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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蓋本 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該裁定顯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 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 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 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 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 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 責非難重複情形,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 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酌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屬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罪, 亦有屬不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 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 108年2月至6月期間 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編號 4 5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2024-12-13

TCHM-113-抗-65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文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77號 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49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儀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1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4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49、6624號 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6月(共10罪)、7年7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09日 111年8月5日、9月10日 111年8月4日至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8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7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瓏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瓏慶(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 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5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1、12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2日 109年06月22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11日 108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3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 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 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 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 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 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 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 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 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 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 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 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 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 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 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 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 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 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 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 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抗-612-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36-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 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 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 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 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 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 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 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 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 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 隨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 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2 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被告認温緯 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 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 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 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 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 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 所犯各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有 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温緯傑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 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湯松泉、温沛郁等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 5671號函附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20048字第11291154890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225至243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 徒刑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 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麵線糊」之郭文川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郭文 川、温沛郁、湯松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偵查機關嗣 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案外人郭文川 、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 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均早於案外人郭文川被 訴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日期(11 2年4月21日);案外人湯松泉、温沛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湯松泉為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6日、 温沛郁為112年7月4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 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函詢仁化派出所顏裕昌警官,查明 其有無提供線索逮捕衝撞警察之嫌犯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然被告復明確供稱:卓茂昌不是我毒品案件之上 手,而是衝撞警察之嫌犯等語,則案外人卓茂昌既非被告所 指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 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通 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 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相同,情節輕微,並已知錯反省,販賣毒品採 一罪一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被告犯行 之量刑因子經輸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後,其顯示應執行刑 之刑度較本件有期徒刑2年4月為輕,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說 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 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例外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 告刑有何過苛情事。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 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 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67-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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