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諭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 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

2025-01-22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相 對 人 許永承 顏卉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永承間有簽立代僱駕駛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依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第 8條,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原告新臺 幣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管轄法 院,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意旨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約定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 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要與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無涉,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 轄權,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小抗-1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光俊 被 告 孫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 ,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 、50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雖有償還5,000元,惟尚 有15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同 年8月3日匯款共150萬元給我是為了要還我錢,且原告自96 年12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給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存摺帳戶內頁、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正 反面、第14、15頁),惟此僅能佐證原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 ,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 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尚不 能以原告前開匯款事實推論該等款項交付被吿之原因即為借 貸。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 貸合意及有借貸款項交付等事實,而依本件客觀資料亦無法 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 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150萬元消費 借貸之合意與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訴-1800-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11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語,然其迄未經 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 未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 是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0

TYDV-114-法-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 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前已入監 執行而未到庭,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0

TYDV-113-訴-141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 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 ,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 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 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 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 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 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 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 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 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 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7

TYDV-113-建-8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邱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分配執行 費用新臺幣6,400元、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新 臺幣800,000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 幣(下同)6,4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 ,分配金額共計806,400元,乃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 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盛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古盛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 月13日實行分配。又古盛雄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 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被告雖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74年1月19日起至76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6 年1月19日,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迄 今已逾30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古盛雄確實有向我借錢,且並未清償,借款沒有 約定清償期,我多年前有跟古盛雄要過,借款是用現金交付 ,沒有簽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方明寬、張芳瑜拍定,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 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 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主張古盛雄前因 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76年1月19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於91年1月19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 與古盛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及曾向古勝雄要求清償等語,然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 內(即96年1月1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與古盛雄間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年中字第001334號 邱煥榮 古盛雄/古盛雄 74年1月28日/設定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 自74年1月19日至76年1月19日

2025-01-17

TYDV-113-訴-140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徐佳如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105年2月福特六和出廠 之C345-8X型號之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被告保證 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原告請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共46萬元,共 分60期,每期1萬238元,原告總計需還款61萬4,280元,兩 造於113年2月7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交車,然 於交車後,被告未將貸款之差額2萬2,000元交付給原告,被 告應受有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車輛交車後,頻繁出現問題,兩造針對葉子板之修繕達 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重新焊接 及烤漆之痕跡,其應屬重大事故之修繕痕跡,是被告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 原告43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原告總計需 還款之金額61萬4,280元,又原告實際僅貸得之金額為46萬 元,故車貸之利息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 輛,則原告即無須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申辦車貸46萬元,然系爭車輛之價金僅有43萬8, 000元,是被告未將溢領之2萬2,000元部分交付與原告,其 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車貸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頁),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 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略以:「否發生重大事故?否 」、同條第6款約定略以:「若乙方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次按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  2.原告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然系爭車輛 卻有重新焊接及烤漆之痕跡,應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有重大 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就系爭車輛是否重新烤漆及 焊接之痕跡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影片,勘驗結 果為:系爭車輛連接掀背行李箱處確實有板金焊接之痕跡等 語(本院卷第90頁),再者,被告亦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誤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過重大 事故乙情,堪認屬實。  3.又發生過重大事故之車輛,其車身密合度變差,因而影響行 車安全,自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又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3條第1款保證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之車輛,系爭車 輛顯然不具有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返還其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共43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又兩造雖曾就車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簽立結書(本院卷第21 頁),然上開切結書僅係針對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達成和解 ,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瑕疵,是原告自仍得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38,000元,併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8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 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 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利息 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即無須 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衡諸一般情 形,購買車輛並不當然會申請高額利息之車貸,是原告車貸 利息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萬元(計算式:2萬2,0 00元+43萬8,000元=46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之請求,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被 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6

TYDV-113-訴-140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