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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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清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20

KSDM-113-自-4-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俊霖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 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 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施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2 113.2.16、113.2.17、113.3.5、113.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判決日期 113.5.22 113.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9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4號

2025-01-20

KSDM-113-聲-2339-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之人所承諾,若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款項,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0.3%之報 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苡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榮宗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苡萱」使用。嗣「苡萱」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英夫 、劉珮樺、蘇文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陳榮宗 前開富邦帳戶內,陳榮宗再依「苡萱」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苡萱」指定之特定交易所帳號,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英夫等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易8號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時 (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於警詢 時(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於偵查中(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金易8號卷第5 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苡萱」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黃英夫、被害人劉珮樺、 蘇文惠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 珮樺、蘇文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金 易8號卷第69至70頁),而因告訴人黃英夫並未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富邦帳戶內,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未留存於被告 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幫忙轉匯款項可以領得金額0.3 %之報酬等語(本院金易8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3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30元、150元、150 元(計算式:110,000*0.003=330、50,000*0.03=150、50,0 00*0.03=150),其中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且已依約償還被害人劉珮樺3,000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金簡卷第17、頁),已遠超過 被告所領得63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 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18063號):   檢察官固以被告將上揭富邦帳戶提供予「苡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 之數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黃英夫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4日經告訴人黃英夫透過youtube與其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MANAGEMENT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47分許,轉匯1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 ②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53、55、5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珮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被害人劉珮樺透過籌碼K平台與其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至115頁) ②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 ③存摺封面(偵二卷第39頁) ④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9、31、33、11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文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帳號聯繫被害人蘇文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轉帳692,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②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7、61至65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金簡-77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陸續 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 ,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 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 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 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 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 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 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17

KSDM-114-聲-12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 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 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 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 、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 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 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 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 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 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 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 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 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 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 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 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 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 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 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 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 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 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 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 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 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 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 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 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 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 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 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 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 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 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 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 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 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 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 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 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 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 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 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 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 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 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 ,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 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 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 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 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 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 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 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 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 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 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 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 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2025-01-07

KSDM-113-訴-333-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富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第13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罰金1萬5千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時間間隔約10個月,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犯罪後,隨 即數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為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實屬極度危險之行為,且不僅對於駕駛人本身,亦容易 肇生損害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 所犯上開2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第二次則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 其2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之侵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暨 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 求依法處理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邱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4.3 112.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13.6.20 113.8.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25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

2024-12-30

KSDM-113-聲-224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紀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 他字第377號執行沒入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實際僅沒入2萬元,詳後述),惟如依法須沒入保證金,應 由法院以刑事裁定為之,然而聲明異議人俱未收受法院裁定 ,即遭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 銷本件保證金沒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王世傑為聲明異議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所提出之保證金2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本 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0、9至17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9 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居所,因均不獲會 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而均已合法送達,然聲明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由本院於111年3月7日通知 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雄院和刑遠 110原訴14字第1111003823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5、37、39至41頁)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 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縱聲明異議 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 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30

KSDM-113-聲-19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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