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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 林為忻 被 告 朱蕙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155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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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 第3692號 原 告 紀宗明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88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113年度板小字第3692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竊盜原告所有物而生之財產紛爭,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 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新北產業園區A3捷運站外、112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電動車電池各1顆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對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15,000元、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伊願意賠償等 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 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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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謝漢瑋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 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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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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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林芳妘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法院管轄:本租約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 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1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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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9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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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如 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 稽,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32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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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余政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 士俱樂部板橋店)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並補 正提出完整契約、被告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名稱,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3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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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謝曉瑩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7時至18時36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 、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明確表示伊有意願賠償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 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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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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