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縈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業已於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 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 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 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 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 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 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 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 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 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 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 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 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晝進度 (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依前開 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 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 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 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 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 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被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 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 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 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 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應每週向 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 訟程序順利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況其所陳無論係被告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 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 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聲請意 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 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 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 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 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祐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祐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 年3月19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 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6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 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院高刑 良113聲3476字第1130009321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7-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通知後迄今尚 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 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 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又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 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祐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簡稱「屏東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9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1/01/26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9 113/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48號

2025-01-16

TPHM-113-聲-347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共40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編號4之宣告刑有誤載之處,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最早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 第1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撤銷緩刑確定之2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3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 第374、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2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 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6日 (原聲請書誤植為16日,應予更正)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5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0/11/25 111/02/07 111/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05 111/03/22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09號(經撤銷緩刑,分同署111年執撤緩字第140號執行)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至21日 110年1月13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6935、7958、10624、1697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05/11 112/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16

TPHM-114-聲-9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儒(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 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 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以及抗告人具狀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新 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懇求法院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 ,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定刑裁定,以法官本於法律專 業與從業多年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 會,量以適當之罰金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定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 多額即4萬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5千以 下(3萬元1罪、5千元1罪、4萬元1罪;共3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加計附表其餘之罪 即編號3所示1罪,合計為7萬2千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 執行刑已達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 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抗告人一己之 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 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2/09/26 113/02/21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3/28 113/09/23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新臺幣32000元

2025-01-16

TPHM-114-抗-10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桂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桂毊與告訴人方水川為鄰居,雙方因 細故而有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 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告訴人無前開犯罪事 實,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 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暗指告訴人)抓去毀屍滅跡死掉 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 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 欺管理費」等(下稱本案言論)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嗣丘慧紅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方水川及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3296、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 且言論中所指之「他」亦為告訴人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證人丘慧紅逼我講的,但 都是事實,且本案是告訴人與證人丘慧紅自編自導自演,其 等2人惡意預謀設計陷害,況當時我與證人丘慧紅在我家門 口講話,不是公共空間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 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後,於上開時、地,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丘慧紅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3 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事務官勘 察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先信實。而被告向證人丘慧紅指摘 關於告訴人「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 、「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等具體事實,亦確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 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㈡惟誹謗罪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諸證人丘慧紅於偵訊中證述:我住在五樓,家中漏水,必 須請住在七樓的方水川修繕,因為外牆漏水必須要到頂樓垂 降到五樓的牆壁擦防水漆,方水川也有事前在電梯張貼公告 ,但我在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住在8樓之被告在公告 另外寫:「8樓頂樓無法借用任何施工,一切請自己另行設 法」等語,因此我才會去找被告。我認為所有住戶都應該有 權利可以使用頂樓,不應該由被告自己霸佔,所以當天我是 好聲好氣跟被告說明請方水川修繕五樓外牆之原因,以及費 用支出的來源,但被告在言談中不斷表示,為何要找方水川 來施作,並陳述本案言論;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談之地點是在 8樓樓梯間等語。徵諸證人丘慧紅上開證陳,顯見被告為本 案言論之陳述,係因證人丘慧紅欲修繕住處漏水問題,除須 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 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前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 時,被告心生不快,於對談之間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 發時、地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個 人告知其主觀上認定之告訴人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不滿之 情,然未見被告有何據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由證人丘慧紅所提出其於案發時、 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第一段影片【三秒膠毀損】   ①檔案時間00:00~00:55    (A女即證人丘慧紅、B女為被告)    A女:妳可不可以先聽我說,好不好,我跟妳講,我不是   跟妳一樣是2之8嗎,對不對,然後我們不是有一個      主臥房是那個最靠近外面那邊,我的主臥房就是颱       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B女:大漏水(氣音)   ②檔案時間00:55~02:30    A女:對對對,我的主臥房就是颱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因為我們那個窗戶我們在這邊20幾年,那個「風       頭壁」(台語)已經很嚴重了,所以我請那個窗戶       要重做,那個那個什麼,那個七樓的那個方先生他       們家是幫我做外牆,等一下妳先聽我說,先不要阻       止我,我請他作是我付錢給他,我也沒有用到大家       的錢,我自己賺來的錢,所以他也沒有要幹嘛,他       也不會動到妳東西,但是妳知道有一個東西,有一       個東西是那個什麼,就是高空垂降像特務那樣要下       去,他要去外樓那邊要擦防水,阿妳總要借我們過       吧,妳平常樓上都是這樣子,我們都沒有上去,我       也不跟妳計較阿,因為我平常也不需要用到,但是       我只是要工作而已,妳應該沒有道理不讓他們過去       吧,他又沒有要動妳東西,他只是要把繩子放下去       ,他的人才可以這樣子爬下去擦外層的防水。    B女:我已經,我這個頂樓狗,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       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這個門口      都是他毀損,我這個門都是他三秒膠給我,我跟妳       講,我們整棟的信箱都是他弄壞,我跟妳講,這一     戶有多壞,妳還找他做,他天天上來給我鬧事,我       的狗都被他弄死了我,氣炸了...   ③檔案時間02:30~03:59    A女:高小姐,我只是要做工作,我找誰叫工作,那...    B女:那妳家的事...然後我的磚頭都被破壞,我不管妳      ,你們家的事,現在技術很好關我屁事,我就可以       不借,任何人我都不借    A女:那不是妳的阿    B女:阿頂樓,什麼不是我的,壞了誰幫我修阿(疑似大       力關門的聲音)    A女:那妳這樣我好好講妳不聽我沒辦法了喔   B女:妳自己想辦法,妳可以借6樓的,從6樓窗戶陽台可       以    A女:阿人家要安全阿,而且為什麼頂樓是妳的    B女:妳可以找升降梯阿,可以找樓梯阿,找那個阿,妳       找台電的借妳阿...   ⑵第二段影片【詐欺管理費】   ①檔案時間00:00~0:30    A女:妳跟警察說要公告之後妳就會讓我們做    B女:我告訴妳,沒有誰可以逼我做,我就不准...   ②檔案時間00:30~01:00    B女:我頂樓養狗,滿地都是狗大便,我還要清乾淨你們       要做...    A女:他沒有要清理妳啦    B女:我要清乾淨給他做是不是...妳不能找別家做,妳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啊,我已經恨死他了,他壞事       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頂樓沒有漏耶    A女:沒有啦    B女:我告訴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   ③檔案時間01:00~04:24    A女:我不要上去,我不要上去,我會怕啦    B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這個    A女:他真的不會動妳東西,你可以拍照好不好    B女:我不同意,我我我我吃飽撐著啊,天天陪他啊    A女:兩個小時就好了啊    B女:兩個小時,兩分鐘我都不准...妳不知道他人有多       壞...他拿到管理費啊,這個今年又花了.這個油漆       就拿了1萬7,然後這個就拿了5千2,這個又7千塊..       .憑什麼我要同意妳,憑什麼要同意,現在辦法多的       是,技術多的是,憑什麼我要同意妳(疑似關門聲    )...我跟妳講,我已經被他搞的快要瘋掉了...妳       不要騷擾我喔...妳家漏水妳家的事(疑似關門聲,    伴隨狗叫聲)...    A女:妳不是幫忙我,妳是讓我們過,因為我們平常就可       以經過的,只是我們平常都不跟妳計較喔    B女:妳哪裡漏妳自己窗戶去弄,從妳家窗戶陽台就可以       經過了...我已經被他找麻煩已經找夠了(本院另將      被告與證人丘慧紅對話地點截圖附卷,得見其等2人      交談地點係於被告門口處;且依勘驗內容,本院認       被告對談聲量係一般對話的聲音)。   基此,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證人丘慧紅陳稱足 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言論,然起因係證人丘慧紅欲修繕 住處漏水問題,除須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 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自行前 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時,被告心生不快,於自家門前與 證人丘慧紅對談之間而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發時、地 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告知其所認 知告訴人之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個人不滿之情,而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同在該處共見共聞被告所為言論,揆諸上開說明 ,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證人丘慧紅之證述、證人丘慧紅所 提出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證 人丘慧紅與被告間對話之地點、聲量及客觀環境,遽認被告 所為確屬誹謗,而予論罪科刑,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9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 ,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 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 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 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 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 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 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 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 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 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 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 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 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 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 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 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 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 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 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 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 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 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 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 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 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 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 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 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 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 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 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 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 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 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 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 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 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 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 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 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 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 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 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 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 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 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 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 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 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 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 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 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 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 ,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2025-01-15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之前,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 圍,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等語自明, 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嘉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7至20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54、46702、468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701、4841、8477、11338、15021、15059、16032、17859、17917、18539、25766、38014號;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0號 (併科罰金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號

2025-01-13

TPHM-114-聲-1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張學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 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15罪,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 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 定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 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 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 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 01年5月3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該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當時即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 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 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 較為有利云云。然查: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即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 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 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 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 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 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 :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 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 ),少於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 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 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易言之,本件檢察官以 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 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 意之處,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 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 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 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即前揭A裁定之附表 ,下均稱A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並 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請求卻將執行完畢之罪再列入,與其他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難謂妥適。檢察官於101年4月就A裁定編號1至17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附件三(即前揭C裁定之附表,下 均稱C裁定)編號1至6各罪似已確定在案(末罪確定日為100 年11月5日),若選擇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之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被告有 利,則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中之重罪與吸食毒品之輕罪(且已 執行完畢)、而非C裁定中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執行刑 ,似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簡言之,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 與C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基本事實相似、時間密接,且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卻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造 成過度不利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考量上情 ,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裁定,並依抗告人所請更行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 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 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證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共17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15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B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74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刑8年5月確定(共6罪),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95至98頁、第99、27至2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 卷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第55至76頁)。抗告人主張若 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有利,且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卻未經請求逕將之與A裁定附表其餘重罪合 併定刑,而非與C裁定同為重罪之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未盡注意義務,故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 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 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 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0月19日,該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該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8月18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亦均係該日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 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 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後之某 時之間,係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 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 已確定之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 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 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A裁定之 作成乃依據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即可逕向法院為之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  ㈢抗告人泛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附表其餘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即可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接續執行刑期之計算,且計算 方式又將執行完畢之罪列入未剔除,致使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A、C裁定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8年5月,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C裁定合 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 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 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亦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 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 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 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至抗告意旨所言A裁定附表編號1為輕罪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應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 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 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各該已執 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 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 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 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8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冠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冠曄(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張玉蘭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 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 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抗告人支付之賠款,也無法聯繫上 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可按;復以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前揭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茲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 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抗告人於與告訴人和解 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 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原裁定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理由三㈢、所載足稽,則抗 告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3年6月起即 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 萬元差距非小,且抗告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 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原裁定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 之正義,抗告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 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裁定內容有疑問,故申請上訴(抗告人所 提書狀固記載「上訴申請狀」,然案號則記載「113年度撤 緩字第149號〈即原裁定〉」,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裁定提 出抗告,合先敘明),理由待開庭答詢補充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就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抗告人應「給 付張玉蘭(告訴人)22萬元,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 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00 元,至遲應於114年9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電洽士林地檢署表示:「113年6月就沒有收到受 刑人匯款,也不接聽電話,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 審認。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㈢前述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 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等裁量,自應衡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 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 告刑之執行等相類情形),於裁定前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 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觀原裁定僅稱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初,即應衡酌其資力始 同意和解條件、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告訴人完全無法聯 繫詢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抗告人目前所為之給付與調解 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差距非小等語,認抗告人不珍惜機會 、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據告訴人113年1 0月11日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僅述及自113年6月就沒有再收 到抗告人匯款等語,是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間 應已接續履行7個月,與經告訴人前揭電洽內容所知抗告人 於113年6月至9月(因告訴人電洽時間尚未達該月之履行期 限,故本院僅計算至前1個月)間此4個月確未履行相比,且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則是否已 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尚有疑義,且能否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不明;另原 審裁定時抗告人固經另案通緝,而未能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 意見,惟查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則無法使其 陳述意見(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之情事已不復存,應可給 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藉此了解抗告人之 實際情形、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獲取更完整資訊下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抗-1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