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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國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 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2 48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特留分受侵 害之總額為42萬5,209元,即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總 額,應繳裁判費為4,630元,其他超過特留分之不動產價額 ,只不過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過程中必須計算之因素,非聲 請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6 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請,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本訴訴訟中, 乃係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相對人 塗銷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特留分比例之持分予聲請 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 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特留分扣減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訴 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 核算之,至第二項聲明行使扣減權而命移轉特留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 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 主張應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 1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可 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6 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從 而,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訴訟費用9萬5,248元,於法有據,自 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判費既未有溢收之情,則聲請人請求退還 裁判費9萬6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1.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3811.18×3900×6262/10000=0000000 0.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54.37×3900=212043  合計:951萬9,631元

2025-01-16

TYDV-114-家聲-8-20250116-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胡玹甄)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1項及第463條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經原審判准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 抗告,聲明原為: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 示係就原審駁回其未來扶養費之356,000元部分不服,而變 更聲明為:㈠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核抗告人上開所為,僅是就原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並未 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及抗告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依法對 抗告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抗告人雖與生母即第三人丙○○同 住,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依相對人與丙○○ 間之口頭約定,於抗告人讀高中(即112年10月1日)前,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於抗告人讀高中後,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2萬元,此由相對人當庭稱抗告人從大陸回來後表示錢 不夠,相對人就每月給付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亦可知 相對人與丙○○確有前開約定。丙○○於110年3月間因肝葉及膽 囊切除,身體虛弱無法工作,而無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 ,抗告人不得已於110年7月離臺投靠丙○○大陸娘家,嗣於11 2年3月間返臺讀書,然丙○○因無工作,還要負擔高額貸款, 不得不將住處賣掉,抗告人僅得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每月 收入高達6至7萬元,具經濟優勢,卻不願支付抗告人扶養費 ,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萬元。又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 月之扶養費共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6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抗告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並匯至抗告人之中華郵 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相對人與丙○○之身分、 職業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 由相對人與丙○○按2: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抗告人扶養費為16,000元,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抗 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滿18歲成年 之前1日止。至於抗告人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月間已發生 之扶養費,則認抗告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不可能自行 支付,且該等費用已由抗告人之母丙○○代墊,抗告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而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6,00 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抗告人其餘聲請 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過去即107年9月至112年9月 間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丙○○於110年3月因 病開刀後即無法工作,根本無力代墊抗告人之扶養費,此期 間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抗告人之外 婆借支支付,是相對人應按照原審酌定之數額清償110年7月 至112年10月之抗告人扶養費,其中110年7月至112年3月以 每月1,6000元計,為32萬元,112年3月至112年7月因相對人 每月僅支付1萬元,應補足該不足之6,000元,共36,000元, 合計356,000元,以清償抗告人之外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356,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負擔原審裁定之每月16,000元,但 不同意抗告人請求代墊部分。相對人已60歲,未有房子、存 款,身體也不好,丙○○比相對人有錢,且抗告人當初去大陸 時,丙○○表示相對人1個月付1萬元扶養費就足夠,抗告人在 大陸住不習慣欲返臺時,丙○○稱1個月1萬元在臺生活不夠用 ,相對人表示可再協商,然尚未協商就遭提告,相對人曾跟 勞保局借20萬元,其中11萬元都給了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 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 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法院實務的「不當得利扶 養費」,係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代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始由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第三人或 父母之一方,向未扶養之父母請求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 ,若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或由第三人扶養而 支出金錢,即得由該支出金錢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未負擔扶養義務之父母一方返還該支出費用。 六、本院之認定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 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13年3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13年3月21日 訊問程序表示此部分是請求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 9月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提起抗 告後則減縮前開請求時間自110年7月起算,並擴張計算至11 2年10月(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請求 相對人返還者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前抗告人已發生之 扶養費,且其中所請求之112年10月扶養費,業經原審依抗 告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而裁定相對人應予給付,抗告人再請求 計算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顯有重覆之情,首先敘明。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丙○○未婚育有抗告人,經相對人認領, 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成年,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固負有 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生之扶養費 予抗告人,所憑理由為丙○○於110年3月因病開刀後即無法工 作,自斯時起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 抗告人之外婆借貸支付乙節,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認可採,且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陳稱「因為錢是跟我媽媽(甲○○的外婆)借的,必須要 還給我媽媽,我認為應該是甲○○要來向相對人要」(見本院 卷第27頁),於原審113年4月25日對於法官問「107年9月起 至112年5月間的扶養費何人付的?」,回稱「相對人沒有付 。是我養的」(見原審卷第62頁),則自110年3月起抗告人 之扶養費究竟是抗告人向其外婆所借,抑或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亦有未明。又若此期間抗告人之扶養費是抗告 人向其外婆所借,因此係抗告人本於維持生活而自行支出, 尚難謂係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所稱之「損害」,亦與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 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若是由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則實際支出抗告人扶養費之人即為丙○○,亦應 由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法理,亦無從推 論抗告人取得對父親即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起算至112 年10月止抗告人已發生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 之扶養費,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抗-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又依原告請求之程序 標的(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亦 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 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4

TYDV-114-婚-14-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10

TYDV-113-家親聲-8-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 ,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9

TYDV-113-婚-493-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麗 陳○成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妹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妹之監護人, 另指定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於民國111年9月 起,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心照顧陳吳○妹並將其棄置 不顧,陳○麗及相對人陳○成僅得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 陳吳○妹;而陳吳○妹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皆由陳○麗保 管,抗告人為填補投資虧損,竟於111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 陳○麗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藉此規避陳○麗監 督,任意提領陳吳○妹存款,是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 陳○成為陳吳○妹之長子,與陳吳○妹同住並和陳○麗一起照顧 陳吳○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陳吳○妹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陳○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 內容,可知陳○麗、抗告人及陳○成對於何人適宜照顧陳吳○ 妹、如何管理陳吳○妹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陳○麗到庭稱同 意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抗告人照顧陳吳○ 妹可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抗告人雖不同意由陳○麗與其共同擔 任監護人,惟考量陳吳○妹目前仍由抗告人照顧中,並無照 顧不妥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 爭議,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陳吳○妹財產、陳○麗及陳○成 未告知抗告人有關陳吳○妹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 意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抗告人為取得照顧陳吳○妹報 酬自行領取陳吳○妹存款乙事,亦遭陳○麗提起侵占告訴,是 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 人,恐徒生陳吳○妹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持續 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陳吳○妹。另依上開訪視報告可 知,過往陳吳○妹均由抗告人照護,陳吳○妹受照顧狀況未見 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 內容略以:案長女(即陳○麗)表示案次女(即抗告人)對 案主(即陳吳○妹)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就案主 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改善案 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址居住 ,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有該局1 12年5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陳吳○妹所需,雖其於管 理陳吳○妹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抗告人表示希望透 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亦於事後將提領款項存回陳吳○妹帳 戶,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與陳○麗達成照顧陳吳○妹報酬之共 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陳○麗與抗告人 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前進,與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相符。陳○麗與抗告人對於陳吳○妹之照護事宜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因認改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監護,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陳吳○妹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 就陳吳○妹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 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陳吳○妹權益之情事發生,並指定 由陳吳○妹之長子即陳○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陳○麗共同擔任 監護人,其後由抗告人負責照顧陳吳○妹生活起居,陳○麗則 負責接送陳吳○妹就醫治療事宜。惟113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 ,抗告人通知陳○麗有關陳吳○妹回診就醫時間,然陳○麗竟 拒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新興路住所)接陳吳 ○妹就醫;復於同日晚間,抗告人詢問陳○麗及陳○成有關給 付抗告人照顧陳吳○妹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何 支付,但渠等均不願共同出資支付,致抗告人無償照顧陳吳 ○妹長達20年。又抗告人雖有投資股票失利,然從未向陳吳○ 妹要求金援,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 陳○麗要購買冰櫃,但陳○麗並未回應,抗告人才至聯邦銀行 更換陳吳○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因抗告人股票投 資失利而覬覦陳吳○妹財產,且抗告人身為監護人自有正當 理由取得陳吳○妹之存摺及印章,抗告人亦不知悉陳吳○妹存 摺內尚有99萬元。再者,抗告人係上午6至7時許外出種菜, 其餘時間用來照顧陳吳○妹無需外勞協助。縱陳吳○妹曾有包 紙尿褲獨自出門,係因陳吳○妹尿褲子後未穿外褲即跑出門 ,抗告人當時在二樓未注意而有疏失。至指摘椅子壞了僅綁 上繩子乙節,乃係抗告人為讓陳吳○妹坐起來有彈性才會在 椅子綁上繩子,絕非因椅子壞掉所致;又未給予陳○麗新興 路住所鑰匙部份,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就打好鑰匙,僅尚 無機會將鑰匙交給陳○麗等人。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 共同監護部分並無不服,僅希望陳○麗能夠協助接送陳吳○妹 就醫及同意抗告人領取每月3萬元之監護報酬,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 四、相對人陳○麗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113年1月26日其有通知 陳○麗要接送陳吳○妹就醫,並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或健保卡 ,無法認定陳○麗有拒絕接送陳吳○妹就醫之事實。又抗告人 沒有將新興路住所之玻璃內門鑰匙交給陳○麗,其僅有外面 鐵門鑰匙,沒有辦法進入帶陳吳○妹去就醫,且家裡有聘僱 外勞,外勞也可以帶陳吳○妹就醫但抗告人都不要用。再者 ,抗告人每月有收受陳○麗匯款陳吳○妹租金收入5萬元,其 中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其餘2萬元作為陳吳○妹生活 費,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照顧陳吳○妹。況抗告人趁陳○麗出 遊之際,以監護人身分要求銀行換發陳吳○妹之存摺,並侵 占陳吳○妹存款,此事目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且因抗告人有盜領陳吳○妹存款之惡習,所以陳○ 麗及陳○成都不敢讓抗告人知悉陳吳○妹存摺內有多少餘額。 另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氣溫約14度左右,陳○麗在 門外看見陳吳○妹僅有穿紙尿褲,沒有穿外褲走來走去,陳○ 麗就趕緊上樓拿外褲給陳吳○妹穿,此時抗告人竟在家裡看 股票,家裡椅子破底壞了抗告人竟讓母親坐在用繩子綁住破 底的椅子上。抑且,陳○麗經鄰居講述,始得知陳吳○妹都獨 自坐在馬路旁,頗有危險。是以,抗告人並未善盡對陳吳○ 妹之保護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陳○成答辯略以:伊於112年及113年之農曆年間均有 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即新興路住所),但抗告人都不理 會,致伊買來的東西只能掛在門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到院表示對於原裁定內容改由抗 告人與陳○麗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服,僅就原審裁定後陳○ 麗並未協助帶相對人去就醫,希望陳○麗能帶相對人去醫院 回診,及原審時陳○麗、陳○成均有同意抗告人可領取照顧相 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卻於原審裁定後置之不理,不願給 付,希望能從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獲得支付等語,是本件僅就 上開事項審理有無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有至陳○麗住處通知陳○麗,相對 人需於113年2月7日及21日去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但 陳○麗拒絕去相對人住處(新興路住所)接相對人去回診等 語,陳○麗則以:伊並無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只有 外面鐵門鑰匙故無法進入帶相對人回診,且已為相對人聘請 外勞此部分可交由外勞協助,但抗告人卻不願使用外勞協助 等語;陳○成亦以:伊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抗告人都不 理會伊,伊每次買好東西只好掛在門口等語為辯。抗告人並 不否認未交付陳○麗、陳○成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並 主張由其一人照顧相對人即可(見本院卷第34頁),是陳○ 麗辯稱因未持有相對人住處內部門鑰匙,故無法入內帶相對 人去回診,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陳○麗未能協助就醫事 由即不可歸責於陳○麗。  ㈢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6日至陳○麗住處欲協議 給付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由相對人租金收 入中給付或由陳○麗、陳○成、陳標乾共同支付),陳○麗、 陳○成卻置之不理乙節,陳○麗則辯稱:伊已每個月匯款5萬 元給抗告人,其中3萬元為報酬,另2萬元為母親之生活費等 語。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收到5萬元匯款之事實,並稱:原裁 定裁判後,陳○麗有同意伊可以領取(報酬),同意伊可以 從媽媽房租收入中支出給予監護報酬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既有收到監護報酬,即非 無償照顧陳吳○妹,難認得持為抗告之合理事由。  ㈣綜合事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麗、陳○成未協助陳吳○妹就 醫、拒絕支付照顧酬勞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陳○麗未能 來帶陳吳○妹就醫乃源於抗告人未交付家中鑰匙無法進入所 致,並非拒絕協助陳吳○妹就醫,又陳○麗既已同意按月給付 抗告人監護報酬並已實際給付,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 即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 同擔任監護人部分未有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20-2025010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慧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原簡上字第十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慧因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簡列表 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甲案為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甲案 後,聲請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 示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 院合併審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前往臺北 地院開庭較為方便,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 刑庚113審原簡上10字第113001268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卷第77、111頁)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原易-146-202501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毛○翧 相 對 人 毛○寒 關 係 人 毛許○○ 毛○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毛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毛○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寒之監護人。 指定毛○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因失 智,已不認識家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毛許英英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毛潔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 估結果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毛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陳述,近年 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不認得人、不太說話且大多答非 所問,無法行動,大都臥床,經子女安排於112年9月27日入 住桃園榮民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 及關係人毛許英英係相對人之女及配偶,為最近之親屬,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毛○○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毛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 人毛○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114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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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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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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