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文禎
相 對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代 理 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公司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案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葉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
承,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
事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事。又其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
,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股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選任劉承宗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劉承宗於
111年間未經授權,假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明
泰公司簽訂租約,劉承宗將租金中飽私囊,復致相對人譽仟
世公司廠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拆除無法使用,且劉承
宗自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過世後,長期把
持公司大小章及帳目,淘空公司現金,目前相對人譽仟世公
司帳上現金尚餘新臺幣500餘萬元,倘僅有劉承宗一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實屬不當,請推舉第三公證人士主持產生譽仟
世公司新董事、監察人或增加一席臨時管理人,避免發生營
私舞弊及公司業務停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理由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可知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解決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
務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於108年2月
2日死亡,及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未依法改
選,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已當然解任等節,固據相對人明
泰公司於原審提出劉葉蘭妹除戶謄本及譽仟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47至54頁),惟相對
人譽仟世公司目前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乙節,業據該公司股
東劉文禎即抗告人、劉承宗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則在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已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情
況下,本院認本件應無徒增當事人勞費,另為相對人譽仟世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依相對人明泰公司於原審提
出之聲請意旨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述之內容:其為相對人
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對相對人
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以解決雙方租賃爭議,
暨處理訴訟後之強制執行或和解等事宜之便利考量,要與相
對人譽仟世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
事由無涉,而相對人明泰公司倘認有對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提
起訴訟之必要,則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已足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相對人明泰公司據此聲請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從而,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既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明泰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無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