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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0號 原 告 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 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予舉 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行 人穿越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停放其上,原告 應選擇適法之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顯 已妨礙行人通行,對行人安全自有影響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3-76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前輪 停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顯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 予舉發云云。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 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 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 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 ,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 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 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 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 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 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 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 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 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 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經查 ,依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 上,將導致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僅能繞過系爭車 輛,且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遮蔽往來車輛駕 駛之視線,增加車禍事故之風險,對行人之安全顯有影 響,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暨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600元,洵屬合法。原告空言 主張尚無妨礙他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23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6號 原 告 高佩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高佩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 字D19G9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 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 8-D19G900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穿越停止線的時間是在紅燈之後,至 多為搶黃燈,且該路段燈號設置不完善,停止線不清楚,原 告應沒有超過路口,且係減速狀態,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原告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卻超越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⒉路口設置停止線跟紅綠燈號誌非常清楚,在綠燈變紅燈 前也會有黃燈,原告騎乘機車時看到黃燈時適時減速, 就不會有闖紅燈狀況發生。    ⒊原告車輛如果沒有及時煞住,可能就會與通行之警方發 生碰撞,這狀況與在停止線沒有煞好,造成車頭些微超 出停止線,兩種情況顯有差別,對於其他用路人危險也 有很大差異,所以本件我們認為已構成闖紅燈。且該路 口不是只有車可以走,行人也可通過,不是說沒有劃人 行道行人就不會被原告這種駕駛行為影響,原告這種駕 駛方式導致行人通過路口時可能會被原告碰撞造成危險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 071141號函、系爭舉發單、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在卷可 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1-135、148頁):「     16:34:28:畫面中可見左右方向之路口(按:永安路) 號誌號誌轉換為紅燈,員警行向之路口(按:新生 路)號誌亦仍為紅燈。     16:34:30:新生路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16:34:33-16:34:43:原告自永安路方向騎出路口後煞停,但已超越停止線約2-3個車身。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34分33秒至34秒許,原告方向路口為紅燈,且於6時34分30秒時員警方向之燈號已為綠燈,原告顯係於永安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駛出系爭路口,且原告並非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而係已駛出停止線2至3個車身之距離,顯已造成新生路上車輛及行人橫越永安路時之高度風險,而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停止線不清楚,且該路段燈號不完善等語。 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 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 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 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本件停止線尚非難 以辨識,且號誌燈設置亦未有遮蔽或違反設置規則之情 形,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6-77頁)、G 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37頁)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自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 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雖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仍考領有合法之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 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 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 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56-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 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 13年7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5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2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遂依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 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6-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 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 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 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圭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2 時57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何行政機關該路段從原 來的劃設紅線,一直到本車停放位置後改劃白線,白線代表 可以停車,亦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情形被舉發,機關作為不當 ;且系爭車輛非停靠車道,而是路旁,並與公車招呼站距離 至少20公尺以上,系爭地點亦屬私人社區住宅道路,非一般 道路,實難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3/4停放 在車道上(且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而車道設計 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 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 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 不便及危險,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 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該處 前後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 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懸已明顯超過紅線,而該紅線 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已有4分 之3以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暨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山警交字第 1130028629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113年7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30113661號函(本院卷第47、51、91-95、107 頁)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車,且車頭 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等 情,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內,而該「紅線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2、94-94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且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及10公尺,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及公車停靠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停車無妨礙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該路面邊線雖繪製為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本院卷第94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15公分線寬不符,而與該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線寬10公分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雷同,然查,本案道路邊線外側已無任何行車空間(本院卷第52頁),是難認用路人會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況該白實線究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差異僅在於道路邊線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而得用以停車,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外側則屬慢車道,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惟本案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車身佔據該白實線之「內側」,是無論該白實線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內側均屬車道,而不得停車。從而,本件尚難以該路面邊線之寬度違反設置規則規定,驟認該位置可供停車之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3-交-33-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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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 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 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 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 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 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 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 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 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 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 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 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呂明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 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 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 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 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 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 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 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 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    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 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 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 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 ?)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 。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 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 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 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 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 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 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 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 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8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 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 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 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 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 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 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 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 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 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 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 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 ,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 ,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 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 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 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 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 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 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 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 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 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 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 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 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 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 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 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 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 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 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 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 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 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 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 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 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 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 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 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 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 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 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 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 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 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 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 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 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 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 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 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 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 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 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 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 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 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 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 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 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 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 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 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 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 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 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 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 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 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 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 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 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 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 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 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 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 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 「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 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 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 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 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 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 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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