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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秀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名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周秀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林 志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走,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 遂發生碰撞,林志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秀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75-20250120-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峻德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安南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廖育發之子廖○○發生車禍,廖 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 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 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 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 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林北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2025-01-17

ULDM-113-易-3-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翁翊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交附民-215-20250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 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 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 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 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 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 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 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 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 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 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 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ULDM-113-易-870-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志騰涉犯本案過程中,雖知悉有違法 可能,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無敢貿然違逆詐騙集團人員指 令,被告為經濟因素鋌而走險從事本案固然不該,但被告是 急於獨立自主、未向父母求助,未深思其年齡尚輕,家境、 學歷普通,欠缺相當社會歷練,並無可能在此情況下賺取顯 不相當財富,足認被告係因智識生活經驗不足,而非慣性犯 罪。且被告經歷此拘捕、偵訊過程,造成被告之母憂心如焚 ,探監路程長達2個小時多,被告早已悔恨不已,應無再犯 之虞,請審酌被告為初犯,贓款當日即時追回,未造成被害 人重大危害,若為預防性羈押,不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嚴重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尚非合法預防性羈押事由,請參酌相關 實務見解,體察適逢年節,避免被告與其母分隔兩地,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手寫信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 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 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 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林恆安律師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狀上並無被告本人簽章,僅有 辯護人簽章,故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代理被告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自承因經濟壓力從事本案犯行,且行為時被告有正當工 作,卻仍在有正當職業的情況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 手,且目前被告仍背負債務,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環境沒有 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 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且實務上也常見詐欺車手因為 經濟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2萬 元具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是缺錢,本來有正 常工作,但想要賺錢快一點還債,才從網路上找偏門工作, 目前債務尚未還清(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因原本 工作不足以支撐被告快速清償債務,一定經濟壓力下選擇從 事本案,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 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 從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且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 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 保金最高2萬元,但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是與其他共犯 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共同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本案單一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即高達250萬元,如非員警 即時接獲線報,成功攔阻被告移轉款項,上開詐欺金額早已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若無被告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上手根本不可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並完成洗錢行為,足認被 告擔當之車手角色在整體犯罪環節中不可或缺,其所為仍已 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2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 ,目前我國詐欺集團犯罪氾濫、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不安,為 了避免更多不特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保全將來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 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辯護人固稱被告之犯案動機是智識經驗不足、不敢違逆詐騙 集團人員指令,但被告先前供稱在最初加入群組時便知悉是 要做詐欺,後續被踢出群組後,直接聯繫被告的只有1名共 犯,當時比較著急,一股腦就做下去(本院卷第25頁),則 被告在實際接獲本案具體指令向被害人收款、或被該名共犯 出言威脅利誘以前,其實仍有相當時間可以選擇退出、報警 或尋求其他公權力機關協助,被告卻捨此不為,為了還債而 選擇繼續聽從指示從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毫無再犯之虞。  ⒉被告所稱探監不便之家庭狀況,因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 庭生活,並非獨不利於被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 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因被告目前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年節與家人 團聚,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 性,是聲請意旨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4-聲-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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