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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主文第一項,關於「附屬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記載,應更正為「共有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50217-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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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丁○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丁○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丁○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炳緯(已經撤 回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 周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 予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被告廖炳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丁○給被 告朱泳瀚認識,被告甲○○、丁○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 ,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朱家逸、己○○、戊○○(本院另 行判決)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 告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 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丁○、 己○○、戊○○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 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丁 ○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 織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 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 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 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 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 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 ,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戊 ○○在臺中市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再交予被告 朱家逸記帳並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丁 ○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 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 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 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 陽郵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 交被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丁○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丁○共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 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丁○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 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 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 元、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 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 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 嗣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部分,是以冒稱 「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黃建銘佯稱之前消費使用 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 ,向告訴人黃建銘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 入款項至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丁○提 領後轉交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 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丁○前案經起訴 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經判決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 丁○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 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丁○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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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尹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擬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 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蕭啟訓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交易-181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鄭景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卷內尚乏證據證明「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為不同人,而鄭景元知悉本件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使用。嗣「柯鎮淵」及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玉珍及林大正施以 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鄭景 元更提升犯意而與「柯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柯鎮淵」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匯至「柯鎮淵 」指示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 」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與上述之人均未見過面及通過電話,最後指示我提供 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柯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 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 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 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4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鎮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唐玉珍及林大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 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 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邊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66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張佩雯」、「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鄭景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後,由「柯鎮淵」向鄭景元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獲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 酬。鄭景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柯鎮淵」等不 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 淵」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鄭景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 柯鎮淵」取得上開帳號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 害人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 玉珍、林大正2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鄭景元依「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事後,唐玉珍、林大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唐玉珍、林大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鄭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柯鎮川 」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唐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大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3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唐玉珍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林大正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數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面交人員名牌(工作證)照片 數張、收據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帳號首頁擷圖2張、LINE群組資料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Jone婷」、「 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LINE 對話擷圖數張。 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使用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訊據被告鄭景元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係因找兼職工作,始依公司「柯鎮淵」指示提供帳號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然查,任何人 均得申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所為之工作 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Jone婷」、「An Xuan」、「黃 仁智」、「柯鎮淵」等均僅係LINE帳號暱稱,均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顯然不曾見面,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不詳 之人使用,顯可預見「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縱曾以自己帳戶匯款3萬3000元給對方指定之帳戶, 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仍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鄭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柯鎮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 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66萬元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 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 」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 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41-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5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DUWI NINGSIH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WI NINGSIH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DUWI NINGSI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黃冠燁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丁淑芬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見金訴卷第55-60頁)及電話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9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6號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 I」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 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燁、丁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UWI NINGSI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I」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幫「DEVI SONIA SARI」申辦的,辦好就拿給對方用,因為對方沒有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沒有帳戶,伊跟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之後伊被對方封鎖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惟亦坦承無法提供與「DEVI SONIA SARI」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亦無任何證人可以佐證上情,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燁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匯款明細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丁淑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DUWI NING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2萬5,000元。 2 丁淑芬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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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 處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1   號鑑驗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3個 月即再犯本罪,又其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 113年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前案毒 品案件確定後僅3月,就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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