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
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
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
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
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
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
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
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
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
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
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319-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