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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高子于即高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181元,扣 除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4,516元後,餘額僅665 元,故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550元、為期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687,600元、清償成數百分之60.28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密集向多間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借貸,合理推 測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存款 約7,28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95元、三商人壽保單解 約金687,250元、相對人對訴外人陳明塘之12萬元債權,本 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有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 款、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洵嫌速 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消債抗 字卷第15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 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 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原認可裁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 可稽,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㈡原認可裁定審酌相對人薪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 保普生字第112130512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46068號函(見更字卷第37至41頁、司 執消債更字卷第69、136頁),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可長 期履行更生方案,復比較相對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687,250 元,加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約2 ,500,282元【計算式:(每月25,181元×12月×6年)+687,25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為735,130元【計算式:2,500,282元-(每月24,516 元×12月×6年)】,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數額687,600元已 逾其10分之9即661,617元【計算式:735,130元×10分之9】 ,堪認債務人已將餘額超過9成提出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可視為盡力清償,又查無相對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 事由,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依上,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踐行必要之調查,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再行提起 本件抗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 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 務官以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抗-3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DV-113-訴-1844-20241203-2

再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 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穀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及移除其等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林穀基及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A案) 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林穀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 求,僅判決抗告人應於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111年9月5日,下稱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部分土地(即麻 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範圍土地)前, 按月給付林穀基新臺幣(下同)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定在案。  ㈡嗣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穀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 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編號甲、 甲1、甲2、乙以外區域」)為由,於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 抗告人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受理 (下稱B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非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  ㈢上開A、B案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系爭土地中如麻豆地 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惟兩案當事人不同,且A案中林穀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B案中相對人則係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2案原告提告之土地範圍記載方式不同, 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判斷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已包含B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持B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非斜線部分所 示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 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祥字第149299 號執行命令通知須騰空返還土地時,經詢問他人,始知悉B 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訴訟標的 重複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再審事由存 在,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B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 30日,抗告人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秋華(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林穀基(起訴時,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於A案中 係請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富 聯公司,富聯公司為土地占有人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 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 院以A案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自林穀基受讓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於111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麻豆地政111 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出租予 富聯公司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編號2「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B案受理後,於112 年8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持B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富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A 、B案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A、B案件當事人不同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抗告人於113年6月1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履勘執行命令並詢問他人後,始知 悉A、B案件訴訟標的重疊,其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再審事由 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24 日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等 語。惟查,A、B二案件中,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文字之記載方 式雖略有不同,然內容均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共有人提 起,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 或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抗告人於 A、B二案件中均為被告,A案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112年 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A案本院卷二第209頁),B案係於111年4月11日起訴、112 年8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B案本院卷第500頁),該2案件訴訟期間部分重疊、判決 日期相近,抗告人亦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實質參與該 2案件審理程序,抗告人甚至於B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法 官參酌A案一語明確,並經B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當庭請求調 閱A案履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情(見B案本院卷第190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A、B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徵抗告人對 於此二案件中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是否相同,於案件審 理過程中應已知之甚詳。且觀諸A、B二案判決書內容,均於 「原告請求、聲明」及「主文」中,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 、2「原告聲明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內容,該2件判決之 附圖更為完全相同之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此 有上開判決可憑(見A案本院卷二第177至205頁,B案本院卷 第486至496頁),抗告人既均實質參與A、B案件審理程序, 對於該2件判決主文中所載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與 「非斜線部分土地」內容相同,自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依 該2件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A、B二案件可能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迨至收受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定期 履勘執行命令始知悉該2件訴訟標的可能重疊之情。是以,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堪可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 13年6月12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其對B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以B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查B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B案本院卷第508頁),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原   告   聲   明 主       文 1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即A案)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秋華 2.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穀基 3.被告貴冠公司 4.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5.被告富聯公司 ⒈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全部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新臺幣(下同)45萬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萬5,055元。 ⒊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111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至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秋華1萬8,959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314元。 二、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穀基9,332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穀基1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2萬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秋華以6,320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1萬8,959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秋華以105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314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穀基以3,111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9,332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穀基以53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157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1萬1,8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2 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即B案) 1.原告王品雅 2.被告貴冠公司 3.被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4.被告富聯公司 ㈠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將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不含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元(即占用非斜線部分土地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9

TNDV-113-再簡抗-1-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 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 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 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事件受理。本院柳營簡易 庭雖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並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為由,以113年度營簡聲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然抗告人已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經原 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為由,於113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抗告人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並無 違誤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再 簡抗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 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簡聲抗-5-20241129-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20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其 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DV-113-再易-3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22

TNDV-113-聲-200-2024112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7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8

TNDV-113-簡上-64-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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