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羅紹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
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2
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有罪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現願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且被告丁○○已取得告訴人紀榮洲原諒,雙方和解
,被告乙○○已賠付新台幣(下同)600元,應獲緩刑宣告,
原判決未為之,顯有不當。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與數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諭知,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0-
13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計9
罪、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紀榮洲之諒解,並已給付600元
(詳後所述),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民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法理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
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
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
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
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
,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
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
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
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
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
,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
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乙○○於原審
針對其居中聯繫戊○○、己○○之經過、E帳戶資料交付時地
及方式等情,不斷更異其詞,然依其警偵供述內容,顯係
親身經歷而收取、轉交E帳戶資料,仍於原審一再辯以未
與戊○○、己○○交談,且隨原審審理進程逐步修正供詞,足
見被告乙○○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嗣於本院為求減刑方
坦承犯行,然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害人紀榮洲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
害金額,因於另案與己○○成立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本案,
嗣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乙○○給付其600元,有
被害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3、219頁)可證,及斟酌被告乙○○提供帳戶數量、非
實際恐嚇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電梯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外婆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本
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
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然告訴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載明
:「同意鈞院給予被告乙○○緩刑」(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被告乙○○犯後終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
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乙○○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
被告乙○○所為具法敵對意識、仍對經濟金融秩序造成損害
,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乙○○支付
公庫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
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
後效。
二、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1.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
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實無可取。惟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另被害人丙○○及甲○○所受
損害業由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欽、陳訓凌賠償而獲填補,經被害
人丙○○、甲○○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審金訴二卷第
288至289、317、347頁);被害人紀榮洲則因於另案與己○○成
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原審金訴一卷第395頁,調易卷
第43頁,調簡卷第11頁);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
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達無調解意願而
無從成立調解(原審金訴二卷第3至5、55至61頁)。
2.考量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
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丁○○負責傳達指令予較下游之成員)、犯
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所包括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被告丁○○之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丁○○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丁○○行為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尚屬相近,犯罪基本類
型均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丁○○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
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
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除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外,尚須有「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其無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
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法律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
原判決被告丁○○量刑部分。
(五)被告丁○○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丁○○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不符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理期日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3 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謝榮欽、陳訓凌、戊○○、王
晨暘有罪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金上訴-66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