為原告委託設計,完成後交由原告配偶林聖峰之叔 叔林仲廉作為商標權人,林仲廉授權予任職於寵物食品廠之 蕭全綸,其於110年2月成立珍荃有限公司(下稱珍荃公司) ,原告與之合作,嗣林仲廉轉讓商標權給原告後,原告承認 並延續此一對蕭全綸之授權迄今。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 寵物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頭等商品,有將標有系爭商 標之商品販售予實體寵物店,例如優逗寵物店、不是寵物店 、阿甘寵物店。而優逗寵物店之實際負責人曾仰乾亦證稱有 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寵物食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義之商標使用。再就廢止答證1之出貨單上 產品名稱記載「Miamor肉肉好燒」,商品外包裝上標示「Mi amor」。廢止答證2標示系爭商標,產品名稱「肉肉好燒」 亦與廢止答證1出貨單上所載貨品名稱一致,足認廢止答證1 出貨單上貨品名稱所載「Miamor肉肉好燒」即為廢止答證2 上所載之物,符合使用於系爭商標註冊類別第31類所列項目 內容。原告提出證據已足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自行使 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 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滿足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要 件,本件廢止應不成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觀諸原告於廢止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1月18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所指定之商品。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另提出「不是寵物店- 光明店」宣傳車照片、日宏廣告社西元2019年7月17日faceb ook貼文及照片、2019年11月17日拍攝之「不是寵物店-光明 店」外牆廣告海報照片、2020年12月Google街景圖、維勝公 司「2019寵物用品目錄」等證據資料,惟寵物用品範圍甚廣 ,未必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或貓砂,未見其使 用於何種商品,即難認定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2020 年1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Miamor」圖樣固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惟圖片模糊,無法觀出其使用於何種商品。經經 濟部職權調查該街景圖,其上標示有「迷愛貓」、「迷愛貓 奶膏系列」等文字,而以「迷愛貓奶膏」為關鍵字於Google 引擎搜尋結果,多數指向參加人公司標示有「Miamor」之「 Cat Cream」商品。又按商標法第5條所稱「行銷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基於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向市場促銷或銷 售其商品而言。是該「Miamor 迷愛貓奶膏」商品既係由參 加人公司將其「Miamor」商標標示於商品,以表彰商品來源 為參加人公司而於市場上流通,則原告購入或輸入該商品後 ,再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上標以相同「Miamor」文字之系爭商 標為行銷宣傳,不會使商品上他人商標使用行為轉變為原告 系爭商標之使用。故該等證據仍難證明原告有基於表彰自己 商品來源之意思或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其指定商品。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 止註冊(廢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所示第3 1類商品,依卷附證據審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 1月18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 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等6項商品之事實如 下:  ⒈被告辯稱廢止答證1之珍荃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29日 出貨單,其貨品名稱欄雖載有「miamor肉肉好燒-香烤雞肉 片」、「miamor肉肉好燒-牛肉片」等,惟該些出貨單之「 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尚難作為原告對外表彰自己商品來源 或行銷自己商品而使用商標之事證等語。惟按商標授權關係 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亦即商標授權契約為不要式 契約,只要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商標授權之效果 ,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透過口頭合意之方式亦可成 立商標授權契約,由證人蕭全綸於本院證稱: 「(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是否你所經營?)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珍荃公司使用系爭「Miamor」商標之權利來源   為何?)我在104年先在肉乾公司上班,就有接觸到「Miamo r」商標,我剛開始做沒有自己的客戶與商品,我先詢問原 告商標是否可給我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10 4年就接觸到「Miamor」?是,因為公司成立之前就接觸到 系爭商標,成立後就招攬原本上班所熟識的客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Miamor」是107年才註冊登記? )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商標這個概念。(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但你說你104年就接觸到「Miamor」商標?)我104年 就接觸到原告,因我是受他人委託製造代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是否指104年開始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從幾年開始有接觸或使用 到「Miamor」商標?)至今應該有5年,約從107、108年開 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都是與原告接洽?)   最早是一位林先生,後面都是與原告接洽。」等語(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可認原告與證人蕭全綸經營之珍荃公司間 成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並且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111 年1月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再由證人曾仰乾於本院 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優逗寵物量販店」的關 係?)「優逗」負責人楊幀詠是我老婆,我負責採購。(法 官經檢視證人曾仰乾身分證,配偶欄確實記載為楊幀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優逗有無分店或連鎖店?)在宜蘭跟 羅東各1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 人】有無見過「Miamor」商標?優逗是否有販售標示有系爭 商標「Miamor」之寵物食品?)有見過,我們店裡有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肉肉好燒」,包含有「Miamor」跟沒 有「Miamor」的商品,優逗是向誰進貨(前開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寵物食品)?)是向葉毓蘭(即原告)進貨。(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販賣這些商品期間為何?)我賣這些產品差不 多有5、6年,約從107、108年左右開始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現在是否還有在販賣?)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 在的「肉肉好燒」商品是否標示有「Miamor」商標?)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是否有中斷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173至175頁),亦可知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 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依據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訴 願卷第24頁108年11月17日照片、訴願卷第25頁有2020年12 月照片、訴願卷第26至30頁寵物用品目錄照片上有使用系爭 商標,雖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只有看到商標,但無法勾稽指 定使用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⒊承上,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授權珍荃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 告仍應提出其或珍荃公司就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在市場上之 實際行銷使用事證,以證明其使用事實。經查,證人蕭全綸 於本院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生產寵 物食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生產?)110年 創立開始生產,但我原本在這個行業做將近20年,一直都是 從事寵物相關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生產寵物 食品項目為何?)主要是以貓狗零食、肉乾、罐頭為主。(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自己品牌?有無受託、代工 生產?)有自己品牌,主要是接受他人代工生產。(原告訴訟 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人】珍荃公司有無以系爭 「Miamor」商標用於生產寵物食品或零食?)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產品項目為何?)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曾仰乾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販賣有「Miamor」商標商品品項為何?) 販賣貓零食、狗零食、潔牙骨這三大類。(原告訴訟代理人:   優逗如何銷售該等產品?)實體店面有賣、網路也有賣,但 網路上的是沒有「Miamor」商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 「Miamor」商標名稱外,產品名稱會寫什麼?)會寫「肉肉 好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佐以證人蕭全綸於開庭 後提出之勞工保險、珍荃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證人曾仰乾於開庭提出之全宏食品行出貨單(本院卷第223 頁),且因貓、狗除係寵物外,亦為動物,本院因認依卷內 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 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 、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動物飼料、飼 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 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 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 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 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 、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以外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能提出符合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證據,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不能 證明有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 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 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 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 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 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 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195891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6月21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1類) 動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15-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資遣,為 趕辦交接事宜,才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 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是 不小心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 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客戶「田先生 」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 號碼即0000000000,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上訴人刪除廖 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誤登電話號碼一節,卻為有罪之 諭知,其前後認定及所持理由,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手機內有「田先 生」之正確電話號碼等語,並未陳稱係因其筆記本或筆記型 電腦之內容有誤而誤登,益顯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電腦上, 確係誤植客戶之電話號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筆記 本或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即禾悅公司負責人董華蔓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客戶追蹤清單,只有我可以看到。前 臺key-in的人不知道這個東西。上訴人未變更河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河灣公司)負責人林先生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上 訴人若有犯罪故意,應全數刪除客戶資料,而非僅變更上述 3筆資料,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與河灣公司林先生聯繫一節 ,反推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再者,上訴人於禾悅公司最後上 班時間,係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原判決逕以同年3月3日 為上訴人最後上班日,而以時間緊迫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 罪故意。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董 華蔓、張暖晨、趙怡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禾悅公司電腦後 臺系統登錄紀錄、刪除紀錄、小巨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客戶追蹤名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交接而誤載,並非故意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遭禾悅公司資遣,於上班期間之末, 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參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 客戶呂先生於上訴人離職前有業務需求,禾悅公司已為報價 ,嗣呂先生之電話號碼遭上訴人更改,致禾悅公司人員無法 聯繫呂先生;上訴人之配偶蔡卓穎於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成 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河灣公司林先生與 董華蔓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打電話向林先生表示, 其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詢問林先生是否要來;上訴人與張暖 晨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109年1月間,已新設 立公司,若有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新公司已準 備得差不多各情,堪認上訴人有變更禾悅公司之客戶電磁紀 錄之動機。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電磁紀錄之變更 ,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 有將客戶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未提 出其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可見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其手機內有客戶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並無 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益顯上訴人並非 依其手機內之資訊,而變更禾悅公司電腦內田先生電話號碼 之電磁紀錄。且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田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 0000000000及呂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之依據。可 見上訴人係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 ,並非單純趕辦交接失誤所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 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最後上班日係3月3日或4日,相隔僅一 日,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縱略有出入,仍顯不影響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 欄「2-4人」之資訊一節,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不同認定,尚難逕指有違證據法則 ,均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96-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林先生」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與被告聯繫之「林先生」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 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 於詐欺告訴人,另有「林先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 ,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林先生」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 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告訴人 所遭詐欺之金額、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朱春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 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嘉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春真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由朱春真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柯嘉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朱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林先生」及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柯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藍的天空」聯繫柯嘉凌,佯稱可至「淘多多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 1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 6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22分 4萬2,000元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 1萬2,327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7分 1萬6,1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1151-20241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1年 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 月18日」、編號9「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 ,120元」更正為「3,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順開 公司,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 繳回等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375萬5,302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林和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自民國101年4月至112年4月底之期間任職於順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 稱順開公司),負責向順開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 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及 自售之貨款均應繳回予順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未將其向附表 所示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5萬5,302元繳回予順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 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及11至14之店家所支付予告訴人順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台中的大買家國光店其中約30萬左右是因為漏開發票給大買家,如果告訴人補開發票,就可以取得這部分款項云云。 2 告訴代表人王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貨款總金額明細、付款證明、訊息往來紀錄、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且應繳回之貨款,均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簡稱 時間 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 1 平鎮黃敬平議員服務處 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 88萬4,148元 2 林先生 112年3月28日及29日 61萬2,980元 3 桃園市議員舒翠玲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7日 39萬3,500元 4 桃園市議員劉安祺 108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4日 893萬4,572元 5 議員高宇彥服務處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 25萬8,095元 6 高雄市鳥松區葉先生 109年8月12日 22萬5,000元 7 陳先生 112年3月22日 30,720元 8 業務自購(宏全大園倉自取) 111年8月19日 3,540元 9 業務自取 111年3月29日 3,120元 10 大買家國光(食品) 111年6月29日 58萬7,517元 11 軒騰 108年3月16日至110年2月13日 151萬9,361元 12 德建桃園蘆竹陳裕人 109年8月12日 15萬元 13 德建 107年7月14日 14萬3,260元 14 好食記 108年3月16日 9,459元 總計 1,375萬5,302

2024-12-11

TPDM-113-審易-2690-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茂真 廖鼎譽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以下段別省略) 0000-000(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卷第13至19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 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卷第221至2 24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間 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爭執其效力,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茂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茂真(下合稱原告等2人)前於97年4月23日簽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向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 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 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 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 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 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另 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 行,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願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 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與廖鼎譽於111年11月3日 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廖 鼎譽為訴外人即另案二審調解程序擔任林茂真代理人之廖明 世之子,兩人地址相同,應為共同居住,為互動密切之親子 ,購買不動產為人生重大事務,通常會與家人相互討論徵詢 意見,廖明世對於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紛爭應知之甚 稔,卻未勸阻廖鼎譽購買,實有可疑,廖明世曾擔任林茂真 之訴訟代理人,可證二人間關係匪淺,廖鼎譽應係配合林茂 真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㈢再者,廖鼎譽雖稱其係向廖明世借款以現金支出買賣系爭5筆 土地之價金共450萬7,200元,然未提出資金流向,難認有真 實交易存在,且其價購之金額洽為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和,顯低於正常交易價額,亦低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時之 買賣價金490萬元,土地價額不增反跌,顯不合理,倘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林茂真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為470萬, 高於廖鼎譽給付之450萬7,200元,林茂真自願造成自身損失 ,此舉若非係為逃避對原告之義務而為之虛偽買賣,難以置 信。又廖鼎譽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完成過戶4筆,非但未主 張林茂真違約,還全額給付土地過戶之第2期買賣價金,未 主張應予扣款,亦未有任何補充約定,棄自己權益於不顧, 與常理不符。廖鼎譽一再主張其對系爭4筆土地有進行開發 ,有真實買受土地之意思,然觀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可知,廖明世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提出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為事後製造開發系爭4筆土地之假象,無從 證明土地買賣屬實。  ㈣系爭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真訴請廖鼎譽塗 銷系爭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 ;⒉廖鼎譽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廖鼎譽則以:  ⒈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另案一審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建誠塗銷永佃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 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就訴訟標 的外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僅具一般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訴訟上和解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於有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 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變更原告等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僅就價金餘額300萬元減為280萬元 ,雙方仍應就給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為履行,其性質應屬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仍應依原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僅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已。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依約原 告應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80萬元予林茂真,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林茂真於111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甲),並於起訴 狀再為催促給付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若未履行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林茂真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於該案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惟該案雖 經撤回,然林茂真於該案起訴狀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是系爭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茂真移轉系爭5筆土地,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均無效,欠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未能按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林茂真因 有資金需求,遂詢問廖明世是否願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 廖鼎譽有創業經營農場之規劃,經廖明世詢問後,廖鼎譽同 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授權廖明世出面與林茂真洽談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450萬7,200元,分 3期給付,第1期款項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項於 產權移轉完成後再給付100萬元,餘款部分,因考量原告等2 人間糾葛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為避免影響廖鼎譽之權益,故 同時約定尾款待日後若原告訴請林茂真返還190萬元時,由 廖鼎譽代為支付法院判決返還金額後再行結算,嗣廖鼎譽向 廖明世借款,以現金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 萬元,及同年月17日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並經林茂真簽 收完畢,此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原告稱 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正常交易價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價金多寡及以何種方式支付,本就無絕對標準,且系爭 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開發使用受到法令嚴 格限制,買賣價格也會受到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廖鼎譽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規劃經營農場並種植咖啡樹使 用,故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委 託第三人晟太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農場規劃並於111年12月21 日檢附經營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課申請農作整坡作業,廖鼎譽積極規劃且依法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 地供廖明世出面申請農業設施建築許可。而理財或金錢保管 方式,本來就會因個人習慣想法有所不同。廖明世擔任晟辰 有限公司、儒耕有限公司、源宇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晟辰、儒耕、源宇宙公司)董事長,並為臺灣山守現農 村再生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及儒 耕慈善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近年來多從事公 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 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非他人所能過問。綜上足認廖鼎譽確 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 買賣為真實並具有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茂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廖 鼎譽所不爭執(卷第217至218、475至4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等2人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買林茂 真所有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49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萬元予林茂真,林茂真亦旋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開發整地。嗣原告等2人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餘 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 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 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林茂真即依約 於98年1月12日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分別設定如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曾建誠。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 3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林茂真乃提起訴訟請求曾 建誠塗銷系爭永佃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曾建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另 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另 案二審受理,審理中兩造與曾建誠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林茂真280萬元,林茂 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曾建誠 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一、二 審卷及判決)。  ㈡林茂真於111年11月3日與廖鼎譽簽立系爭乙契約,將系爭4筆 土地以360萬5,760元出售廖鼎譽,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卷第107至108頁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97頁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  ㈢廖鼎譽之父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卷第29頁系爭調解筆錄)。  ㈣林茂真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同 意於竹南陳代書所領取之4張林茂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於1 11年10月27日早上10點30分前會一併帶去張居德律師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但在劉娟娟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 款項。」(卷第265頁同意書手寫原本、卷第267頁同意書打 字版本)。  ㈤訴外人張居德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10月27日早上林先生帶同廖先生及另位女士至事務所,除原 先尾款280萬元之外,還額外要求再給1百餘萬元的賠償利息 ,當場並與妳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終至破局」(卷第251 頁簡訊)。  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3月 3日兩造於中高達成調解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2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3萬7,150元,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張,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 付280萬元之表示;如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3月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 狀記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與事實不符」(另 案甲卷第15、17頁起訴狀、第169頁答辯狀)。  ㈦被告於111月11月3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廖鼎譽以450萬7,200 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第2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支付100萬元,第3期於日後原告向林茂真訴請返還190萬元 時,法院判決需要歸還之金額由廖鼎譽支付後雙方再行結算 ,契約末尾並以手寫記載「收到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 金新台幣150萬元整 收取人:林茂真 111.11.3」、「收到 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100萬元整 收取人: 林茂真 111.11.17」,並蓋用林茂真印文(卷第303至306頁 系爭乙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以下爭點: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 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 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若不負遲延責任,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債務人不履 行後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記載:一、原告願給 付林茂真28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二、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卷第29 頁)。而所謂履約保證即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 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或於特殊情形下行使契 約指示權,避免交易過程中發生瑕疵情形。第三方機構負責 保管買方陸續撥付之買賣價金,待確認買賣雙方應付費用及 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最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履約保證對買方之保障為賣方一毛錢也拿不到,動支 款項要買方同意,對賣方之保障為買方付款後由履保專戶保 管,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按履保機制已支付款項由賣方沒 收,免擔心買方不付款,有本院查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卷第495至496頁)。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既約 定為「履約保證」,則林茂真依該約定即應於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開立履保專戶以供原告匯付280萬元。惟廖鼎譽訴代自 承林茂真調解隔天就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戶並通知原告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卷第474頁),林茂真既未依約於渣打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履保專戶,即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80萬元,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林茂真即無從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則 廖鼎譽抗辯原告對林茂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㈡爭點㈡   ⒈舉證責任分配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買賣價 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 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女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 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時程 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買受價格偏高、買 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買 受人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似 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 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 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 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且與常情有 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需證明被告間如何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法院不能以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尤不能以被告抗辯有悖常情、被告抗辯之內容不 實、不能認定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間具特殊親誼關係等,即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⒉經查:  ⑴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 代理人,另依證人陳美均證詞(卷第370至371頁),廖明世 亦曾參與111年10月27日原告等2人於張居德律師事務所協調 過程,足認林茂真與廖明世間存在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則 林茂真即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友情價出售系爭5筆土地。 且因廖明世參與另案二審調解程序知悉原告等2人有關系爭5 筆土地糾紛之詳細情形,亦知悉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 歷經訴訟及訴訟外協調程序,仍未能順利解決紛爭,買受系 爭5筆土地存在相當法律風險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買 受人能否順利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既存在法律風險,系 爭5筆土地之市場價格顯然將因此而顯著降低。又原告雖以4 9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嗣另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 降為470萬元),惟另案一審判決書記載此係因林茂真隱瞞 未告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存有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 道路阻塞情形下所達成之合意(卷第45頁),若評估系爭5 筆土地存有此一重大瑕疵,市價顯亦將大幅降低。故綜上分 析,本件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以公告現值即450萬7,20 0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市場行情。且由 原告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紛爭歷經數次訴訟及訴訟外協調 仍無結果,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可知原告等 2人間彼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立嚴重,林茂真能否 取得系爭甲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之28 0萬元,容有重大疑問,故原告主張林茂真以低於原告等2人 間成交價490萬元之450萬7,200元出售系爭5筆土地有違常情 ,並非可採。另考量林茂真與廖明世之交情,廖明世先行支 付系爭乙契約約定之第1、2期款且未為任何扣減或補充約定 ,亦難認有違常情。  ⑵陳美均另證述:後來他們雙方就約好111年11月3日在苗栗公 館大同路18號廖明世的辦公室簽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還有廖明世的秘書杜宜蓁、廖明世、林茂真都在場,我有親 眼看到杜宜蓁從辦公室拿出壹包錢交給廖明世,廖明世再轉 交給林茂真,林茂真拿到錢之後有打開來看,他數了15疊, 有150萬,之後我問林茂真有收到150萬?他說對,問他是否 要簽收,林茂真同意,我就在買賣契約下面寫「收到廖明世 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 收取人」這幾個 字,然後請林茂真簽名,之後我就陪林茂真去辦稅捐申報、 繳印花稅,繳完之後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登記取得 權狀之後,我也陪他把權狀交給廖明世,雙方約在17日交付 權狀,廖明世代他兒子給現金100萬,我也是當場請林茂真 簽收(卷第37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乙契約末 尾手寫註記之內容相符。而廖明世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 卷第31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晟 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 業、國際貿易業等)、儒耕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蔬果、飲料 、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源宇宙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蔬果、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 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董事長,並為 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卷第451至462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系爭協進會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故廖鼎 譽辯稱廖明世近年來多從事公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 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故以現 金支付買賣價金,雖異於一般市場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價金 多係以金融機構匯款等可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存證之方式為 之之通常情形,並考量林茂真、廖明世二人之交情,尚難認 係不可採信。  ⑶另依廖鼎譽所提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 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卷第307至314 頁),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即向苗栗縣政府提 出農作整坡作業申請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2月20日審核完竣(卷第439至441頁函文),廖鼎 譽嗣於112年4月13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 112年4月18日函覆原則同意(卷第443至444頁函文),顯見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積極利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 ,亦難認被告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間所為系爭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 效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訴-142-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