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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聲-767-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業已 返還鍾承哲)」等語,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 業已返還鍾承哲)」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撞球場 駐場教練、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鍾承 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陳宥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鍾承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鍾承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承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13號、113年度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迪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10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電腦主機1臺(含線材1條)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

2025-01-24

KL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大嘴巴茶坊」樓下對面道路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魏禎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未通過動能測試)、現場照 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 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 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 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 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 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 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㈡關於空氣槍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立法 目的有所不同,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子彈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認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其外觀類似真 槍,係以壓縮氣瓶發射塑膠子彈使用,經員警以動能檢測箱 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片,然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擊發後, 已致「大嘴巴茶坊」落地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其物理性質,如在較近距離朝人射擊,有 致傷之可能,顯具殺傷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 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 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 我的,我在松山區之生存遊戲店家購買的,我有在玩生存遊 戲,算是娛樂性質,案發當時我在車內把玩,不知道有射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隨身攜帶上開空氣槍 及彈匣,並在車內朝外擊發而毀損店家玻璃,已如前述,雖 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 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 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 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 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 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上開物 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 彈匣1個

2025-01-24

KLDM-113-基秩-66-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 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 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 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郭采昕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146-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酒」等語, 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語。   二、參酌被告張明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12年間 ,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明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頎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山莊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陸橋上,因擦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3-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單位均更正為「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 「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補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楊聖輝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8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予補 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 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 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 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楊聖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並於108年5月22日公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聖輝復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⒀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工作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所。惟於當日3時1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扣好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並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7680mg/ml(標準值500m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61280MG/ML(標準值500mg/ml),而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1-24

KLDM-113-基交簡-352-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 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 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 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 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 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 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 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 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 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 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 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 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 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 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 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 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 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 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 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 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 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 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 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 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 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 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 ,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 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 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 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 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 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 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 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 )、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 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 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 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 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 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 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 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 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LDM-113-易-7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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