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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 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 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鄧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鄧明坤」 ,並蓋用代理人之印章,而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 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聲-6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 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5為妨害秘密罪、編號3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編號4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雖有所不同,惟編號2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 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 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3

TCHM-113-聲-162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奇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奇潘(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及家庭 生活,對於本案犯行自始坦承,誠心面對刑責,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予撤銷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避免事業、家庭、親情蒙受重大影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 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 慎行事,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惟施 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兼衡其坦認犯行及自陳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須負擔母親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9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與編號2至4之違反森林法之罪間,二者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昭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間某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26

TCHM-113-聲-158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 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 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 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 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 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 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 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宇 潘梓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刑事 上訴狀明示「…但認原判決之刑過重,因此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6至47頁),是本院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潘昱宇、潘梓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行為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原審量處其2人各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8月,尚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販毒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惟其等犯後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素行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潘昱宇、潘梓 豪各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 妥適。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 科刑審酌範圍,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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