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